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151號抗 告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相 對 人 吳新香(WU XINXIANG)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曾一品(下稱曾君)結婚,經抗告人許可在臺長期居留,並領有民國107年8月21日所核發之許可證號第107331908920號長期居留及多次出入境證,有效期限至111年4月17日(下稱系爭居留證)。相對人於110年7月21日申請長期居留延期,經抗告人依所屬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於110年8月2日、同年12月8日實地查察,並於同年12月22日實施面(訪)談結果;另經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於111年1月5日、10日及14日實地查察結果,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且與曾君有關婚姻真實性的說詞、證據不符,故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2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許可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5點第3款規定,以111年2月14日內授移南南二服字第111091028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相對人長期居留延期之申請,廢止相對人前長期居留許可,並註銷系爭居留證,且自廢止長期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相對人不服,提起訴願審議中,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長期居留延期部分,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聲明:相對人於110年7月21日申請長期居留延期之本案行政爭訟確定前,得暫時居留。經原審以111年度全字第19號裁定准許(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
三、原裁定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包括:1.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2.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3.有定暫時狀態防免損害或危險的必要性。其中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防免「必要」等等,均涉及利益衡量。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是原處分如不停止執行,其效力與後續其他相關行政程序之進行,將使相對人處於隨時遭逕行強制出境之狀態,堪可認定有急迫之情事。又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如經駁回,將影響相對人在我國合法居住及與曾君團聚施行婚姻與家庭共同生活之權利,人身自由、遷徙自由亦均將受侵害,且此等侵害與相對人之人格尊嚴有密切關係,則該等損害在社會通念上,尤以婚姻共同生活難以經營所致感情維繫上之困難與變化,縱事後以金錢賠償亦顯有回復之困難。且相對人若經強制出境,日後本案訴訟審理時,或有通知曾君與相對人到庭證述比對說詞之可能,行政爭訟程序將難有效率進行,該攸關訴訟成敗之風險亦非金錢賠償所能回復。反之,如准許相對人於行政爭訟確定前繼續在臺居留,僅暫時維持其在臺生活之現況,尚不因而對公益或第三人權益有何重大損害。故經上述利益衡量結果,認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應准許相對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
(一)依相對人及曾君於110年12月22日接受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實施面(訪)談紀錄、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查察紀錄表、移民署面(訪)談建議表等內容可知,雙方均稱平時未同住,僅於皆有休假時,相對人才會回臺南市白河區住處居住2日。且相對人自110年11月3日自陸返臺後,至接受面談前近2個月期間,亦僅回該處與曾君同住2日,且雙方接受面談時,說詞多處不相符,難認有互相照顧、協力經營婚姻之實。相對人於婚姻期間,亦未就近在臺南工作並照顧車禍受傷休養的曾君,與其互相扶持,卻長期於南投工作。由以上種種證據顯示,相對人在臺並無與其依親對象共同居住、生活,亦無在臺與曾君經營家庭之真意。故原處分調查所得事證明確,認定並無違誤。
(二)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保全者為本案權利,於本案權利存在之概然性較高時,法院始有必要以較簡略之調查程序,暫時性給予法律保護。然原裁定未訊問抗告人要求提供調查所得之查察紀錄、面(訪)談紀錄等事實證據,如何審查衡量本案權利存在概然性,即逕以相對人之單方面主張理由,裁定准允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實有不當。縱使相對人未依原處分之附註部分,於送達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辦出境證而在臺逾期居留,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僅「得」強制相對人出境,非必然作出強制出境處分,故本件並無急迫之危險。是原裁定遽以原處分有隨時使相對人遭強制出境之危險云云,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之要件。
(三)另原裁定認相對人一經強制出境,其行政爭訟程序將難以有效率地進行或致難以回復的損害云云。惟如上述,相對人並無隨時遭強制出境之危險,縱相對人離境,相對人尚得委請代理人進行行政救濟,並無親自進行之絕對必要,且兩岸間信息往來並無重大阻礙,是於本案行政爭訟確定前,相對人實無續留臺灣地區之必要。況原處分如經本案訴訟確定而撤銷,相對人之居留許可並非不得恢復;且相對人縱於本案行政爭訟期間無法在臺居住,其居住權、消極不為遷徙權或有損害,然難謂確會導致相對人與配偶間夫妻感情破裂難圓,況事後亦非不得以金錢賠償,均尚難謂原處分之執行將致生何種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是本件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要件未合,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
五、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聲請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以有本案請求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作成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明,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前者之釋明,乃使法院對聲請事件的事實為概括審查,並自事實及法律觀點判斷,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後者之釋明,在使法院形成如不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有對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相當可能性之心證,而認有必要加以防止。倘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且有假處分之原因時,應准假處分之聲請。然聲請人在本案訴訟中不可能勝訴,或勝訴機會渺茫,即應駁回假處分之聲請。又如果個案中,因特別原因,譬如必須經過繁瑣的證據調查程序,始得認定與聲請事件相關之本案訴訟勝訴的可能性時,則在有假處分原因時,准許或不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的後果之間的利益衡量,便成為重要的考量因素。而依利益衡量原則,判斷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應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相對人因該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暫時狀態處分對公共利益可能發生之危害或損害程度等因素綜合認定之。
