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164號抗 告 人 許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全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以其為坐落宜蘭縣○○鄉○○○段25之14、25之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對外通行道路為同段25之16、25之18、25之6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道路),其中25之18地號土地為第三人林敬服所有。詎林敬服於民國106年3月間在其土地出入口設置水泥柱、鐵門,阻止抗告人農作,復於109年9月4日指示林家羽、朱俊樺等人(下稱林家羽等人),自桃園載運太空包20包棄置系爭土地上,迄未清除。而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宜蘭環保局)、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環保局)分別為廢棄物之中央、地方主管機關,卻長期怠於職責,遲不為清理現場、排除侵害,其明顯圖利、包庇不法甚明。故為早日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回復環境衛生,爰依憲法第24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1條、第15條至第17條、第24條至第25條、第28條、第71條暨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假處分,請求:㈠桃園環保局應清理棄置系爭土地之所有廢棄物並予改善,並得通行至系爭道路。㈡環保署應監督第1項清理工作之完成。㈢宜蘭環保局應協同第1項清理工作之完成。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
(一)事業廢棄物為公共危險物品,主管機關應實施各種管制,以預防危險發生、及發生危害之及時處理,所採取各種手段本質即為「假處分」。至於主管機關要如何究責相關人員責任,則屬後續廢清法第71條之問題,殊不得以廢清法第71條作為否准聲請假處分之理由。
(二)宜蘭環保局雖命林家羽等人限期提出清理計劃,逾期未清理,並啟動所謂代履行、代清理等行政程序,卻未依廢清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強制進行代清除,而以未取得前往系爭土地必須行經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出入,故無法執行代清除為藉口,事發迄今逾1年8個月廢棄物仍棄置系爭土地上,至為無奈。另桃園環保局怠於稽核轄內業主事業廢棄物流向,造成損害,案發後又怠於調查、追蹤,包庇犯罪集團,自應與業者負連帶清理及改善系爭土地之責。環保署既為中央主管機關,本應積極督察、採取各種管制手段,以預防廢棄物危害發生及於危害發生時之清理,以回復環境清潔,保障國民健康。
(三)宜蘭環保局、桃園環保局及環保署怠於執行職務,抗告人自有公法上請求權,自當然包括假處分在內,並得請求國家賠償,且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具必要性、目的性,已極盡釋明之責,原審置前開事實不問,遽以所謂「無公法上請求權」、「未盡釋明責任」云云,為不利裁定,顯有未適用環境基本法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33條第2項、第34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之違誤等語。
四、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聲請人如未能釋明,其聲請即難以准許。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所定之假處分,係為保全本案判決確定後之強制執行而設,是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相對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亦即其須有欲保全之公法上權利為要件,故聲請人就其對於相對人有公法上之權利,且現狀如有變更,其將無從或難以執行實現其於本案所欲主張之權利而有保全之必要,應予以釋明。至於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目的亦在保全將來本案判決內容之實現,聲請人於得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是必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故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予以釋明。
(二)我國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民之主觀公權利為宗旨,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係採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基準。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受該法律保護之人,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是以,如法律規範之目的,僅係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賦予主管機關執行公共任務之權限,並未寓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依上述法律規定,即難謂人民有公法上之權利,得請求主管機關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其向主管機關檢舉他人有違法行為及請求排除該違法行為之結果者,僅是促請主管機關發動職權,縱主管機關未為處理者,因檢舉人(或請求人)並無請求主管機關為一定行為之公法上請求權,即難認其與主管機關間有本案請求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三)廢清法第1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已揭示該法係為保障公共利益而制定之法律,且綜觀廢清法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業者應辦理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相關事項;第24條至第2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徵收辦法之訂定、徵收對象及成本項目等;第28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方式;暨第71條規定對於逾期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地方主管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及徵收費用等規範,均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達成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等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而課予事業主作為義務及地方主管機關應就執行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成本向徵收對象徵收費用,暨對於逾期不為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授予地方主管機關得裁量決定是否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權限,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地方主管機關應執行代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公法上請求權。由此可知,抗告人因認系爭土地遭林家羽等人自桃園載運廢棄物棄置,請求宜蘭環保局、桃園環保局應依廢清法規定命林家羽等人清除該土地上所有廢棄物,僅是促請主管機關發動職權,抗告人無從援引上開廢清法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主張其有請求桃園環保局應清理棄置系爭土地之廢棄物並予改善,使抗告人得通行至系爭道路;暨宜蘭環保局應協同完成上開清理工作及環保署應監督完成上開清理工作的公法上請求權,準此,抗告人亦無可能釋明其與上開行政機關間存有本案請求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至抗告人雖另主張宜蘭環保局、桃園環保局及環保署怠於執行職務,依憲法第24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其得請求國家賠償等語,惟按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以,關於國家賠償之假處分,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假處分之規定,尚無適用行政訴訟法保全程序之餘地,抗告人執以主張其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亦非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並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即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