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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再字第 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1年度再字第2號再 審原 告 慈祐宮(媽祖宮)代 表 人 陳圓光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再 審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 律師

參 加 人 普安堂代 表 人 李鶯嬌

送達代收人 李榮台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本院109年度判字第7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李長俊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向再審被告提報「普安堂園區及悟源紀念步道」(含外山門、現存石砌步道、山壁摩崖石刻、紅磚合院建築,下稱系爭建物)為古蹟(下稱原提報案),參加人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亦同意將系爭建物指定為古蹟,經再審被告所屬文化局(下稱文化局)通知,乃將其同意之意旨以101年1月16日普字第1010101號函復文化局,再審被告遂於101年1月20日以北府文資字第1011095696號函復參加人有關原提報案自即日起進入古蹟指定之審查程序,為暫定古蹟。嗣再審被告於101年2月17日辦理新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現勘,並邀請參加人及再審原告出席。經再審被告於101年3月30日召開101年度第1次審議委員會會議,會中9位委員出席,8位出席委員同意而決議:「建議登錄『土城普安堂』為歷史建築(俟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後再行公告)。」且於101年4月26日以北府文資字第1011590466號函(下稱101年函)將會議紀錄函送參加人及再審原告,並載明:「本案依審議委員會決議,於暫定古蹟期間(至101年7月19日期滿)請建物所有人普安堂與土地所有人新莊慈祐宮雙方自行協調,俟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後,再依『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辦理公告事宜,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俟暫定古蹟期間期滿,本案即不登錄歷史建築,並予結案。」嗣因暫定古蹟期間(至101年7月19日期滿)未能取得土地所有人即再審原告之同意,該案並未辦理歷史建築登錄之公告事宜。嗣再審被告於102年12月31日召開102年度第4次審議委員會會議,討論系爭建物歷史建築登錄案是否刪除附帶條件,經決議:「101年3月30日新北市政府『101年度第1次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暨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第5案-土城普安堂指定登錄審議案決議:建議登錄為歷史建築(俟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後再行公告),同意刪除附帶條件,並修正刪除土城區祖田段1072地號1筆,俟核定後公告。

」再審被告依上開會議決議,於103年1月2日以北府文資字第1023397044號公告(下稱103年處分)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再審原告不服103年處分,以該處分之作成違反訴願法第95條、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等規定,且再審被告未將系爭建物之坐落面積查明等為由,提起訴願,經文化部決定駁回,再審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撤銷該訴願決定及103年處分,再審被告未上訴,惟參加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被告遂依上開判決意旨重新於105年4月1日召集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進行會勘,並於105年4月6日召開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會議討論系爭建物及其相關文化資產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審議案。參加人另於105年4月15日以新北市古蹟或歷史建築提報表申請將「百年齋堂普安堂及李應彬藝術家故居」指定為古蹟或歷史建築(下稱105年申請案),再審被告再於105年7月20日召開105年度第5次審議委員會會議,就原提報案及105年申請案2案併審,並請參加人及再審原告到場陳述意見,經出席委員審議決議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再審被告依上開會議決議,於105年8月17日以新北府文資字第1051510226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登錄系爭建物為歷史建築(至參加人另提105年申請案,即除系爭建物部分外之其餘部分均否准,惟此非再審原告之上訴範圍)。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上開准予公告系爭建物登錄歷史建築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准予公告登錄歷史建築部分,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所提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7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撤銷;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不服,認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文資法相關規定,有違憲法第15條對於人民財產權保障之規定,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聲請釋憲,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10年12月24日作成釋字第813號解釋宣告違憲,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自有理由等語。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原確定判決係針對「指定為歷史建築」之行政處分有無違法為審認,其所涉法令規定為文資法第9條及第18條第1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3號解釋宣告合憲。

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既經大法官認定為合憲,自無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規定。至原確定判決就文資法第98條至第102條之相關論述,僅係作為說明依同法第9條及第18條第1項規定,無庸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即得登錄為歷史建物,並無違反憲法上比例原則的理由之一,與原處分之合法性無涉。再審原告如認文資法第99條第2項及第100條第1項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813號解釋有補償不足之情形,係屬另案得否請求補償之問題,並非本件指定歷史建築之原處分所審酌或認定之標準,難認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經宣告為違憲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為文資法第9條及第18條第1項,經司法院釋字第813號解釋宣告並未違憲,即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司法院釋字第813號解釋係在合憲前提下,提出「未以金錢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上開土地所有人相當之補償,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該解釋意旨,修正文資法妥為規定。」再審原告就司法院釋字第813號解釋意旨未區別,未依法表明再審之訴的合法事由,應以裁定駁回。縱認本件再審之訴合法,亦顯無再審理由,應以判決駁回。

