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143號抗 告 人 陳韻好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等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民國104年3月4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4327292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下稱系爭函文)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辦,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抗告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93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於本院108年度裁字第291號裁定駁回後,對之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96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不服,向原審提起抗告,經原審111年度再字第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略以:凡對本院所為之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者,均應認係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由本院管轄之。抗告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提出抗告狀表示不服,依上說明,應視為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專屬於本院管轄,其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提出聲請,自屬違誤,乃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本院。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未查清楚就以妨礙公務罪將抗告人移送偵辦,實在可惡。又事發當天的監視器影片有顯示時間,是唯一證據,但是新北地院據以作成判決的監視器影片卻沒有顯示時間,是假的,所以,只要把真的影片拿出來一切就水落石出了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
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本院如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該確定裁定有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再審事由,涉及確定裁定關於上訴不合法之認定是否正當,仍屬本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本院管轄(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刑事事件,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提出
抗告狀表示不服,依上說明,應視為其係對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專屬本院管轄,其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提出聲請,自屬違誤,原審依職權以原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本院,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