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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8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187號抗 告 人 黃榮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土石採取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爭訟概要:㈠抗告人前於民國82年8月27日提出申請許可設立「財團法人華

榮醫院」(下稱華榮醫院)案件,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署)以82年12月7日衛署醫字第82079365號函(下稱82年12月7日函)復略以:照案通過所申請設置慢性病床200床、精神科急性病床50床及精神科慢性病床150床;建院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應俟依法申請變更用途,得作為醫療建築用地後,再報署許可等語。抗告人旋於83年6月21日以「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下稱華榮醫院籌備處)法定代理人身分與高雄縣旗山鎮公所(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旗山區公所,下稱旗山鎮公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旗山鎮公所將其所有坐落改制前高雄縣旗山鎮旗山段(下稱旗山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華榮醫院籌備處,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1,190,650元,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公證處認證在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華榮醫院籌備處應依規定取得山坡地開發建築等有關證明文件,提供旗山鎮公所辦理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㈡抗告人隨於83年8月5日向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9年12月25日

原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業務由相對人承受,下稱「高雄縣政府」)申請開發華榮醫院用地變更計畫案,經高雄縣政府以83年10月5日83府建管字第172943號函請改制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轉送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同意後,經內政部以89年2月2日臺89內營字第8982281號函知高雄縣政府,高雄縣政府乃以89年3月31日89府建管字第22455號函檢送申請華榮醫院開發許可案公告文及開發計畫書,請旗山鎮公所公告30日。又高雄縣政府為審查華榮醫院開發計畫中有關水土保持事項部分,依抗告人以華榮醫院籌備處名義提出之水土保持計畫(計畫範圍:系爭土地),經委託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審查後,認其計畫內容已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要求,而以89年9月11日府農保字第8900154335號函(下稱89年9月11日函)核定通過水土保持計畫部分,嗣華榮醫院籌備處(代表人為抗告人)於97年12月25日繳納第1期水土保持保證金327萬元,高雄縣政府遂於98年2月23日核發府農保字第0980028400號「高雄縣政府水土保持計畫施工許可證(第1期)」(下稱系爭施工許可證),許可華榮醫院籌備處於系爭土地為整地、排水、道路、植生等工程及臨時防災措施。

㈢嗣高雄縣政府所屬盜濫採土石聯合取締小組派員於98年10月2

6日前往稽查,發現綠田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綠田公司)於現場有採取土石之行為,其開挖位置涵蓋旗山段177-11及177-15、177-31地號等土地,高雄縣政府乃分別函請抗告人及綠田公司陳述意見,經高雄縣政府審酌後,仍認抗告人與綠田公司有未經許可,共同於旗山段177-11地號土地內違規採取土石,乃依行為時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以99年8月9日府建土字第0990207744號裁處書(下稱99年8月9日裁處書),裁處抗告人100萬元罰鍰。抗告人不服,循序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以100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下稱100訴531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685號判決(下稱101判685判決)駁回而告確定。

㈣相對人所屬水利局(下稱水利局)經審認抗告人未依高雄縣

政府89年9月11日函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施工,致生水土流失之危害,已據高雄地院102年度訴字第60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31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3號等刑事判決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以有期徒刑1年確定,核屬情節重大,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以106年4月11日高市水保字第10632118301號處分書(下稱106年4月11日處分書)廢止高雄縣政府89年9月11日函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及系爭施工許可證,並限期命繳回系爭施工許可證。抗告人不服,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水利局106年4月11日處分書均撤銷;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億7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下稱106訴486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水利局106年4月11日處分書;抗告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水利局負擔2分之1,餘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就該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裁字第1998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而水利局就該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則經本院以109年度判字第566號判決原審106訴486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三項前段均廢棄;抗告人對水利局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告確定。

㈤抗告人又以高雄縣政府89年9月11日函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違

法無效,且本件開發案並無水土保持法、同法施行細則暨水土保持保證金繳納及保管運用辦法等法令適用之餘地,高雄縣政府適用當時尚未生效之水土保持法及其施行細則斂財,除造假危害公共利益,亦危害抗告人自由權及財產權等法益等由,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確認高雄縣政府99年8月9日裁處書無效。2.確認高雄縣政府89年9月11日函無效。3.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水土保持計畫保證金2,424萬元中327萬元。4.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2億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上開訴之聲明關於第1項、第2項及第4項部分,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4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至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則由原審另以108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駁回,非屬本件抗告審理範圍)。

三、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㈠關於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高雄縣政府99年8月9日裁處書無效部分:

抗告人前對高雄縣政府99年8月9日裁處書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以100訴531判決實體審查後,駁回其訴,亦據本院以101判685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以,上開二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自及於「上開高雄縣政府99年8月9日裁處書並未違法,亦未侵害抗告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即認該裁處書係屬合法。則抗告人再爭執高雄縣政府99年8月9日裁處書之適法性,起訴確認其無效,該訴訟標的業經上開二判決予以確認不具違法性,亦即為上述二判決之確定效力所及。則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高雄縣政府99年8月9日裁處書無效,於法即有未合,且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裁定駁回。

㈡關於抗告人訴之聲明第2項確認高雄縣政府89年9月11日函無效部分:

