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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4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147號抗 告 人 林子貴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330號,下稱本案),並聲請參與本案之林靜雯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區段徵收事件(下稱系爭區段徵收事件)所衍生之後續案件即為本案,系爭區段徵收事件既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並經當事人上訴於本院,則承審該案之林靜雯法官再辦理本案並強勢否准抗告人聲請輔佐人,致抗告人欠缺陳述能力,無法充分表達事實及法律見解,顯然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要求。原裁定自創「前審」法官見解,違法限縮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適用範圍,而限縮抗告人訴訟權,原裁定迴避當事人聲請輔佐人權沒處理,並保留原法官後續違法裁定許可權空間,牴觸或限縮行政程序法第55條規定,明顯違背法令,應重為裁定等語。

四、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其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審法院裁判而言。又依同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4條規定,法官有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得向其所屬法院聲請該法官迴避,當事人並應就聲請之原因為釋明。查抗告人主張之系爭區段徵收事件與本案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均屬原審法院受理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林靜雯法官參與系爭區段徵收事件之裁判,復承審本案行政執行事務事件,與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尚無違背,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之聲請,核無違誤。至抗告意旨主張林靜雯法官於本案準備程序不許可抗告人偕同輔佐人到場,致其無法充分陳述事實及表達法律見解,核屬法官依行政訴訟法指揮訴訟之職權行使範疇,與林靜雯法官參與本案有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應自行迴避事由無關,亦非原審法院受理本件聲請迴避事件所得審究者,抗告意旨以其主觀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