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178號抗 告 人 柏融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蘇崑忠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前對於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後更正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載明「1.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6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35230號執行程序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行政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下同)負擔。」事實及理由僅表明:「兩造間並無前開營業稅關係之存在,被告竟違法核課作成行政處分,不僅未予原告(即抗告人,下同)執持,逕行移送執行,顯違行政執行法執行之核課基礎原因關係,應予撤銷執行程序。爰依法提出本訴,請予撤銷,以符法治,而維權益。」並僅檢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民國110年11月15日嘉執仁106稅特00035230字第1100297441A號函乙件。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不明確,經原審紀錄科於111年2月22日通知抗告人,請於文到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1.原告起訴狀聲明第1項究係爭執執行程序或執行程序所依據之行政處分?聲明後段所述之行政處分為何?是否業經原審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審理中?本件就該部分行政處分有無重複起訴?2.聲明第1項如爭執執行程序係指何執行行為?3.聲明第1項之法律依據?4.如有必要,請為適當之聲明更正。」抗告人僅於111年2月23日更正狀更正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其餘均未說明補正。原審復於111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為前述補正事項之闡明,抗告人仍僅表示「執行程序或執行程序所依據之行政處分兩部分都爭執」,對於行政處分所指為何,是否與原審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審理中案件同一事實等節,抗告人訴訟代理人則表示抗告人還沒有給我,會再補,應為同一課稅事實,對於執行程序部分,亦僅表示不服上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10年11月15日嘉執仁106稅特00035230字第1100297441A號函執行命令,對於原審是否有管轄權,僅說明於3日內查明補正或撤回訴訟等語。嗣抗告人於111年4月27日呈報狀僅陳報本件2相對人之答辯狀,其餘均未說明補正。是抗告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表明其請求撤銷各相對人的原處分為何(包括日期、文號及函文的內容),訴狀亦未表明其事實及理由,是否經訴願程序或聲請異議程序等前置程序,因此無從特定程序標的,致本案無從進行實質審理。原審遂於111年5月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48號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提出補正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之具有一定內涵、訴訟標的及足使法院清楚辨識之聲明,以利案件之進行。該裁定已於111年5月9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並未具體指明有何違反法律規定之具體事由存在,徒以未補正其書面所載內容為駁回之依憑,而其準備程序中亦未就另案是否與本案為任何調卷查明之職權調查證據,即率予駁回,亦有闡明權未詳實查證之處,而有判決違法之處等語。
四、本院查: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其有欠缺且未遵依行政法院所定期限補正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抗告人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
狀雖列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訴之聲明僅載明「1.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6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35230號執行程序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行政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僅表明:「兩造間並無前開營業稅關係之存在,被告竟違法核課作成行政處分,不僅未予原告執持,逕行移送執行,顯違行政執行法執行之核課基礎原因關係,應予撤銷執行程序。爰依法提出本訴,請予撤銷,以符法治,而維權益。」並僅檢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10年11月15日嘉執仁106稅特00035230字第1100297441A號函乙件。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不明確,經原審紀錄科於111年2月22日通知抗告人,請於文到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1.原告起訴狀聲明第1項究係爭執執行程序或執行程序所依據之行政處分?聲明後段所述之行政處分為何?是否業經原審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審理中?本件就該部分行政處分有無重複起訴?2.聲明第1項如爭執執行程序係指何執行行為?3.聲明第1項之法律依據?4.如有必要,請為適當之聲明更正。」抗告人僅於111年2月23日更正狀更正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其餘均未說明補正。原審復於111年4月20日準備程序進行前述補正事項之闡明,抗告人仍僅表示「執行程序及執行程序所依據之行政處分兩部分都爭執」,對於行政處分所指為何,是否與原審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審理中案件同一事實乙節,抗告人訴訟代理人表示抗告人還沒有給伊原處分,會再補,應為同一課稅事實,對於執行程序部分,亦僅表示不服上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10年11月15日嘉執仁106稅特00035230字第1100297441A號函執行命令,對於原審是否有管轄權,僅說明於3日內查明補正或撤回訴訟等語。嗣抗告人於111年4月27日呈報狀僅陳報本件2相對人之答辯狀,其餘均未說明補正。則抗告人應具體指明其不服之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所為行政處分的內容(包括日期、文號及函文的內容),訴狀應表明其事實及理由,如有經訴願程序或聲請異議程序,應檢附決定書,原審始能特定訴訟程序標的及其審理之範圍。經原審法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已於111年5月9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則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詞原裁定並未具體指明有何違反法律規定之具體事由存在,徒以未補正其書面所載內容為駁回之依憑,而其準備程序中亦未就另案是否與本案為任何調卷查明之職權調查證據,即率予駁回,亦有闡明權未詳實查證之處,而有判決違法之處云云,指摘原裁定應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