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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再字第 5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再字第56號再 審原 告 鄭石陽訴訟代理人 黃子容 律師再 審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6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之代表人已由鄭文燦變更為張善政,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錯誤而言,且必須是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等問題。又同條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三、再審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2日經內政部核發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之事務管理人員認可證(證號40GA-049889、效期自100年8月2日至105年8月1日,下稱原認可證)。再審被告以其依民眾檢舉再審原告於原認可證期限屆滿後,仍受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瑞士村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瑞士村管委會)僱用,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經再審被告派員於109年7月24日現場稽查及同年8月11日(本院確定判決誤載為31日)會勘確認屬實,並由所屬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於109年8月17日函請瑞士村管委會改善,瑞士村管委會雖於同年月31日回復該會已要求再審原告於109年8月18、19日參加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類(事務管理人員)回訓講習班,惟經建管處於109年10月6日發函限期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6日前提出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有效認可證,再審原告逾期未提出,因認再審原告於原認可證逾期後,並未換證,而受僱瑞士村管委會擔任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乃以109年10月28日府都建寓字第109027303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條例第50條規定,勒令再審原告停止執行業務,並裁處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嗣內政部於109年10月29日對再審原告換發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之事務管理人員認可證(證號與原認可證相同,有效期限至110年8月1日,下稱系爭認可證)。再審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被告對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268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就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其中以再審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並依同條例第50條規定所處罰鍰4萬元及該部分訴願決定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駁回該部分再審原告在原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以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0條所指「未經領得認可證」,並未明定「認可證效期屆滿尚未換發」之情形,且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顯係規範「未經領得認可證」、「認可證經廢止」等無照執行之情形。然「自始未領得認可證」與「逾期未換證」兩者本質上存有差異,本件再審原告係認可證逾期且已申請換發,並事後取得認可證,因此,再審原告既無自始未領得認可證,亦未有系爭認可證遭廢止之事實,自無從依該規定處罰之,故本院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存在。(二)依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條之訓示規定及同法第5條之規定,可知換發認可證僅係行政管理措施,並非有使認可證逾期即失效之效果,又比附援引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8條,已明確規定證書逾有效期未辦理換發,應由原核發機關註銷原證書等情,顯見再審原告無從預見預期未換發認可證之法律效果為「自始未領得認可證」,且再審原告已在事後立即參與訓練依法完成換發,足證再審原告主觀上不具有認識過失,故本院確定判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存在等語。

五、經查,本院確定判決已論明:(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第50條規定及內政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6條授權訂定之行為時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及第5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任或僱傭之管理服務人員,必須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認可證,始得執行管理維護業務,如於認可證屆期失效後,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認可證,而繼續受委任或僱用,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即該當於未領得認可證而執行業務之違規情事。再審原告於原認可證自105年8月2日起因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後,在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認可證獲准前,繼續受僱瑞士村管委會擔任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至109年10月15日,自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未經領得認可證而受僱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其於事後完成換證,並不影響上開違規行為之成立。至內政部營建署針對原審函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0條規定,於原認可證效期屆至,但尚未申請換發之情形,是否亦有適用一節回復略以:目前因便民考量,於認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後5年內仍得依行為時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補申請換發,惟認可證之有效期限計算係限縮以原核發認可證有效期限起算5年為新換發之認可證有效期限,該證係換發後方屬有效。又認可證逾期即失其效力,若未申請換發認可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及第50條規定,不得執行管理維護事務,仍需經換發領得認可證後,才可執行管理維護事務等語,雖可認內政部對於原持有認可證因有效期限屆滿而失效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從寬允許其等得於原認可證效期屆滿後5年內申請換發,就此等申請案件並未適用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以效期屆滿後始提出申請為由予以駁回,惟該函仍重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之意旨,強調管理服務人員原持有之認可證一旦屆期即失效,在未領得新換發認可證前,不得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至該函所謂新換發認可證之有效期限計算係限縮以原核發認可證有效期限起算5年,無非說明逾期申請換發認可證之情形,新換發認可證之5年效期,係自原核發認可證屆期時接續計算,無法如同遵期申請換發者,可領得有效期限為完整5年之新認可證,非謂原持有認可證已逾期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一經領得換發之認可證,其於原認可證屆期失效後執行管理維護業務行為之違法性,即可因而獲得補正。(二)再審原告既於100年8月2日即經內政部核發原認可證,對其必須領得有效認可證始得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之法律規定,理當知悉,其即使基於個人主觀確信原認可證失效後,得申請換發,不致構成違規,而於原認可證期限屆滿後至領得系爭認可證前,繼續受僱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就該段期間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之行為,仍具有認識之過失。(三)再審被告依同條例第50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法定最低額度之4萬元罰鍰,核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既有違法,故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廢棄,並就該廢棄部分,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等語甚詳。經核再審原告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程序之主張,就已經本院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理由,再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本院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情事,以及判決理由與

主文如何顯有矛盾之情形,為具體之指摘,難謂已合法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