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1年度再字第44號再 審原 告 柯秀瑞
林春乾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熙 律師再 審被 告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謝國樑訴訟代理人 張欣怡
傅俊昇廖昭順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0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再審之訴,再審被告代表人由林右昌變更為謝國樑,玆經繼任者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爭訟概要
㈠、再審被告為辦理「田寮河畔公園闢建工程(第二工區)」,申請徵收坐落○○市○○區○○段(下稱田寮段)224地號等7筆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經內政部106年11月7日台內地字第1061307240號函核准徵收。
㈡、再審原告柯秀瑞所有田寮段224地號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下稱224地號土地)及其上東明路152號建物(下稱152號建物)、再審原告林春乾所有田寮段225地號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下稱225地號土地)、簡麗香所有田寮段228地號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下稱228地號土地)、陳正春所有田寮段232地號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下稱232地號土地,與
224、225、22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位於徵收範圍內,再審被告以106年11月8日基府地用貳字第1060249554B號公告徵收補償,公告期間自106年11月8日起至106年12月8日止。
㈢、再審原告柯秀瑞、林春乾與簡麗香、陳正春於106年12月6日就土地徵收補償金部分提出異議書,再審被告以107年2月22日基府地價貳字第1070009916號函復查處情形,再審原告柯秀瑞、林春乾與簡麗香、陳正春復於107年2月26日提出陳情異議說明書,再審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土徵條例)第22條規定,提請○○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07年3月23日107年第1次會議決議維持原評定之○○市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5,454元。再審被告據以107年4月3日基府地價貳字第1070214686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柯秀瑞、林春乾與簡麗香、陳正春土地徵收補償部分之復議結果(下稱原處分1)。
㈣、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金部分,再審被告以107年1月3日基府都使貳字第1060071245號函復再審原告柯秀瑞,嗣又以107年2月12日基府工園貳字第1070207108A號函(下稱原處分2)檢送「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救濟清冊」(含救濟金及獎勵金)予再審原告柯秀瑞,核定152號建物救濟金及獎勵金總金額2,084,393元。
㈤、再審原告柯秀瑞、林春乾與簡麗香、陳正春4人不服原處分1,及再審原告柯秀瑞併不服原處分2,提起訴願經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關於未核准如原審卷一第449頁附表1所示土地『再審被告應再核發補償金額欄』所示徵收補償價額暨原處分2關於未核准1,351,420元(救濟金額687,163元、獎勵金額664,257元)均撤銷。2.再審被告應作成再核准給付再審原告柯秀瑞12,088,620元、再審原告林春乾7,253,172元、簡麗香6,044,310元、陳正春6,044,310元之徵收補償價額(即按每平方公尺538,408元計算,扣除再審被告按評定之每平方公尺135,454元計算之價額後之差額),及再審原告柯秀瑞687,163元救濟金及664,257元獎勵金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0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0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再審被告所屬工務處於105年9月6日函請再審被告所屬地政處協助辦理系爭徵收○○市價查估,即為徵收程序的發動,就是估價基準日,需地機關於105年9月9日轉請○○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辦理徵收○○市價查估,再審被告(再審原告誤繕為地政處)以105年12月23日基府地價貳字第1050256634號函送「徵收土地○○市價清冊」予需用土地人即再審被告所屬工務處,作為106年1月至6月之土地徵收○○市價,選定105年9月1日為查估基準日違法,因需用土地人未依土地徵收○○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第28條規定,將預定徵收土地其範圍內各宗地個別因素資料及地籍圖,於105年9月1日前送達主管機關,所以應以106年3月1日作估價基準時點。且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不是親友間買賣價格一律不採,而是要先經過調整,不能調整才不採,再審被告未說明不能調整的理由逕行排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前程序原審判決以再審原告所選102年間買賣實例時間過久,超過3年所以不採,但本案既可以土徵條例第30條規定來調整所謂的徵收○○市價,於102年的買賣也可。前程序原審判決採用105年9月1日作為估價基準時點,違反查估辦法第28條規定,進而違反土徵條例第30條規定以徵收○○市價做為補償基準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縱得以105年9月1日為估價基準時,原審以交易日期為105年8月18日買賣契約簽約日,尚非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交易案件,且依當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權利人於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方有向主管機關申報成交實際資訊之義務,認定再審原告所提買賣實例非發生在105年9月1日以前,乃將買賣契約書排除證明買賣關係存在,以實價登錄為由排除買賣契約書,限縮查估辦法買賣實例的文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再審被告所選的比較標的無論在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建設、工商活動等綜合評比,都劣於再審原告隨機所選的候選比較標的,這些候選比較標的都靠近大馬路,且是透天厝、都是商業用,平日商業交易蓬勃,和比準地條件較接近,和再審原告被徵收時的商業使用狀態類似,但再審被告卻捨棄這些買賣實例比較標的不用,選取標準明顯偏差,前程序原審判決不對此爭執點依職權調查,逕行採用再審被告證據,對再審原告所陳排斥不用且未附理由,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又再審原告所提供的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和比較法調查估價表,認定事實有誤,原審法院應調查地評會基於錯誤事實的審議,而非以判斷餘地拒絕審查,原審法院調查證據方法有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再審原告柯秀瑞所有的152號建物於102年6月26○○市計畫發布前即已存在,不能以該建物未領有使用執照、無法證明建築日期,而排除102○○市計畫發布前之建物有○○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稱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的適用等語。