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5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154號抗 告 人 林宜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爭訟概要:㈠抗告人前於民國74年10月1日任職臺灣臺東監獄(於100年1月

1日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下稱臺東監獄)。臺東監獄以抗告人不適任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報請法務部後,法務部以90年7月23日法90人字第001724號函核定抗告人自90年8月1日起資遣生效(下稱90年7月23日函),並就抗告人74年10月1日至90年7月31日任職臺東監獄的年資(下稱系爭年資)核定發給舊制年資1次資遣費及資遣費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計新臺幣(下同)45萬3,254元、新制年資1次資遣費46萬9,875元(下稱系爭資遣給與)。抗告人不服法務部90年7月23日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2年度訴字第254號及本院94年度判字第1698號判決撤銷90年7月23日函確定後,法務部另以95年3月22日法人字第0951301250號函同意抗告人回復原職,並請抗告人繳回已領取的系爭資遣給與。惟抗告人未予繳還,於是臺東監獄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金會)分別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抗告人返還系爭資遣給與,然因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分別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6號、第500號判決、106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裁定、本院106年度判字第78號、第175號判決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臺東監獄及退撫基金會的訴訟,並就抗告人所提反訴部分,判決臺東監獄、退撫基金會應返還時效消滅後的執行所得金額。

因此,抗告人領取的系爭資遣給與並未完全返還。

㈡抗告人嗣任職智慧財產法院(於11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錄事,為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之被保險人,經銓敘部104年7月27日部退二字第1043998501號函審定自同年月25日自願退休生效(下稱銓敘部審定退休函),並經相對人以104年7月28日104-N2-072500號公保養老給付(退休)核定書核給抗告人29.79543個月保險俸給的養老給付,合計45萬358元;備註欄並記載:抗告人90年8月1日資遣案經撤銷,應繳回原已受領的養老給付44萬6,008元,扣除已繳回3萬1,057元,尚餘41萬4,951元未繳回;依公保法第37條規定及銓敘部審定退休函,扣抵41萬4,951元後,其養老給付實付3萬5,407元(下稱104年7月28日核定書)。抗告人不服104年7月28日核定書,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5公審決字第111號復審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104年7月28日核定書有關給付金額部分及復審決定,並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養老給付81萬8,768元及自104年7月25日起至給付日止,按行為時「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所定優惠存款利率18%計付的遲延利息。原審則以105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駁回確定。抗告人亦不服銓敘部審定退休函,主張銓敘部漏未採計系爭年資,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56號判決認為法務部90年7月23日函縱經撤銷,但抗告人依系爭年資領取的系爭資遣給與並未返還,基於「一資不得二採」原則,駁回抗告人請求採計系爭年資的訴訟確定。

㈢抗告人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356號判決基於「一資不得二採」原則,認定抗告人退休年資不得採計系爭年資,則抗告人依系爭年資領取的系爭資遣給與即非不當得利,相對人104年7月28日核定書不能扣除等等,於106年8月3日向相對人申請程序再開,並申請變更104年7月28日核定書,重新計給養老給付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相對人以106年8月24日公保現字第10600044591號函(下稱106年8月24日函)否准所請。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其先位聲明:⒈保訓會105公審決字第111號復審決定及相對人104年7月28日核定書關於備註欄部分均撤銷。⒉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45萬358元及自106年8月12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的利息;備位聲明:⒈保訓會106公審決字第262號復審決定及相對人106年8月24日函均撤銷。⒉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3萬9,220元及自104年7月25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的利息。原審認抗告人所提先位訴訟關於撤銷訴訟部分,起訴逾期不合法;關於金錢給付部分是合併公保退休養老給付請求權及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兩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給付,其中依公保退休養老給付請求權為請求部分,與原審105年度訴字第971號公保事件屬當事人相同、同一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可代用的同一事件,為原審105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的既判力效力所及,起訴亦不合法,故均以107年度訴字第1650號裁定駁回;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部分,因相對人104年7月28日核定書已具形式存續力,相對人扣抵抗告人未繳還的系爭資遣給與41萬4,951元,非無法律上原因,併同備位訴訟部分,以107年度訴字第1650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為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88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亦為原審109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及本院109年度上字第939號判決駁回在案。

㈣抗告人於110年9月1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相對人對

抗告人領取系爭資遣給與的返還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相對人不應於抗告人退休時自抗告人應領的公保養老給付中扣除,故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等等,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44萬6,008元及自104年7月25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的利息。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0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上開請求,已經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650號判決認定相對人104年7月28日核定書已具形式存續力,相對人扣抵抗告人未繳還的系爭資遣給與41萬4,951元,非無法律上原因,不符合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要件,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本件訴訟與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650號判決先位訴訟部分,都是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為主張,訴訟當事人相同,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也相同,僅本件訴之聲明請求的金額(44萬6,008元)及利息(自104年7月25日起算)範圍相較於在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650號判決中請求的金額(45萬0,358元)及利息(自106年8月12日起算)擴張或減縮而可以代用,應屬同一事件,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抗告人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本件訴訟應非適法,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本案請求權基礎事實及理由分別成就於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56號判決、106年度判字第78號、第175號判決,相對人請求權範圍未定、請求權已罹時效,本案本質上完全優先脫離超越公保法第37條及其他無關訴訟如原審105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原處分有關給付金額部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侵權賠償)及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882號裁定「保訓會105年5月10日105公審決字第111號復審決定及相對人104年7月28日104-N2-072500號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退休)核定書關於備註欄之部分均撤銷。」(返還不當得利)核心聲明,原裁定誤以侵權賠償返還不當得利而為裁定,顯不相當應予廢棄。本件請求權基礎事實,單純的為訴請相對人應依公保法第16條及第38條規定履行契約,非關侵權賠償、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另「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同法第213條亦有明文規定。蓋同一事件於確定終局判決後,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經確定終局判決而有確定力者,即成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相同當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本院44年判字第44號前判例要旨參照)。至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視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是否同一而定。關於訴訟標的之涵義,則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故於判斷前訴確定終局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抗告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㈡經查,抗告人以系爭年資領取的系爭資遣給與非不當得利,

相對人104年7月28日核定書不能扣除等由,於106年8月3日向相對人申請程序再開,並申請變更104年7月28日核定書,重新計給養老給付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經相對人以106年8月24日函否准所請。抗告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詳如理由二、㈢所載),經原審認抗告人所提先位訴訟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部分,因相對人104年7月28日核定書已具形式存續力,相對人扣抵抗告人未繳還的系爭資遣給與41萬4,951元,非無法律上原因,併同備位訴訟部分,以107年度訴字第1650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88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抗告人復向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對抗告人領取系爭資遣給與的返還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相對人不應於抗告人退休時自抗告人應領的公保養老給付中扣除,故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等等,其聲明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44萬6,008元及自104年7月25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的利息。經核,本案訴訟與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650號前案確定判決先位訴訟部分,均係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為主張,訴訟當事人相同,而本案訴之聲明請求的金額(44萬6,008元)及利息(自104年7月25日起算)範圍與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650號前案確定判決中請求的金額(45萬0,358元)及利息(自106年8月12日起算)有所擴張或減縮而可以代用。是以,本案與前案確定判決當事人相同,而抗告人本案訴之聲明,已為前案確定判決先位聲明所包括,且抗告人前後二案主張之原因事實亦屬同一,從而,依前開說明,原裁定認抗告人就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無從命其補正,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核係其主觀之意見,並不足採,是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