五、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第27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3項)依第273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1項期間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算。」查司法院釋字第813號解釋係再審原告據原確定判決向司法院聲請所作成,是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應於解釋公布當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司法院釋字第813號解釋係於110年12月24日公布,再審原告於111年1月12日(本院收文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105年7月27日修正公布即現行文資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一、有形文化資產:……㈡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諮詢。」第18條第1項規定:「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99條第2項規定:「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其減免範圍、標準及程序之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第100條第1項規定:

「私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考古遺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另105年7月27日修正前文資法第15條第2項(現行法第18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歷史建築之登錄,依下列基準為之:一、具歷史文化價值者。二、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三、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四、其他具歷史建築價值者。」第4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對審議登錄之歷史建築,應辦理公告。(第2項)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二、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四、公告日期及文號。(第3項)第1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30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又司法院釋字第813號解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關於歷史建築登錄部分規定,於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未以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為要件,尚難即認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惟上開情形之土地所有人,如因定著於其土地上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被登錄為歷史建築,致其就該土地原得行使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受到限制,究其性質,屬國家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財產權遭受逾越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之損失,而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相當補償。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構成對上開情形之土地所有人之特別犧牲者,同法第99條第2項及第100條第1項規定,未以金錢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上開土地所有人相當之補償,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文化資產保存法妥為規定。」

(三)本件再審被告於105年8月17日以原處分將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准予公告登錄歷史建築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再審原告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經司法院作成前揭釋字第813號解釋。查再審被告基於主管機關權責,召開審議委員會審議後所為原處分,載明公告依據為「105年7月27日修正施行之文資法第18條及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4條」;登錄理由為「⒈普安堂屬齋教先天派,乃北臺灣少見之齋堂,即在家居士修行之地,具宗教文化意義。……;⒉李應彬為臺灣前輩民間藝術家,其於崖壁題字具歷史藝術價值。……;⒊普安堂現存觀音堂舊堂仍見傳統合院紅磚造建築構造形式,與山門、步道之整體環境,反映齋修行的空間特色。……」;登錄之法令依據為「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1、2、4款」(見本院卷第195、196頁)。可知原處分係審查系爭建物是否符合歷史建物之要件而予以登錄,與其後補償或補助事項無涉(原確定判決論及文資法第39條、第41條、第50條及第98條至第102條等獎勵或補助措施之規定,尚涉及內政部、財政部、農業委員會等其他機關之權責)。而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主要爭執原處分未以附帶「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之條件,未維護土地所有人權益乙節,業經原確定判決論明:有關系爭建物之歷史建築登錄,依文資法第9條規定,固要求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然非以取得土地所有人即再審原告之同意為必要,再審原告所舉文化部101年9月5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0130075221號函釋,亦僅闡述倘有所有人明確表達不同意者,主管機關應盡力協調雙方意見,亦未認為所有人不同意即不得為歷史建築登錄。文化部嗣以102年12月19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0230102471號函說明二明載:「惟檢視上開附條件之決議事項,有違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條之規定,主管機關辦理各項文化資產工作時,均應合法合理以避免過度侵害當事人之權益,並於程序中適時提供當事人專業諮詢。非在表明私有文化資產之指定或登錄,均應徵得所有人同意後始得為之。」指摘再審被告先前所作101年函附帶「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條件,於法不合。再審被告因而召開102年度第4次審議委員會會議,決議以101年函內容為基準,但刪除「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之條件及所定著土地刪除土城區祖田段1072地號1筆,並據之作成103年處分,將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該103年處分雖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撤銷、本院105年度判字第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然判決理由係以103年處分將非屬系爭建物事實上占用之面積,亦公告為歷史建築定著地號土地面積,顯有出於恣意之違法瑕疵等語,因而撤銷該處分,理由中並未認為再審被告因前有101年函,即不得再作成103年處分等語(參見原確定判決第12至14頁),所涉法令規定為文資法第9條及第18條第1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3號解釋宣告合憲,已如前述,自無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要件。至原確定判決雖敘明:對於財產權因而受到限制者,文資法亦設有第39條獎勵規定、第41條、第50條容積移轉使用及第98條至第102條稅賦、租金減免規定,可視為對所有人之補償措施,立法者已充分考慮人民對公益之特別犧牲與財產權之調和,將其影響程度降至最低,與比例原則尚無齟齬,難認有違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等語(參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就文資法第39條、第41條、第50條及第98條至102條之相關論述,僅係作為說明依同法第9條及第18條第1項規定,無庸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得登錄為歷史建物,並無違反憲法上比例原則的理由之一,與原處分之合法性無涉。再審原告如認文資法第99條第2項及第100條第1項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813號解釋意旨有補償不足之情形,係屬另案得否請求補償之問題,並非本件指定歷史建築之原處分所審酌或認定之標準,難認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經宣告為違憲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再審事由之主張,並無可採,故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侯 志 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文化資產保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