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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再字第 5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再字第54號再 審原 告 黃桂星

送達代收人 黃水和再 審被 告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代 表 人 韓榮華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3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水欽因與再審被告間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3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仍不服,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6年8月10日確定,且於106年8月22日送達,有原確定判決及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而再審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提起再審之訴,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核其主張再審事由,均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之事由無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