1.揆諸衛生署82年12月7日函及96年7月6日衛署醫字第0960027149號函,可知抗告人申請設立華榮醫院之醫療財團法人,迄今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核可,亦未依相關醫療法規完成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登記程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相關判決調查屬實。則華榮醫院尚未取得法人人格等情,應可認定。本件爭議之高雄縣政府89年9月11日函所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雖係以華榮醫院籌備處為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惟抗告人既主張華榮醫院籌備處已經不存在,其係以黃榮華之自然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並非以華榮醫院籌備處提起,且參諸高雄地院102年度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亦係以抗告人為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則基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抗告人選擇以實體法上權利能力主體(捐助人)之自然人地位為原告而提起本件訴訟,自應為法之所許。

2.查抗告人前就高雄縣政府89年9月11日函曾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無效,業據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下稱102訴473判決)駁回,並經原審以其未委任律師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為由,於105年1月6日以102訴47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茲抗告人對已判決確定之同一事件,又再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㈢關於抗告人訴之聲明第4項「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2億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抗告人提起前開確認訴訟,均有不合法之情事,則其主張因相對人之公務員違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而合併請求相對人應賠償其所受損害2億元,亦屬無據,應併予裁定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逕認抗告人係以其自然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且本件原審先由蘇秋津法官擔任審判長,嗣卻突襲換成李協明法官擔任審判長,其法院組織不合法;且李協明法官亦為前訴即原審106訴486判決參與審理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自應迴避參與本件訴訟。以上事由均致使原裁定不生效力,應予廢棄。

五、本院經核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論述理由如下: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足見當事人就已經實體終局判決確定之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即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裁定駁回。

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可知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原告所主張行政處分違法且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再者,依同法第213條:「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及第214條第1項:「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等規定,足見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業據行政法院認定行政處分並無違法應撤銷之情形,而實體判決駁回確定者,即發生確認該行政處分適法有效之實質確定力,當事人應受既判力拘束,不得就同一行政處分,復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否則,其起訴即具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不合法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㈢觀諸卷附抗告人之起訴狀所載及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之陳述,

足見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係以高雄縣政府99年8月9日裁處書及高雄縣政府89年9月11日函為程序標的。然查抗告人前曾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主張高雄縣政府99年8月9日裁處書違法侵害其權益,聲明請求撤銷,業據原審以100訴531判決認定高雄縣政府99年8月9日裁處書並無違誤,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1判685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而抗告人復曾以高雄縣政府89年9月11日函為程序標的,提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經原審以102訴473判決認定高雄縣政府89年9月11日函並無法定無效情形,抗告人起訴之實體上主張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裁定駁回其不合法之上訴確定在案,亦有卷附上開原審判決及裁定可按。是以,本院101判685判決及原審102訴473判決已分別就高雄縣政府99年8月9日裁處書與高雄縣政府89年9月11日函確認係屬有效確定在案,抗告人就已經上開各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上開2個行政處分,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各該行政處分為無效,按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之 起訴,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不合法情形,且不能命補正。則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原審之起訴為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㈣關於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復於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

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因相對人之公務員違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之損害部分:

⒈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然揆其立法理由係基於訴訟資料共通原則,允許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一併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以免分別訴訟造成裁判歧異,並達到訴訟經濟之目的。故依上開規定為合併請求者,必須與相合併之行政訴訟間具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而得以行政訴訟所認定之事實作為該合併請求之判決基礎。倘原告提起之行政訴訟不備合法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者,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本屬附帶請求之性質,自因而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⒉準此,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高雄縣政府99年8月9日裁處書

與高雄縣政府89年9月11日函為無效之訴訟,既因有起訴不合法情形,應裁定駁回,則其合併請求相對人應賠償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之損害,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原裁定就抗告人之此部分合併請求,併予裁定駁回,於法亦無不合。

㈤關於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逕認抗告人係以其自然人地位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不合乙節。經核抗告人提出於原審起訴狀雖併列華榮醫院籌備處為共同原告,但因抗告人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時闡明後,陳明:華榮醫院籌備處已不存在,原告只有抗告人1人等語。原裁定乃僅列抗告人個人為原告,則華榮醫院籌備處既非原裁定主觀效力所及,自不在本院審理本件抗告之範圍。

㈥至於抗告意旨另主張:原審突襲更換審判長為李協明法官,

其法院組織不合法,且原裁定審判長李協明法官曾參與原審106訴486判決,其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自行迴避本件訴訟審判,原裁定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形等語。查原審受理抗告人提起之本件行政訴訟,原來組織之合議庭審判長固為蘇秋津法官,但因其自111年3月21日起改任原審院長,而由原審依規定重新分配法官事務,改由李協明法官擔任該合議庭審判長職務,則本件訴訟之合議庭審判長變更為李協明法官,並無違背法官法定原則之組織不合法情形。又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而言,並不包括參與其他相關事件之情形在內。故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審判長李協明法官曾參與原審106訴486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云云,非可採取。

㈦綜上所述,原裁定論斷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不備起訴

合法要件,且不能補正,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亦失所依附,為不合法,應一併駁回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詞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裁判案由:土石採取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