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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年上字第 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111年度年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李復甸 律師

彭若鈞 律師被 上訴 人 考試院代 表 人 黃榮村訴訟代理人 梁傑芳

邱忻怡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訴訟代理人 梁傑芳

黃旭田 律師賴秉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0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外交部退職政務人員,前經被上訴人考試院民國89年5月19日89考臺銓退二字第1901429號函(下稱原審定退職處分)核定,自88年11月24日退職生效,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22年及4年3個月,分別核給月退職酬勞金82%及9%;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則經被上訴人銓敘部審定為新臺幣(下同)1,422,900元在案。茲因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於106年5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被上訴人考試院乃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扣除上訴人已採計64年9月至74年7月任職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79年2月至79年12月任職世界反共聯盟中華民國分會及亞洲太平洋反共聯盟中華民國總會之年資(下稱系爭年資)共10年10個月後,以107年4月12日考授銓退二字第1074348423號函(下稱考試院原處分)變更原審定退職處分。變更結果:自107年5月12日起,上訴人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變更審定為11年及4年5個月;月退職酬勞金於退撫新制實施後各為55%及9%(變更前為82%及9%)。另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下稱給與條例)第17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分別核給一次補償金2個基數及3個基數;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維持原審定之1,422,900元。被上訴人銓敘部乃依上開變更審定結果及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以107年5月11日部退二字第1074498246號函(下稱銓敘部原處分),檢附應繳還金額計算明細表1份,請上訴人於同年8月10日前,繳還自退職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止,已支領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退離給與1,639,777元。上訴人不服,全數繳納完畢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考試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銓敘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3.被上訴人銓敘部應給付上訴人1,639,777元。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10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考試院原處分、銓敘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3.被上訴人銓敘部應給付上訴人1,639,777元(上訴狀誤載為1,679,777元)。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上訴人所爭議之社團年資均發生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因此,

上訴人併計社團年資與否,就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之差數,只要計算退撫新制實施前退職金審定之百分比即可(即變更前為82%,而變更後為55%),經核為1,639,777元,上訴人就此年資及金額之計算式均無爭議。

㈡上訴人於擔任國立中山大學副教授之前,並未具備公職人員

任用或遴用資格,或具有教育人員的法定任用資格,足認上訴人前段社團年資自64年9月6日至74年7月31日任職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聯絡員、書記、黨務督導員計9年11個月,因未具備公職人員或教育人員之任用資格,無由適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社專職人員轉任教育人員年資採計要點(下稱教育人員採計要點)或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暨公務人員服務年資互相採計要點(下稱公務人員互相採計要點),將上訴人之前段社團年資納入採計。而上訴人受聘擔任國立中山大學副教授期間,於79年2月至79年12月任職於世界反共聯盟中華民國分會及亞洲太平洋反共聯盟中華民國總會期間是11個月(亦即後段社團年資),也與教育人員採計要點之規定不合。故89年5月19日之原審定退職處分將上訴人所涉及之特定社團年資(10年10個月)計入公職年資,當時就是個錯誤。

㈢公教人員年資是否併計社團年資,而受制度性保障的前提,

在於以民眾服務(總)社之專職人員,具有「公職人員任用或遴用資格,或具有教育人員的法定任用資格者」為限;各級民眾服務社的專職人員轉任教育行政人員的時候,才可以採計,但不包括轉任為教學人員或社教機關學術研究性聘任人員。這些均為公務人員互相採計要點及教育人員採計要點之規定,上訴人所歷任之職務均未符合上開規定,自無制度性保障可言。在前開前提下,上訴人自不應享有該不應計入之年資,而經計算出兩造所不爭執之1,639,777元,是上訴人所溢領,當無疑義。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考試院扣除系爭年資共10年10個月後,以考試院原處分變更審定,自107年5月12日起,上訴人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變更審定為11年及4年5個月,分別核給月退職酬勞金55%及9%;被上訴人銓敘部乃依上開變更審定結果,以銓敘部原處分請上訴人於同年8月10日前,繳還自退職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止,已支領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退離給與1,639,777元,亦無疑義。

㈣本案所涉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規定有無違憲疑義:經衡量依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不應允許(社團年資併入公職年資,是否確如被上訴人所稱不合理之制度),如有例外自當限於非常特別的情形(而上訴人之情形是處於不合於「不合理之制度」),而且有相當之事證足以描述這種特別之必要(因不合於「不合理之制度」,反而使上訴人受益)。是以,原審無由提出其確信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5、7條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而甚至就該法律認屬有合憲解釋之可能,則上訴人就兩位被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之法律依據,認有違憲疑義者,當非原審確信該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而無釋憲之必要。

