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185號抗 告 人 達臻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停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至高雄市○○區OOO路OO巷00號抗告人實際作業地址稽查,查獲抗告人於該址廚房貯存之「白米(30公斤裝)」、「佛跳牆」、「木鱉果汁」、「黑胡椒里肌豬排」、「桂冠花生包餡小湯圓」、「桂冠芝麻包餡小湯圓」、「辻利抹茶包餡小湯圓」、「牛奶糖包餡小湯圓」、「翡翠」及「遠東乳人造奶油」等10項食品逾有效日期;另至抗告人承攬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訓練所(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廚房查獲「白米(30公斤裝)」24包逾有效日期,相對人認抗告人貯存逾有效日期食品之行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遂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52條第1項第1款及食安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附表3規定,以111年3月28日高市衛食字第111333035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罰鍰,上述逾期食品沒入銷毀,並請抗告人於111年4月1日前提銷毀計畫。抗告人就罰鍰部分不服,提起訴願,並於起訴前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等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停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以偵查不公開為由,於原審未提供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關卷宗供參,又未見相對人提供相關事證釐清其移送偵查部分之具體內容為何,原審未調取刑案卷宗,亦未詳查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第32條第1項刑事優先原則及相對人所認各項加權事實有客觀即知之違誤,率認本件無顯而易見違法情事,不符合訴願法第93條第2項之要件。此外,抗告人資本額僅100萬元,且本件涉犯食安法部分現由偵查機關偵辦中,致商譽受損、暫時無法如常營運,原處分之執行,對於抗告人有無可回復之重大影響,甚至可能造成結束營業或破產之情,抗告人之員工生活頓失依靠,無法以實際金錢估價。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受有高額行政罰鍰,經相對人駁回停止執行之申請,衡酌抗告人之資力及現行營運狀況實無力負擔,倘若逕予強制執行,將致抗告人有難以回復損害及急迫情事云云。
四、本院查: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
訴訟而停止。」及「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的立法目的,是因為行政機關的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行。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的合法性顯有疑義(此情形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未明文規定,得類推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或原處分或決定的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自應賦予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聲請,於其針對該處分或決定提起本案行政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執行,以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利益。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通常即可認定有「急迫情事」。
㈡關於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的「停止(原處分)執行」制度
,法律並沒有以外國學說所稱的「審究本案訴訟勝訴概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是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的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是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的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的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的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抗告人的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反之,如果抗告人的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至於,如果抗告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應審查原處分的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再加以決定。
㈢因為停止執行制度是屬於暫時的權利保護,而不是本案救濟
程序,法院必須在有限的時間內,依兩造提出的證據資料,以及可以即時為職權調查的結果,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的存在與否予以認定。本件抗告人以原審未調取刑案卷宗,亦未詳查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第32條第1項刑事優先原則及相對人所認各項加權事實有違誤為爭執。然而,原處分是否有抗告人所指之違法情事,客觀上仍應經實質調查、審理認定才能判斷,無法僅憑抗告人所述及依現有事證之調查,就足以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原裁定就此部分之論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㈣抗告意旨雖主張其資本額僅100萬元,且本件涉犯食安法部分
現由偵查機關偵辦中,致商譽受損、暫時無法如常營運,原處分之執行,對於抗告人有無可回復之重大影響,甚至可能造成結束營業或破產之情,抗告人之員工生活頓失依靠 ,無法以實際金錢估價云云。惟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僅係公司募集之資本總額,並不能據以說明該公司目前之實際營運情形及其資力狀況,抗告人僅以罰鍰金額超越其資本總額,主張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其釋明尚有未足。而員工是否因抗告人被執行罰鍰即致生計難以維持,亦屬推測之詞,更非屬抗告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處分之執行,直接造成之損害。又本件聲請停止執行者為罰鍰之執行,係屬金錢給付義務,縱事後認定原處分違法,抗告人所受之損害,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予以補償,其損害非不能回復原狀,亦難謂其回復已達困難之程度。故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從而,原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簡 慧 娟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