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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再字第 5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再字第50號再 審原 告 祭祀公業張能旺代 表 人 張廣量再 審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姿妙上列當事人間農地重劃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1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農地重劃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不服,對原確定判決以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分別送達其訴訟代理人游孟輝律師、宋銘樹律師、朱敬文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原算至111年11月6日(星期日)止,因當日適逢例假日,故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11年11月7日(星期一)為屆滿之日。再審原告遲至111年11月8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農地重劃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