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163號抗 告 人 李麗娜即裕祥工業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為國內一般爆竹煙火製造商,依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下稱爆管條例)第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一般爆竹煙火製造或輸入者應申請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並於一般爆竹煙火附加認可標示後,始得供販賣、持有或陳列,遂依爆管條例第9條第1項及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下稱系爭認可作業辦法)等規定,於民國107年8月23日向受相對人委託辦理一般爆竹煙火認可作業之專業機構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下稱雲林科大)申請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檢驗,同時申請核發80,631張認可標示,雲林科大檢驗合格後依申請數量核發認可標示。嗣抗告人為因應中秋節令,仍可生產另一批產品,以107年9月6日(107)裕字第10709014號函(下稱107年9月6日申請書)敘明依爆管條例第9條第1項及系爭認可作業辦法等規定函請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准許申請「加購」一般爆竹煙火認可標示,免再繳交個別認可審查費及另案審查,消防署以107年9月7日消署危字第1070008554號函復(下稱107年9月7日函),說明認可標示之發給數量係依提出個別認可申請時檢附之數量表據以核發,倘有另一批產品欲申請認可標示,請依系爭認可作業辦法第10條規定,另案辦理申請並經審查合格者,始得核發。抗告人就消防署107年9月7日函提起訴願,經相對人以消防署非權責機關及107年9月7日函非行政處分為由,以108年1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7009075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嗣相對人以其為爆管條例及相關法令之主管機關,於108年6月10日以內授消字第1080822477號函(下稱系爭函)就抗告人所詢上開事項,重申消防署107年9月7日函意旨並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對系爭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提起撤銷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31號裁定(下稱前裁定)以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08號裁定將原審前裁定廢棄發回後,原審依職權行使闡明權,經抗告人變更聲明為:1.撤銷原處分(即系爭函)及訴願決定;2.相對人應依抗告人107年9月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加購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之認可標示12,960張之行政處分,原審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爆管條例第9條第1項及系爭認可作業辦法等規定,僅賦予一般爆竹煙火製造及輸入業者申請個別認可,經相對人審查合格後,相對人有核發個別認可標示之職權,但並未賦予人民有加購認可標示之公法上請求權。抗告人依爆管條例第9條第1項及系爭認可作業辦法等規定所為之申請,性質上至多僅為促使相對人發動行政職權研議是否修正系爭認可作業辦法之陳情事件,並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系爭函之答覆內容,即使形式上符合抗告人申請加購一般爆竹煙火之認可標示,表示認可標示之發給數量,係依提出個別認可標示申請時所檢附之數量表據以核發,倘有另一批相同產品欲申請認可標示,應另案辦理而生實質予以駁回申請之結果,惟性質上屬相對人就該事件處理之過程與應適用之法令規定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對於抗告人並不生公法上具體事件規制之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既無公法上請求權,且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且其情形復無法補正,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系爭認可作業辦法之制度設計有嚴重瑕疵,嚴重損害人民權益且違反比例原則。又倘法有明文規定抗告人可以加購認可標示,那抗告人依法申請加購即可,何必花時間提起行政救濟,原裁定以抗告人無申請加購認可標示之公法上請求權予以駁回,其論理顯有矛盾。另原裁定對相對人未主張且不存在之事實逕判斷本件申請係「陳情案件」,惟相對人不僅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至第172條規定處理,且一再抗辯無核准加購管轄權,將責任推給檢驗機構,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矛盾及不適法之處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
上開規定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人民依此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要件。倘對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依爆管條例第3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爆竹煙火,
指其火藥作用後會產生火花、旋轉、行走、飛行、升空、爆音或煙霧等現象,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不包括信號彈、煙霧彈或其他火藥類製品。(第2項)爆竹煙火分類如下:一、一般爆竹煙火:經型式認可、個別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後,供民眾使用者。二、專業爆竹煙火:須由專業人員施放,並區分如下:……。」第9條規定:「(第1項)一般爆竹煙火製造或輸入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型式認可,發給型式認可證書,及申請個別認可,附加認可標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檢查後,始得供國內販賣。……(第3項)未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不得販賣、持有或陳列。……(第5項)對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主管機關得至該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進行抽樣檢驗或於市場購樣檢驗。(第6項)第1項所定型式認可、個別認可、型式認可證書、認可標示之核發、附加認可標示後之檢查、第2項所定型式認可變更之審查及前項所定抽樣檢驗及購樣檢驗,得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辦理之。(第7項)第1項及第2項所定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與個別認可之申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認可要件、審核方式、標示之規格、附加方式、收費、安全標示、型式認可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準此,爆管條例為規範爆竹煙火之管理,預防災害發生,維護人民生命財產,確保公共安全,將所規範之爆竹煙火分類為「一般爆竹煙火」及「專業爆竹煙火」,前者因係直接供民眾施放使用,乃依法強制要求一般爆竹煙火之製造或輸入業者必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經檢驗合格後始發給認可證書及標示,並附加認可標示於產品上,而後始能為此類爆竹煙火產品之販賣、持有或陳列等行為,以確保一般爆竹煙火之安全性,避免贗品或不合格品矇騙消費大眾,甚而危及公共安全。爆管條例第9條第1項因此明文規定,一般爆竹煙火供國內販賣係以「經中央主管機關檢查」,而取得型式認可、個別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為前提要件,足見立法者於制定爆管條例時,關於一般爆竹煙火雖有部分參考日本之立法例,但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並未同步採取日本火藥類取締法第49條規定標章的追加交付制度(原審卷第246頁),爆管條例及系爭認可作業辦法,並未賦予人民省略逐批檢驗,以個別認可為基礎申請「加購」一般爆竹煙火認可標示之權利。
㈢經查,抗告人於107年9月6日以申請書敘明依爆管條例第9條
第1項及系爭認可作業辦法等規定申請准許加購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標示。然依爆管條例及系爭認可作業辦法,並未賦予人民有「加購」一般爆竹煙火認可標示之公法上請求權,即非依法申請之案件。抗告人亦無從援引日本火藥類取締法第49條規定作為本件申請之依據。相對人於法自無依抗告人申請作成准駁處分之義務,系爭函僅具觀念通知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從而,抗告人就非依法申請案件之事項,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自不具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