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㈠、土徵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所稱「徵收當○○市價」,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為「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市價」,該○○市價即為同條例第13條之1第1項第16款、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徵收計畫書應記載之補償金額。徵收補償金額在申請徵收前即應確定,即在徵收計畫報內政部核准前,應先完成徵收○○市價查估及地評會評定之程序。而觀諸查估辦法第28條規定之立法意旨,需用土地人若未及於9月1日前提供次年預定徵收資料者,尚可經由自行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逕行○○市價、或是協調仍由主管單位查估並支付急件費用之方式處理之,估價基準日仍維持當年9月1日,並非提供資料期限一旦超過當年9月1日,就逕將查估基準日改為次年3月1日。本案需用土地人即再審被告所屬工務處於105年9月6日函送宗地個別因素清冊,協調再審被告所屬地政處查估106年徵收○○市價,係符合查估辦法第28條第2項規定。
㈡、○○市價查估作業時點為105年,所適用之法令為101年8月1日首次施行時之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規定,申報義務人應於買賣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制度(下稱實價登錄),申報期限內,申報人得無限次數上傳、修正。實價登錄的交易價格尚不得用來作為課徵土地增值稅的依據,因此在買賣案件送件辦理登記時,案件內之買賣總價並非實際交易價格,俟30日期限屆滿後,申報系統始將該筆資訊轉入登記機關之地政作業系統內,此時登記機關方獲正確之實價登錄申報資訊。
㈢、再審原告柯秀瑞所有152號建物,坐落224地號土地,屬44年6月11日發布之「港口商埠部○○市計畫」範圍之土地,再查其建物登記簿謄本(田寮段133建號)所載,該址建物登載為磚造、一層建築物、面積39.67平方公尺、建築完成日期為44年8月,晚○○市計畫發布日,故非○○市計畫發布前之建物。
另經現場勘查,系爭建物現況已為鋼筋混凝土造2層建築物,面積共203.2平方公尺,與原建物謄本登載之建材、樓層數及面積大相逕庭,可證合法建物已滅失,152號建物既非屬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所稱之合法建物,則再審原告要求核給之救濟金及獎勵金差額為無理由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依土徵條例第30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市價補償其地價。(第2項)○○市價,由○○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3項)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第4項)前3項○○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30條規定辦理徵收○○市價查估作業,需用土地人應將預定徵收土地範圍資料函文通知○○市、縣(市)主管機關。(第2項)需用土地人為前項之通知,應於每年9月1日前送達○○市、縣(市)主管機關,作為次年土地徵收補償查估之依據。……。」及查估辦法第17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前項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為原則。估價基準日為3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前1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為原則。(第3項)前項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第20條第4項規定:「第1項預定徵收土地其範圍內各宗地個別因素資料及地籍圖,以需用土地人函文通知○○市、縣(市)主管機關者為準。」第28條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依第20條第4項所為之通知,應於每年9月1日前送達○○市、縣(市)主管機關,作為次年土地徵收補償查估之依據。……」可知,被徵收土地應按徵收當○○市價補償其地價;該○○市價之查估、評定,則應遵循土徵條例第3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查估辦法所示程序、方法,由地評會具體評定之。而徵收補償價格評定之判準規範,依土徵條例之法制設計,是在內政部核准徵收處分作成前,即應完成(土徵條例第12條至同法第13條之1參照),故依查估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土地徵收補償查估即以「每年9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案例蒐集期間則以「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為原則,資為次年土地徵收補償查估之依據。
㈢、又查估辦法第4條規定:「土地徵收○○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三、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四、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
