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再字第43號再 審原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黃文彬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再 審被 告 簡柳順上列當事人間指定建築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5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等問題。
二、事實概要:㈠訴外人誠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誠悅公司)取得建築基地即
臺中市○○區○○段(下同)669地號土地欲建造房屋,並委託羅貞旻建築師向再審原告申請指示(定)建築線。再審原告審查申請建築土地南側臨接之臺中市○○區○○路000巷道(下稱系爭巷道,坐落於672地號土地),業經臺中市太平區公所(下稱太平區公所)以民國104年2月3日太區農建字第1040003479號函復系爭巷道係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委託該所代為管養,乃核認系爭巷道已符合106年12月29日修正前(下同)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現有巷道,遂以104年4月13日中市都測字第1040057016號函(下稱104年函)核准建築線,誠悅公司並執以申請建造執照,經再審原告於104年7月9日核發104中都建字第1600號建造執照。
㈡系爭巷道之土地所有權人即再審被告於105年6月18日向太平
區公所及再審原告陳情系爭巷道非屬現有巷道,經太平區公所以105年6月28日太區農建字第1050018633號函(下稱105年6月28日函)復系爭巷道查無養護紀錄等語,嗣再於105年7月5日辦理會勘,認系爭巷道僅○○路000巷0號1戶使用,故為供特定人通行,太平區公所乃以105年8月1日太區農建字第1050023005號函(下稱105年8月1日函),重新認定系爭巷道自99年12月25日起至今非該所管養之巷道。惟再審原告重新審查後,仍以105年7月6日中市都測字第1050106284號函(下稱105年7月6日函)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嗣於105年11月11日召開臺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105年度第7次會議,決議:「兩造雙方未達共識,請兩造雙方繼續協調」;復於105年11月29日召開「本市○○區新光段672地號(○○路000巷)現有巷道爭議案件暨本府104中都建字第1600號建造執照案」辦理情形討論會議(下稱105年會議),決議:「本案系爭巷道已與本市○○區公所確認其管理養護之事實,其於99年12月25日前之管理養護資料經查無相關資料,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改制至今亦無系爭巷道之管理養護紀錄。前開事實並已由本市○○區公所說明其經重新認定並變更處分,該104年2月3日太區農建字第1040003479號函所認定之事實已然撤銷。是以本案系爭巷道本市○○區公所自始並無管理養護之事實,本局104年4月13日中市都測字第1040057016號函暨建築線指示圖說之系爭巷道認定為現有巷道之依據已然消滅,後續辦理系爭巷道建築線『撤銷』事宜,並『修正』其建築線指示(定)圖說。……」後,再審原告乃據以105年12月23日中市都測字第1050214699號函(下稱105年12月23日函)復再審被告,系爭巷道非屬現有巷道,是以再審原告105年7月6日函之處分予以撤銷;另以105年12月22日中市都測字第1050218296號函(下稱105年12月22日函)修正669地號土地建築線指示圖說。誠悅公司、羅貞旻即羅貞旻建築師事務所不服105年12月22日函,訴經臺中市政府106年5月17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018584號訴願決定,撤銷再審原告105年12月22日函,由再審原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再審原告遂以106年7月7日中市都測字第1060084109號函臺中市政府法制局,本案應維持再審原告104年函建築線指示內容辦理後續建造執照內容等相關事宜。
㈢再審被告於106年5月25日委託訴外人楊秀慧就672地號土地向
再審原告申請建築線指示(定),經再審原告以106年6月26日中市都測字第1060090069號函復:「本案應俟申請基地道路屬性釐清後再行辦理」等語。再審被告再於107年8月21日委託楊秀慧就672地號土地向再審原告申請建築線指示(定),經再審原告以107年9月28日中市都測字第1070145725號函(下稱原處分),認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而為建築線指定。再審被告以原處分所為建築線指定之前提,即認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係違法損害再審被告之權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確認再審被告所有坐落672地號土地現有巷道法律關係不存在;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准許再審被告所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75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觀諸系爭巷道現況照片,系爭巷道除鋪設柏油,並設有電線
桿、水溝蓋、電信業者手孔蓋、路燈及監視器等,顯見系爭巷道有公共設施管線及共同管道之配置,則前開設施之設置費用、設置後之經常性費用等之支出負擔情形為何,即有詳予論述之必要。而依太平區公所106年6月30日太區農建字第1060018608號函(下稱106年6月30日函)所說明系爭巷道「設施及路燈之設置日期係於縣市合併前」等語,應可確認其設置之經過及緣由,以及設置所生之費用支出情形。惟原確定判決卻以上開106年6月30日函表示「查無確切鋪設或設置日期」等語,即認定系爭巷道非屬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現有巷道,顯無視於事實,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再審被告至遲於85年11月21日後,即在系爭巷道所在地址「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樓」經營「逢權農產行」,經營果菜類批發零售買賣。原確定判決竟認縱然「偶有」訪客或買家進出,在往返人數、次數、使用目的上,與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所稱之現有巷道,仍然有程度上之差別云云,則何以此偶然有人員往返進出,卻認定其非屬「不特定人」,此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經查,本院原確定判決已論明:㈠原審係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下稱稅務局)大屯分局(
