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146號抗 告 人 林宗禹
送達代收人 林金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間陳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前以民國110年1月28日陳請書向相對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提出既成道路施政之異議及改進建議,經工務局以110年2月20日南市工新三字第1100254802號函復抗告人,然抗告人認工務局前揭函文未針對建議內容敘明具體處理意見及法規依據,復以110年3月8日(110)既路陳請字第02號陳請書函請求釋疑、說明,經工務局以110年3月24日南市工新三字第1100382655號函復抗告人,抗告人仍認工務局未妥善答復,又以110年4月6日(110)既路陳請字第03號陳請書函請工務局依規定處理人民陳情案,復經工務局以110年5月11日南市工新三字第1100595904號函復抗告人略以︰「主旨:臺端陳情本局答覆110年3月8日(110)既路陳請字第02號陳請書函案及機關未按規定處理人民陳情乙案,再次說明,請查照。說明:……臺端多次建議本局於更新、改建、擴建或維謢等改善道路過程中辦理價購及徵收用地等案,業經工務局110年2月20日南市工新三字第1100254802號、110年3月24日南巿工新三字第1100382655號函明確函復在案,本案再次陳情,仍未說明需要協助或期待徵收的土地地號為何?嗣臺端如一再就同一事由反覆陳情,本局即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不再予以處理,併此敘明。」抗告人不服,向相對人臺南市政府(下稱南市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嗣抗告人向南市府提出110年5月14日(110)既路陳請字第04號、110年6月28日(110)既路陳請字第05號陳請書函,主張工務局未按規定選擇性忽略程序或不予處理其陳請案,請求南市府依權責妥善處理。經南市府審認抗告人相關陳情案已由工務局按臺南巿政府及所屬機關處理人民陳情作業要點(下稱系爭陳情作業要點)規定處理在案,爰未回覆抗告人。抗告人不服,主張南市府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不服,復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4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相對人未於行政訴訟準備程序庭前給予抗告人行政訴訟答辯
書,僅提供南市府111年2月22日府工新三字第1110184605號函,且於附件列示載明有附「訴願答辯書」,顯誤導抗告人產生錯誤訊息,影響抗告人於準備程序答覆之權益。
㈡抗告人110年1月28日陳請書,係詢問工務局有關改善道路過
程中機關處理工程用地內私有土地之政策及概念,經工務局答覆視財源狀況再研議工程用地內私有土地之補償,抗告人想加強確認工務局在有經費徵收情況下之徵收私有土地態度,惟經抗告人多次函請說明,相對人始終不願答覆,影響抗告人對機關行政規則之認知權利。
㈢依規定對陳情案之處理並不複雜,抗告人僅需相對人依法為
其解惑釋疑即可,倘有正當理由不答覆亦應對抗告人指出難處及說明原因,相對人以非行政處分事件作答辯,顯係迴避行政程序法總則規定,直接跳到行政程序法第92條,試圖對陳情案不作為行為找到正當理由及規避行政責任。
㈣系爭陳情作業要點不僅是相對人之內部規定,也是對人民之
一種保障,因此有無按該行政規則執行,對抗告人之陳情權利有相當重要性,故應審先究相對人是否有依規定作為,若為無作為即應視為相對人之駁回案件及行政處分。且應加以審究相對人為何不願意協助抗告人確認其陳請事項,否則易使機關能選擇性回答或不回答,將使陳情、請願等制度形同虛設。
㈤相對人有依行政程序法及系爭陳情作業要點處理人民陳情案
件之義務,相對人系統性、經常性沒有正當理由不按法規執行業務,顯牴觸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原裁定認相對人並無依抗告人之建議有應作為之義務之理由,將使所有官署對陳情案有任意裁量權及得不依法辦理之差別待遇,本件抗告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有理由,本院應加以審究並更為裁判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人民依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怠於作為或予以駁回(否准之行政處分)為前提要件。
㈡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
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再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是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則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倘當事人提起之,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㈢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其理由已論明:抗告人110年
1月28日陳請書係對工務局就既成道路施政策略及對所屬機關員工教育訓練之改進提出建議,其110年3月8日(110)既路陳請字第02號、110年4月6日(110)既路陳請字第03號陳請書函係請求工務局盡速妥適處理其陳情案,其110年5月14日(110)既路陳請字第04號、110年6月28日(110)既路陳請字第05號陳請書函則係建議南市府依權責督促所屬機關辦理其陳情案,依抗告人請求之內容,並無法規賦予抗告人就所陳情事項,有請求南市府或工務局為特定作為之公法上請求權,非屬依法申請案件,而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之範疇,南市府及工務局並無依抗告人之建議有應作為之義務,則南市府就抗告人110年5月14日及110年6月28日陳請書函未予回覆,自無應作為而不作為情事,內政部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核無不合。而工務局110年2月20日南市工新三字第1100254802號、110年3月24日南巿工新三字第1100382655號及110年5月11日南市工新三字第1100595904號函之回復,核其性質係對抗告人陳情事項所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非對抗告人依法申請之案件有所准駁,而直接發生法律上之效果,故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訴願,南市府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即無不合。至系爭陳情作業要點僅係加強為民服務,有效處理南巿府及所屬機關之人民陳情案件所訂之作業程序,即人民對於行政事項,於主觀上有不滿、請求或意見時,均可提出陳情,而因行政行為非均為行政處分,是抗告人雖得依上開作業要點提出「陳情」事項,仍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依法申請」,抗告人依據系爭陳情作業要點規定,請求相對人對陳情案之回應作為應以理性、謹慎、客觀、公正之原則予以處理,不得以實問虛答及避答,亦屬無據。抗告人對於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明請求判決之事項如何不符合起訴要件,詳為論駁,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無非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