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1年度再字第20號再 審原 告 核能安全委員會代 表 人 陳東陽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
何育庭 律師再 審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
崔瀞文 律師輔助參加人 經濟部代 表 人 王美花上列當事人間放射性物料管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1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為低放射性廢棄物產生者,亦為輔助參加人(下稱經濟部)依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場址設置條例(下稱場址條例)會商再審原告(民國112年9月27日改制前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後,所指定低放射性廢棄物處置設施選址作業者(下稱選址作業者)。再審被告前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下稱物管法)第29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依再審原告修正意見向其提出「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書(修訂二版)」(下稱101年修訂二版最終處置計畫),預訂於105年3月完成最終處置場址選址作業,經再審原告於101年5月4日核定。嗣再審原告執行105年度最終處置計畫專案檢查,認再審被告於104年5月29日將臺東區處溝通小組解除編制,溝通宣導組織分工不符合101年修訂二版最終處置計畫第11章及第12章第7節規劃,而有未依物管法第2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計畫時程切實推動最終處置計畫,且具可歸責性,乃依物管法第37條規定,以105年8月29日會物字第1050012628號裁處書處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前處分,遞經再審被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前處分撤銷,後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642號判決廢棄原審上開判決,發回原審後,由原審另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仍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現上訴由本院審理中〕。再審原告繼執行106年度專案檢查,認爲上述違規狀態持續存在,相關選址溝通作業未有任何改善,相關計畫任務未有任何進展,再審被告對於法定處置計畫應作為之義務,有長年怠惰不作為之故意,乃再以106年11月16日會物字第1060014912號裁處書加重處以罰鍰3,000萬元(下稱原處分)。再審被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1443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移送之裁定)。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物管法第29條第1項明定放射性廢棄物產生者有提出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之義務,對於違反該條項規定者,同法第37條則有賦予再審原告裁罰權限之規範。另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以及再審原告101年1月5日會物字第0000000000號令釋(下稱系爭函釋),則係再審原告基於主管機關之責,於符合物管法第1條立法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意旨,所定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之規定,於解釋物管法第29條第1項時,自應一併適用。綜合物管法第29條第1項、第3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以及系爭函釋之意旨,物管法第29條第1項並非宣示性規定,乃課予再審被告上述義務之強行規定,再審被告應依系爭函釋規劃其所擬最終處置計畫。至於場址條例乃就最終處置場址之選址作業而為規範,無關選址以外之最終處置計畫內容及其監督。場址條例既未規範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之提出、核定及裁罰等事宜,依同條例第1條規定,該等事宜即應繼續適用物管法相關規定,場址條例第20條亦明文肯認該條例施行前,依物管法執行之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應接續辦理,並未限制或剝奪再審原告核定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之權限。而「民眾溝通」本為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之工作項目,為物管法第29條第1項、第37條前述規範之範圍,縱認場址條例施行後,選址事項為經濟部權限而非再審原告之權責,再審原告就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畫工作項目之監督權,亦不受場址條例施行之影響,故再審被告違反「民眾溝通」之義務,亦屬違反物管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仍得由再審原告予以裁罰。
惟原確定判決卻誤認物管法並未課予再審被告提出最終處置計畫之義務,再審原告執行物管法權限因場址條例施行而無審核最終處置計畫之實質權限,原確定判決顯未正確適用物管法第29條第1項、第3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及系爭函釋,暨場址條例第1條及第20條等相關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二)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或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有何明顯錯誤,空泛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始追加原確定判決因違背系爭函釋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已逾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追加起訴部分顯不合法。
(二)公眾溝通之溝通架構、組織等項目,再審被告均聽命於主辦機關經濟部之指示辦理,再審被告並無違反物管法第2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形,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並無再審原告所稱違反物管法第2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事,無適用物管法第37條裁罰之餘地,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違章情事,則應依場址設置條例辦理,洵屬正當,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況原確定判決不因漏未適用物管法施行細則第36條、系爭函釋等,就有上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的歧異或事實認定職權的正當行使,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已援引物管法、場址條例之立法緣由及相關條文制定歷程,敘明:91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之物管法鑑於放射性廢棄物之最終處置計畫的具體內容及其時程,將另立專法即場址條例予以規範,因此並未就放射性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為具體規範,僅於同法第29條第1項後段及第49條第1項爲宣示性、指示性規定,並未課予放射性廢棄物之產生者提送最終處置計畫予再審原告核定之義務,亦無督促其提送計畫之管制手段或裁罰規定,故解釋再審原告執行物管法第49條第1項之督促及要求義務;暨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要求低放射性廢棄物產生者提報最終處置計畫送再審原告核定之範圍,均不得逾越法律授予之權限。而依95年5月24日公布施行之場址條例所定最終處置場址之選址作業程序規範,諸如擬定選址計畫、公告潛在場址、核定並公告建議候選場址、辦理公投及公投後決定何場址入選等核心事項,均屬主辦機關經濟部之權責;主管機關之再審原告於選址作業程序中,僅有出具會商意見供經濟部參考,以及場址條例第4條、第16條及第18條規範事務上,擔負把關最終處置場址安全性暨參與用地變更協調等職權;再審被告則僅為被指定作為從事事務性工作之選址作業者,對最終處置場址之選定,亦無任何決定權限;再者,經濟部完成場址條例之選址程序後,有權核定最終處置場址者爲行政院。又依場址條例第20條規定,該條例公布施行前,無論再審被告依何法令規劃最終處置計畫並提報再審原告核定,於場址條例公布施行後,最終處置計畫中之選址工作,就應依場址條例辦理。故場址條例公布施行後,最終處置計畫之場址選定事務,均應依場址條例辦理,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執行方法、計畫內容及其時程之確定,並無指揮監督及修正之權。關於101年修訂二版最終處置計畫,再審被告固有辦理場址條例第6條所定公眾溝通之任務,但處置場選址溝通階段之各種作法,屬最終處置場址確定程序及執行方法之一環,受經濟部指揮監督,並應配合經濟部執行公投任務之需求,其執行方法及進度非再審被告可決定,亦非再審原告有權形成其內容而得命再審被告配合辦理,此部分於場址條例施行後,難謂係物管法第29條第1項後段所指可由再審原告獨立形成之「計畫時程」。又物管法第49條第1項或場址條例均未賦予再審原告督促或要求經濟部、行政院及地方政府切實推動之權限,故其執行物管法第4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6條之監督權限,已不及於最終處置場址之選定及其時程之確定。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於105年6月15日提報修訂之最終處置計畫時程採浮動時程,而未依再審原告指示之內容及時程修正計畫提送其核定爲由,認再審被告企圖規避物管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以原處分加重處罰再審被告,核係就已不屬物管法第29條第1項規範之事項,處罰再審被告,於法不合等節甚詳。經核其論斷並無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於前訴訟程序已經原確定判決詳述而不採之見解,所為原確定判決顯未正確適用物管法第29條第1項、第3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系爭函釋及場址條例第1條、第20條等相關規定之指摘,核屬法律上之歧異意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難謂原確定判決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李 君 豪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