下稱大屯分局)108年3月27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083307072號函、太平區公所105年6月28日函、105年7月5日會勘紀錄、105年8月1日函、106年6月30日函、再審原告105年會議紀錄、105年12月23日函、再審被告所提出系爭巷道及○○路000巷6號住家相關照片、再審原告所提出(70)建都營第3565號及(70)建都營第3680號建造執照(下合稱70年建照)、(73)建管字第4260號建築執照(下稱73年建照),暨依職權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169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下稱106偵27169案件)偵查卷宗及不起訴處分書等,並且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以:雖672地號土地曾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申准免徵地價稅,惟自106年起已申請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太平區公所105年7月5日會勘紀錄記載「○○路000巷僅○○路000巷0號1戶使用,故該巷為供特定人通行」,且再審被告前將系爭巷道無償借予臺中市○○區新光國民小學(下稱新光國小)使用,於105年1月15日遷校前僅供特定人(學生)、特定時段(上、下學)使用,未供「不特定人」之公眾通行,佐以106偵27169案件之告發人及告訴人之證述內容,亦未有何長久通行系爭巷道之證據,無從認定系爭巷道係屬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現有巷道;此外,太平區公所105年6月28日函稱該所查無系爭巷道養護紀錄,太平區公所105年8月1日函亦重新認定系爭巷道自99年12月25日起至今非該所管養之巷道,且太平區公所106年6月30日函說明系爭巷道「設施及路燈之設置日期係於縣市合併前,惟查無確切鋪設或設置日期」,而再審原告105年會議紀錄及105年12月23日函均認定系爭巷道非屬太平區公所管理養護之巷道,已無從認定系爭巷道係屬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現有巷道;又經比對70年建照、73年建照及兩造所提地籍圖等,上開建照所劃設既有巷道位置應在682地號土地上,而非672地號土地位置,且上開建照所示紅色箭頭處之既有巷道右側,係連接尚未開闢8米計畫道路後,連接至12米計畫道路,並未經由系爭巷道,甚且系爭巷道亦未經繪製在上開建照所示「既有巷道」之範圍,另73年建照之建築線係面臨三民巷14弄現有巷道(現為樹德一街136巷,係新光國小大門址設處)為建築,非以面臨系爭巷道為指定建築,無法逕認系爭巷道係屬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現有巷道等語,因而准許再審被告所請,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復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所指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
地」,並非當然即屬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尚須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3項要件予以判斷。雖原審判決誤以大屯分局僅依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書辦理,而查無稅務局實際現場勘查或訪查之紀錄以認定之,核與原審卷附「地價稅減免申請書」上,已載有會勘單位之94年及101年「會勘結果」有間。然如前述,系爭巷道係於105年1月15日新光國小遷校前,僅供新光國小特定人(學生)、特定時段(上、下學)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而使用,且尚非經歷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而未曾中斷;又太平區公所於105年7月5日會勘時,亦查得系爭巷道僅供○○路000巷0號1戶特定人通行使用,核無再審原告所指摘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判決理由矛盾情事。又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係以「經由政府部門或道路主管機關出具曾執行該道路興闢、維護或管理有案之市區道路或村里道路證明文件」始得認定為「現有巷道」,而查太平區公所105年6月28日函稱該所查無系爭巷道養護紀錄,105年8月1日函亦重新認定系爭巷道自99年12月25日起至今非該所管養之巷道,且106年6月30日函說明系爭巷道「設施及路燈之設置日期係於縣市合併前,惟查無確切鋪設或設置日期」,此業經原審予以調查審認系爭巷道欠缺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證明文件,而不得據為認定「現有巷道」。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主張:系爭巷道既有鋪設柏油、道路設施、路燈等,原審應調查其相關費用如何支出、共同管道系統之使用範圍、界限之劃分等,是否有提供一般公眾通行,原審未予詳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且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實有侵害公共危險之虞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以其主觀之見解而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所訴委不足取。另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理由。上訴人另舉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主張再審被告至遲於85年11月21日後,即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樓經營「逢權農產行」之果菜類批發零售買賣云云,乃再審原告於上訴審所提出,本院無從斟酌,況縱然「偶有」訪客或買家進出,在往返人數、次數、使用目的上,與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所稱之「現有巷道」,仍然有程度上之差別,亦難執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論據等語。
五、經核再審原告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理由,再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