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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再字第 3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再字第38號再 審原 告 奧克達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袁小羊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王萱雅 律師蔡宛芯 律師再 審原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洪淑敏再 審被 告 黃慶賢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9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奧克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奧克達公司)於智慧財產法院(民國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訴訟程序為獨立參加人,因再審被告黃慶賢於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係請求原審撤銷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所作成「廢止不成立」之行政處分,及命智慧局作成「廢止成立」之行政處分,訴訟當事人一方應為作成該行政處分之機關即智慧局,是雖奧克達公司於本件再審狀列為再審原告,智慧局未具狀提起再審之訴,惟因奧克達公司利害關係與其一致,仍應並列智慧局為再審原告,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

三、再審被告因有關商標廢止註冊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9年度行商訴字第22號行政判決准予再審被告之請求。

奧克達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91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奧克達公司不服本院確定判決,主張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至奧克達公司以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註冊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