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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9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196號抗 告 人 郭福榮

顏常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有關勞工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於民國109年3月19日分別向相對人申請民事訴訟裁判費扶助。相對人以抗告人郭福榮持有房屋、土地及田賦公告現值,扣除自住房屋及推定不具殘值之車輛後,已逾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不符申請時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下稱扶助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非屬有資力」之資格;抗告人顏常寳所涉民事訴訟案件,非屬同條項所定因與雇主發生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積欠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爭議,依同辦法第20條規定,分別以110年4月6日勞動關3字第1100125715號及第1100125723號函復不予扶助(下合稱原處分)。抗告人等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1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民事訴訟裁判費扶助,其訴訟標的金額約為285,018元,並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又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相對人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本件應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起訴,顯係違誤,爰移送於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郭福榮依農業金融法第4條前段向外埔農會信用部申請融資及消費性貸款100萬元,96年8月8日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埔分行(下稱台中商銀)借款3,202,000元,並以坐落於臺中市○○區○○○段1086、1088、1089地號、馬鳴埔段324之2地號等土地之抵押權及同段1089地號、馬鳴埔段324之2地號等土地之地上權設定抵押,權利存續期間自96年8月8日起至126年8月7日止。後台中商銀於97年因請求返還借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98年度裁全字第5443號民事裁定)及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45243號),於98年10月29日查封坐落在臺中市OO區OOO段408地號(重測後:OOO段608地號)之土地。104年6月27日處分坐落在臺中市○○區○○○段1086地號部分、1088地號全部、1089地號全部之土地,清償債務。又抗告人郭福榮之母97年4月6日死亡,同年9月11日長女郭珮淇下班途中發生車禍,為謀生計,由外埔就業服務台轉介至國道高速公路泰安服務區擔任保全工作(景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因其工資未依勞動基準法最低基本工資給付及加保勞健保,98年2月28日與之終止勞動契約。98年11月10日任職統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14日至15日,參加臺中市商業同業公會舉辦「保全人員職前訓練」結業,100年8月5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101年2月5日終止勞動契約。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爰提出抗告。

五、本院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及「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㈡扶助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勞資爭議扶助範圍如下:……三

、勞動調解程序、訴訟程序、保全程序及督促程序之聲請費、裁判費。」第15條第1項規定:「勞工因與雇主發生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積欠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爭議,經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而向法院聲請勞動調解或起訴,且勞工非屬有資力者,得申請第二條第三款之扶助。」第20條第2款規定:「申請勞動事件聲請費、裁判費扶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二、不符合第十五條規定。」㈢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民事訴訟裁判費扶助,經相對人以原處

分函復不予扶助而涉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向原審檢附相關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影本所示,抗告人101年至110年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共50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約為285,018元(計算式:1,330+1,330+1,440+8,590+1,000+12,385+18,577+15,746+10,648+38,031+23,619+11,836+500+825+23,619+1,000+634+1,000+1,000+1,000+1,000+4,000+2,000+2,000+1,000+2,000+1,000+3,000+1,000+1,000+1,000+34,000+14,162+10,000+1,000+1,000+1,000+1,000+1,000+1,000+1,000+1,000+1,000+15,746+1,000+1,000+1,000+1,000+4,000+1,000=285,018元),並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又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相對人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本件應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而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求為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王 碧 芳法 官 簡 慧 娟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鍾 啟 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有關勞工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