㈤上訴人主張扣除系爭年資後,被上訴人銓敘部依變更審定結

果,以銓敘部原處分請上訴人繳還溢領之退離給與1,639,777元,而給付國庫1,639,777元。惟考試院原處分及銓敘部原處分均於法無據,致使國庫就受領之上開款項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經查本件是上訴人未取得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之任用資格(此為上訴人所明知之事項)。而教育人員採計要點或公務人員互相採計要點,均以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具有「公職人員任用或遴用資格,或具有教育人員的法定任用資格者」在轉任公教人員後,才有社團年資是否併計為公教年資之考量,此併計年資與否之規範,既非難以查考、亦非難以理解;足認上訴人明知未取得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之任用資格,而無由適用教育人員採計要點或公務人員互相採計要點,是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而上訴人稱「退休年資係由人事處代酌」亦無由免除該可歸責性。本件給付所給予對象為國庫,即為此利益移動的歸屬點;就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國庫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受有利益之國庫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就溢領部分返還國庫,是因原審定退職處分,將上訴人所涉及之特定社團即系爭年資10年10個月計入公職年資,當時就是個錯誤),即未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㈠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處理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

專職人員年資後溢領之退離給與,特制定本條例。」茲因我國早期政經環境特殊,部分社團專職人員年資經當時政策性決定從寬採計為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並核發退離給與。惟審酌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之採計,向以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中編制內有給專任之年資為限,爰上述對於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採計規定,即與各公職退休(職、伍)年資規範不合,應予檢討處理,乃制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立法理由參照)。同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公職人員: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公營事業及民選首長等人員,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二、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

三、退離給與: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第4條規定:「(第1項)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第4項)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依本條規定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自本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第5條規定:「(第1項)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一、於退職政務人員,由領受人及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 (第2項)前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㈡經查,上訴人退職前擔任外交部部長,經被上訴人考試院以

原審定退職處分核定自88年11月24日退職生效,以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為22年及4年3個月,分別核給月退職酬勞金82%及9%,斯時並經採計上訴人退職前,分別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世界反共聯盟中華民國分會及亞洲太平洋反共聯盟中華民國總會擔任專職人員之系爭年資共10年10個月,並核發退離給與,雙方對此不爭執。嗣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於106年5月12日生效後,因上訴人退職時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政務人員,被上訴人考試院乃扣除上訴人已採計之上開擔任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變更審定,自107年5月12日起,上訴人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變更審定為11年及4年5個月,分別核給月退職酬勞金55%及9%,另依給與條例第17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分別核給一次補償金2個基數及3個基數;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維持原審定之1,422,900元。

被上訴人銓敘部依上開變更審定結果及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以銓敘部原處分請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前,繳還自退職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止,已支領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退離給與1,639,777元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

茲上訴人任職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世界反共聯盟中華民國分會及亞洲太平洋反共聯盟中華民國總會,擔任專職人員之系爭年資,既經原審定退職處分採計核計退離給與,則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施行後,重行核計退離給與時,應由核發退離給與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之系爭年資。而上訴人對於年資的計算方式,被上訴人銓敘部請求返還金額的計算方式,均無意見,關於相關數據之計算式亦無爭議(見原審卷一第297頁筆錄)。從而考試院原處分重行核計退離給與時,扣除系爭年資,變更原審定退職處分之退職年資及退職酬勞金給與;銓敘部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繳還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其溢領之退離給與,均符合前揭規定。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認原審定退職處分採計系爭年資,違反「教育人員採計要點」或「公務人員互相採計要點」,認原審定退職處分將系爭年資「計入公職年資,當時就是個錯誤」,相關社團年資不得採計,不受制度性保障,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惟若原審定退職處分採計系爭年資並無錯誤,則考試院原處分依前揭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規定,扣除系爭年資,即屬有據;若原審定退職處分不應採計系爭年資而採計,並計算退離給與乃屬錯誤,考試院原處分亦可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規定扣除系爭年資。是以,原判決對於原審定退職處分當時將系爭年資「計入公職年資,當時就是個錯誤」之認定,是否有據,並不影響判決結果。故原判決理由未盡周延,惟駁回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㈢原審裁判時之行政訴訟法第178之1條規定:「行政法院就其

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賦予行政法院就聲請釋憲與否有決定權限。是當事人就繫屬中之訴訟事件,以事件所適用之法律違憲,聲請行政法院聲請釋憲,行政法院依其有無確信,決定是否聲請釋憲。上訴人雖以本件所適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5、7條等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請原審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釋憲。原判決於第33頁至38頁敘明本件所涉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規定並無違憲疑義,決定不聲請釋憲的理由,略以:「經本院衡量依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不應允許(社團年資併入公職年資,是否確如被告所稱不合理之制度),如有例外自當限於非常特別的情形(而原告之情形是處於不合於「不合理之制度」),而且有相當之事證足以描述這種特別之必要(因不合於「不合理之制度」,反而使原告受益)。是以,本院無由提出其確信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5、7條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而甚至就該法律認屬有合憲解釋之可能,則原告就兩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之法律依據,認有違憲疑義者,當非本院確信該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而無釋憲之必要」等語。上訴人主張原判決確信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無違憲之理由,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行政訴訟法第178之1條之規定,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無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林 妙 黛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