(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經許可入境後,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第3項)經依第1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4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183日者,得申請長期居留。……(第5項)經依前2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居留期間無限制;長期居留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一、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2年且每年居住逾183日。二、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三、提出喪失原籍證明。四、符合國家利益。……(第9項)前條及第1項至第5項有關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訂定之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長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之翌日起算1年以上、5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不許可其再申請:……三、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第1項)長期居留證有效期間屆滿前3個月內,原申請長期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申請延期,每次不得逾2年6個月;其申請,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第2項)前項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案得不予許可延期,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長期居留證:
一、有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或第27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形之一。……(第3項)申請長期居留延期,有第26條第1項或第27條第1項所定情形者,除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外,於一定期間內,不許可其再申請長期居留;其期間之計算,準用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規定。」準此,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有效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倘該人民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主管機關自得不予許可申請長期居留延期,或廢止前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居留證,並自不予許可或廢止之翌日起算一定期間內,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並限期出境。而前述不得有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可認為屬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5項第4款所稱之「符合國家利益」。
(三)本件抗告人係以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且相對人與曾君有關婚姻真實性的說詞、證據不符,該當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2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而以原處分不予許可相對人長期居留延期之申請,廢止相對人前長期居留許可並註銷系爭居留證,且自廢止許可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查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後申請來臺居留、定居之目的,係為與臺灣地區配偶即依親對象盡其共同生活及互相照顧之義務,以維繫正常圓滿之關係。所謂共同居住,固不以每日均同處一室為必要,倘夫妻一方基於工作、安全或其他正當理由,而在空間距離上有所差距,並非當然構成同居義務之違反。然審核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居留與否,除審酌共同生活之家庭因素外,國家安全、社會秩序等亦為兩岸婚姻所不可忽略之考量因素,因此應就上開因素綜合加以斟酌,始符立法意旨。從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上開許可辦法,明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等要件,以資審核,避免大陸地區人民藉由結婚之名,實際從事其他目的之活動。準此,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2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將「有事實足認其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或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者」定為得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其許可長期居留之事由,係考量大陸配偶因婚姻關係來臺生活,如其未與配偶同住,或經查有關婚姻真實性說詞、證據有不符情形,恐有違期待其來臺依親居留之目的。準此,許可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其目的係為使夫妻得以共同生活、互相照顧,以維繫正常圓滿之真實婚姻關係,因此依親居留、長期居留係以大陸配偶與在臺依親對象有共同生活之事實為其許可之要件,若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大陸配偶在臺依親居留或長期居留即失所依據,自得不予准許。又對入出境及婚姻移民之管理,乃國家應有安全防衛之能力與權力,對婚姻移民之管理,是國家主權表現方式之一。外籍配偶經許可入境後,其是否為真實婚姻之目的而共同生活,或僅以結婚作為入境目的之手段,以達到其他目的,基於公共安全及社會利益,政府有調查清楚之必要,許可辦法第8條規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之申請人,應依相關法規及移民署之通知,接受面(訪)談。申請人之配偶及其他親屬,移民署認有面(訪)談之必要者,亦同。」即以面談作為蒐集資料之行政調查方法之一,以查證是否與入境目的真實相符,除公益上的發現真實、取締不法外,對婚姻移民雙方亦具保護效果,兼具維護公益及私益。相對人固主張其與曾君結婚多年,因家庭生計考量而與曾君協議同意其外出工作,因工作地點在南投縣草屯鎮,相對人乃在外居住,應屬具備正當事由而未與曾君共同居住,而此亦符合系爭居留證所載「持證者工作不需申請許可」之要件,事實上相對人與曾君互相扶持生活營生,乃鄰里街坊皆知之事,當具婚姻之實,不構成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第2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之事由。惟相對人於原審敘明已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現由訴願機關審議中,兩造在本案訴訟的主要爭點即相對人與臺灣配偶曾君間婚姻關係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調查,依目前事證,兩造主張各有所據,猶待兩造在本案訴訟攻防並為證據調查後,方能判斷,尚無法認定相對人本案勝訴之可能性較高。另衡諸相對人與曾君婚後,長時間在外租屋,自行工作謀生,雙方未共同居住之生活模式,如相對人在本案勝訴前未能獲得長期居留延期,暫返大陸地區,以現今交通及通訊發達,尚不致對其與配偶間共同生活、感情維繫造成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從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主要並非防免夫妻分隔兩地生活之損害,而是獲得暫時續留之經濟利益。惟相較抗告人依前揭許可辦法所為面談結果,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與依親對象共同居住,且與曾君有關婚姻真實性的說詞、證據不符之情所為原處分,考量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立法理由所揭示:為顧及臺灣地區之人口壓力,並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實有加以限制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或停留之必要之公益目的,堪認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與國家利益、社會安定、公共秩序等公益可能發生之危害或損害相較,實難認前者較高,基於利益衡量原則,本件尚無依相對人聲請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是以相對人聲請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之要件,自不能准許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原裁定未慮及上情,遽認本件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的必要,而准許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即非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侯 志 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