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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再字第 3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再字第31號再 審原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耀祥訴訟代理人 魏啓翔 律師再 審被 告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文琦訴訟代理人 王君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3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項及第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3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為依據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判決,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衛星廣播電視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