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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年再字第 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年再字第5號再 審原 告 李惠民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再 審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徐衍璞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何彥宗王顥霖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本院109年度年上字第179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原係陸軍上校,於民國94年7月1日退伍,並支領退除給與。嗣再審被告依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新法)第26條、第46條等規定,以107年6月25日國陸人勤字第1070013878號函及所附重新計算表(退休俸)(專案編號:00-00-00000)(下稱原處分)重新審定,並分年調整再審原告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每月退除給與。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年訴字第10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及本院109年度年上字第179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原審審理)。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新法修正前原審定之登載事項為「新、舊制核發基數%」,原處分登載為「新、舊制俸金$」。其中俸金=核發基數基數內涵(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本俸加1倍),與事實不符,顯有誤導各級法官之嫌,且再審被告用設定現階段之合理俸率%實體方法調降核發基數%,是真正溯及適用,違反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原處分登載事項與事實不符,程序不合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7項(應為「第6、7款」之誤)規定,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自始無效。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再審被告重新計算再審原告退除給與,當適用法律見解有違誤時,應受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決定或處分,參考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意旨,再審原告年資結算後,原軍人法律關係的身分自然轉換,相關權利與義務消滅,剩下的是行政履約的繼續性法律關係,再審原告退除給與月退休俸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已經確定終結,再審原告未再提出申請退休案,沒有再結算年資,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4項規定,既成之法律事實(核發基數%、18%優存額度)未經撤銷與變更,仍有拘束效力,再審被告針對已經依法確定退除給與月退休俸法定項目之%,設定當前適當合理俸率%,當成新、舊制俸金$計算之基礎,再審被告無事務處理權限,所作原處分以違法論。㈡將符合大法官判定合憲之法定項目,納入重新計算項目,缺乏正當合理關聯性,涉及違反憲法第22、23條規定,原處分逾越法律保留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原則,違反「確定」原則。本議題不是立法委員江啟臣等38人向司法院聲請解釋之事項,也不是新法不違憲之解釋事項,本院確定判決主要依據「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顯有審理基礎之錯誤;原判決也沒有列出新法第26條附表四之任何答辯理由,再審原告所訴之事實、證據有待調查審認,法律問題有待釐清,原判決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判決駁回,顯無理由;本院確定判決稱當事人係主觀法律見解,執以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文為審理基礎,程序上及實體上均不合法規範,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法。㈢原審法官應遵循大法官對「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釋旨,辨明「退除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是否完全具體實現?」惟原審將「完全」具體實現當成「尚未」具體實現,對確定法律事實認定為「主觀之法律見解」,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四、經查,本院確定判決已敘明:再審原告於原審起訴時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及係適用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執,所爭執者為其於新法施行前即已核定退伍,具有拘束效力,再審被告不得單方重新審定退伍所得。惟再審被告係因新法規定而依法重新審定退伍所得,並非於無法律依據之情形,單方重新審定已退伍人員之退伍所得。再審原告前述爭執,其實涉及的就是新法是否違反憲法財產權保障及有關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然司法院釋字第781號既已作成解釋,本件已無任何法律上問題有待當事人陳述或辯論,任何人均無以透過法院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就事實、證據及法律為調查及辯論,得以就此所得之心證翻轉新法並未違憲之可能性。則本件應合於行政訴訟法所規範的第一審訴訟程序例外不行言詞辯論之情事。從而原審以其起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又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理由書已闡述「退除給與係指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第3條第4款參照)。一次性之退除給與法律關係,例如請領(一次)退伍金,且未辦理優惠存款之個案,固於受規範對象受領給付時終結;非一次性之退除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再審原告以其主觀之法律見解,主張已依法退伍確定,法律關係已終結,原核定退除給與之拘束力仍然存在,本件非新法及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之規範對象,原處分顯屬濫權處分,再審被告變更退除給與基準不符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意旨,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要非可採等語甚詳。經核上述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原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爭執,並重述其不服原處分之理由,而未具體表明本院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究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有何「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事,尚難謂已就本院確定判決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