六、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七、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第7條規定:「買賣或收益實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但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四、親友關係人間之交易。……」第18條規定:「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亦同。」第20條第1項規定:「預定徵收土地○○市價應以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第27條規定:「(第1項)○○市、縣(市)主管機關計算被徵收○○市價變動幅度之作業步驟如下:一、分2期蒐集去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現期)買賣實例、去年3月2日至去年9月1日(基期)買賣實例。二、分期計算○○市價單價並排序。三、分期計算排序後百分位數25至百分位數75間○○市價單價平均值。四、○○市價單價平均值除以○○市價單價平均值,○○市價變動幅度。(第2項)○○市價變動幅度計算之作業分區,原則以鄉(鎮、市、區)為單位,並得將地價變動情形相近之鄉(鎮、市、區)合併計算;鄉(鎮、市、區)內地價變動差異大之地區,得予分開計算。」第28條第2項規定:「需用土地人未及於前項期限前提供○○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徵收○○市價查估作業所需資料者,應提供查估之市價予○○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協調○○市、縣(市)主管機關○○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所需費用並得由需用土地人負擔。」(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之1第3項有相同內容之規定)第30條規定:「依第27條計算○○市價變動幅度結果應於每年6月底前送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於7月前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7月至12月間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另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之合法建築物係指下列各款:一、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二、都市計畫發布前之建築物。三、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之建築物。四、實○○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發布(民國62年12月24日)以前之建築物,或民國70年2月15日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前之建築物。」第6條規定:「除第3條以外之建築物,依下列規定發給救濟金及獎勵金:……」
㈣、查原確定判決業據前程序原審判決依證據所認定之事實,論明:再審被告調查估計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程序,符合查估辦法規定;而地評會對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之評議決定,既無證據足認有未遵守法定程序或基於錯誤事實所作成之情事,即無不合。又徵收補償價格評定應在土地徵收處分作成前完成查估,因此相對於徵收處分作成時點,即有補償價格估價基準日之議題存在。查估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土地徵收補償查估即以「每年9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案例蒐集期間則為「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以作為次年土地徵收補償查估之依據,復考量基準○○市價變動因素,查估辦法於第27條及第30條○○市價變動幅度之作業規定,並○○市價變動幅度結果於每年6月底前提交地評會評定,於7月前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7月至12月間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本件查估基準日為105年9月1日,查估單位依查估辦法第17條規定蒐集查估基準日之前6個月期間,即105年3月2日至105年9月1日之買賣實例,並依規定辦理地價區段劃分、地價訂定,並將查估結果提交地評會105年第3次會議評議通過,嗣計算系爭土地105年9月2日至106年3月1○○市價變動幅度,於106年6月21日提交地評會106年第1次會議評議通過,作為調整106年7月至12月徵收補償地價之計算依據;至於再審原告所舉交易案例信義區信二路61-90號1樓(商業區)為二親等間親屬交易,且包含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建物,其交易價格難以正常認定而可加以採用,已經前程序原審判決論明,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至信義區信二路1-30號部分,依再審原告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雖記載交易日期為105年8月18日,該日為買賣契約簽約日,尚非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交易案件,且依當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權利人於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方有向主管機關申報成交實際資訊之義務,是前程序原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未能證明在地評會評定前該筆交易為已對外公開之買賣實例,亦無不合。又再審原告柯秀瑞所有152號建物坐落之224地號土地位在44年6月公告發布實施之「港口商埠部○○市計畫」範圍內,而再審原告柯秀瑞係於98年5月間始向第三人購入該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嗣於102年6月26日,再審被告另發布「擴大及變更○○市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第二階段」始將上述房地坐落區域變更為公園用地。再審原告柯秀瑞所有之152號建物現況為鋼筋混凝土造之2層建築物,面積共203.2平方公尺,核與相同門牌號碼之建物登記資料顯示主要建材為磚造、層數1層39.67平方公尺,二者主要建材、樓層數及面積大相逕庭,難以認定其為建物登記資料所揭示之合法建築物,故再審被告依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以其為非合法建物,就第1層面積
39.67平方公尺(即登記面積)以鋼筋混凝土造甲級折數70%計算第1層面積39.67平方公尺(即登記面積)之救濟金,獎勵金成數以30%核計,其餘增建亦以鋼筋混凝土造為主要結構計算,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等理由。經核原確定判決基於前程序原審判決確定之事實,所為之法律上判斷,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之情事。再審意旨無非係就事實之認定為爭執,或就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論述而不採之主張,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再為指摘,依上述規定與說明,尚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林 玫 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