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145號抗 告 人 謝清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且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聲請均駁回。
抗告及聲請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規定:「(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一、涉及之法令。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三、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四、所持法律見解及理由。(第2項)前項聲請,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並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第3項)最高行政法院各庭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立法理由並敘明「受理第1項聲請之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如認聲請不合法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無庸命其補正,爰於第3項明定」。
三、抗告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1年5月10日提出「行政訴訟再審、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雖抗告人書狀之用語非以抗告為之,但其既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駁回,此裁定已於民國111年7月13日送達;本院審判長復已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1年8月5日送達,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各該送達證書及本院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所提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人另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惟其抗告既經不合法駁回,即不生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先前裁判法律見解歧異及具原則重要性之問題,是其聲請即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