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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6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165號抗 告 人 王飛旺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參加人白金樹、彭順發、黃福來、施和美、陳明雄、陳洪雪、柯義和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事實經過:

(一)緣參加人委由代理人檢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435號民事判決(下稱士院民事判決)及其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拋棄優先購買權書等文件影本,以民國102年7月11日收件內湖字第1663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所)跨所申請就祭祀公業王○和所有臺北市○○區○○段0小段414、415、

416、417、418、435地號等6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判決移轉登記為其等所有,經相對人於102年7月23日辦竣登記(下稱原登記處分)在案。

(二)嗣於107年3月13日,抗告人委由律師以107年3月13日德凱字第1070007號文(下稱107年3月13日文)向古亭所請求撤銷上開登記,案經古亭所移請相對人辦理,其後相對人以107年4月17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7308108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貴律師代理王飛旺君請求撤銷本市○○區○○段0小段414地號等6筆土地判決移轉登記一案……說明……二、查內政部81年3月26日台內地字第8172206號函已規範權利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及第102條規定,單獨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有關優先購買權處理之規定,是旨揭登記案所附判決書既已載明優先購買權處理情形,登記機關無須再請申請人檢附優先購買權通知之文件,先予敘明。三、旨揭土地係經白金樹君等人持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35號民事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申辦判決移轉登記,並依內政部77年5月30日台內地字第600068號函之規定計算其得主張之優先承買權範圍,本案依申請人所請辦理判決移轉登記尚無違誤,當事人倘若主張塗銷旨揭登記案,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之規定持憑法院判決塗銷確定之證明文件申請判決塗銷登記。……」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相對人未踐行通知抗告人補正之法定程序逕為駁回之處分有瑕疵為由,乃以107年8月13日府訴二字第1072091073號訴願決定將該函處分撤銷,並命相對人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嗣相對人函請抗告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相關事項,惟抗告人未為完全補正,相對人乃以107年9月12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76009839號函檢附107年9月12日中登駁字第000221號駁回通知書駁回抗告人申請。抗告人不服該駁回通知書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08年4月30日府訴二字第1086102154號訴願決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10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三)抗告人又於109年7月23日(相對人收文日)檢附律師函文及訴願書向相對人表示先前107年3月13日文,係對原登記處分表示不服,故補正訴願書後,請求相對人移送訴願機關審議。經相對人移請臺北市政府審議後,經該府於109年10月5日以府訴二字第109610172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相對人102年7月23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為參加人所有之原登記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原登記處分係相對人於102年7月23日作成,則不論抗告人主張其係以107年3月13日文,抑或以109年7月23日檢附律師函文及訴願書對原登記處分提起訴願,經核皆已逾期。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程序要件而不合法,且非得補正,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原登記處分之成立須以送達為要件。另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既明文規定「公告」,應僅限於法律上明定為公告者,原裁定認「登記」等同於「公告」,自有未當。且上開條文意旨應係以公告後使公眾得以知悉為前提,但古亭所未將原登記處分結果通知抗告人,致抗告人無從提起訴願,古亭所亦未公告原登記處分。另抗告人未接獲相對人通知是否放棄其優先承買權,原登記處分已違反行為時(下同)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規定,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五、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可知,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處分應自受送達或知悉時起30日內提起訴願,如行政處分未告知救濟期間,則得於知悉後1年內為之,其逾法定不變期間始提起訴願者,即屬未經踐行合法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救濟者,即不備實體判決要件,且無從命補正,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法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項)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件,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登記於登記總簿,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並將原發土地權利書狀註銷,或就該書狀內加以註明。」土地登記規則第6條規定:「(第1項)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第2項)土地登記以電腦處理者,經依系統規範登錄、校對,並異動地籍主檔完竣後,為登記完畢。」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行政執行處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第6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即以書面通知登記義務人。」是可知,關於土地權利之變動,以登記為公示方法,於地政機關備置土地登記簿,記載土地權利之得、喪、變更情形,俾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就登記簿瞭解土地權利之狀態、範圍、權利人及有無處分之限制等;又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之,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即以書面通知登記義務人。

(三)經查,參加人以判決移轉為登記原因,向相對人申請移轉系爭土地登記為其等所有,經相對人於102年7月23日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查,抗告人於102年間,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向士林地院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並聲明:「本院於99年7月28日所為士院民事判決及99年8月25日付與之確定判決證明書應予撤銷。被告祭祀公業王○和與被告白金樹、彭順發、陳明雄、陳洪雪、黃福來、柯義和、施和美間就附表一土地所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其所有權人為被告祭祀公業王○和。」嗣經士林地院於104年4月30日以102年度撤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亦有該院裁定附卷可按。由此可知抗告人至遲於提起上開訴訟期間即102年間即已知悉原登記處分,抗告人遲至107年3月13日始以107年3月13日文對原登記處分表示不服,且迄至109年7月23日始補正訴願書,復有上開函及檢附之訴願書在卷可按。足認抗告人雖已於102年間知悉原登記處分,惟並未在1年內提起訴願,是其遲於107年3月13日始對原登記處分為不服之表示,不能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依法踐行合法訴願程序,依上開之說明,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原裁定予以駁回,其理由雖未盡相同,然其結論則無二致。抗告意旨誤解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及土地登記制度,主張古亭所未將原登記處分通知抗告人致其無從提起訴願,尚無可採。又原裁定係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則本於程序不合實體不論之原則,抗告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或事實上之爭執,自屬無庸審究,抗告意旨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