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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5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158號抗 告 人 曾昱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政府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就相對人於民國98年依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與商校街口(下稱系爭路口)設置之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標線(下稱原處分或系爭標誌、標線)不服,於110年7月22日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110年11月29日交訴字第110003075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抗告人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1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系爭標誌、標線係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

定之作為義務,,性質上為具有規制性之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其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起發生效力。又就交通標誌及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有規制作用之系爭標誌、標線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

㈡相對人於98年間為因應花蓮縣花蓮市區道路汽機車數量激增

,造成許多重要路口交通流量大增,考量車流量增加造成之車輛衝突,為促進交通安全,乃依花蓮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3條第1項及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1條規定,於系爭路口設置系爭標誌、標線完成對外生效,嗣因業務移轉,於100年12月28日移交相對人所屬建設處管理。足見相對人係依法規所定要件方式,就系爭標誌、標線設置於道路上,本非以書面方式作成處分,且於98年間設置完成時,即對外發生規制效力。是抗告人於系爭標誌、標線設置完成,已對外公告生效13年後之110年間,始提起訴願表示不服,顯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救濟期間,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應裁定駁回。又抗告人之訴既因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抗告意旨略謂:系爭標誌、標線係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之一般處分,持續對於可得特定之人發生效力,基於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意旨,原審不應逕予駁回此訴,而請求本院為實體上審究。

五、經核原裁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從程序上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論述理由如下: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可知提起撤銷訴訟應先踐行合法訴願程序,否則,其起訴即不備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復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

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第111條第2項:「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準此以論,主管機關依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設置標誌、標線於道路,並毋庸作成書面對特定之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為送達,得以公告代替送達,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故道路之標誌及標線自主管機關設置完成發生管制效力,即屬已對外公告。如公告已逾3年者,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規定,無論用路人何時知悉,均不得提起訴願,亦無從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㈢經查:系爭標誌、標線係於98年間劃設完成之事實,有花蓮

縣當地之更生日報98年9月22日刊載「市區○○路○○○○段式左轉」内容之新聞報導文字檔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復經抗告人於行政訴訟起訴狀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9頁)。則抗告人不服系爭標誌、標線,請求撤銷,遲至原處分即系爭標誌、標線公告滿3年期間後,始於110年7月22日提出訴願書於訴願機關(見訴願卷2-2第38頁),其訴願明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命補正。則原審認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未合法踐行訴願程序之情形,其起訴不備合法要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核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由原審更為裁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