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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8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180號抗 告 人 蔡洪梅

洪義雄蔡佩恒洪純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相對人經管之國有土地,前由抗告人蔡洪梅於民國77年9月9日承租作造林使用。抗告人蔡洪梅於租期屆滿後申請續租換約,雙方於106年1月26日簽訂「國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種植木麻黃、相思樹、麻竹為造林樹種,租賃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嗣抗告人蔡洪梅、蔡佩恒、洪純華等3人填具「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申請書」,委託抗告人洪義雄於105年2月19日送件向相對人申請過戶換約,將承租人由抗告人蔡洪梅變更為抗告人蔡佩恒、洪純華2人。惟相對人於105年11月24日派員勘查結果,系爭土地上有鐵皮造組合屋、貨櫃屋(屋頂鐵皮棚架)、木造涼亭、水泥私設道路、水溝等地上物,並非作為造林使用,違反系爭租約七、其他約定事項(六)之約定,經相對人要求改正,未獲辦理。相對人遂以108年4月17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080005407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抗告人,終止與抗告人蔡洪梅之租約並註銷申請換約案。抗告人不服,逕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發放系爭土地「更名換約」案之新租約。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29號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審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在國有地野溪截流建壩,破壞水土保持,抗告人通報災害且不願配合不實勘災紀錄,相對人利用職權刁難,箝制「更名換約」,單向行使行政權,涉及公法上違失,並非私權糾紛,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條得提起行政訴訟。相對人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行政行為不作追究,移送非公法管轄法院高雄地院,誤導問題,不能信服。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3項規定、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6年10月3日台財產局第0964001724號函,相對人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撤銷租約,亦不得不予換約等語。

四、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為多數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第4項)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我國對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㈡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項規定:「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

非公用財產兩類。」第11條規定:「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第42條規定:「(第1項)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6個月者。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依法得讓售者。(第2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第3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法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承租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未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租賃關係。(第4項)前項期限及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並於同法第43條至第45條就國有非公用財產之出租、收益及終止或解約收回等事項加以規範。國有財產管理機關據上規定所為之出租,即係基於非公用財產管理之需要,代表國家與私人間成立租賃契約。

㈢查抗告人起訴主張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抗告人誤載為國有

財產法第42條之3)請求發放系爭土地「更名換約」案之新租約,依其主張可知,本件為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關系爭土地承租問題所生爭議,核與公益目的無涉之私權爭議。系爭函文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意思表示。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因承租系爭土地所生之私權爭議,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原審對之並無審判權。復查系爭土地位置及相對人機關所在地分別在○○市○○區及○○市○○區,原審乃於徵詢抗告人意見後,將本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高雄地院,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本件係屬公法爭議,據以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