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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1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110號抗 告 人 盧海俊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爭訟經過:

(一)抗告人所有坐落重測前雲林縣○○鄉○○段○○小段143-1、144-1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同鄉○○段813、81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所有坐落重測前同小段第143-

2、144-6地號土地(重測後編為同鄉○○段814、8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相鄰土地)相鄰,經相對人委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雲林縣107年度○○鄉地籍圖地籍重測後,抗告人不同意指界結果,經相對人於民國107年9月25日召開107年○○段○○小段地籍圖重測善意協調會議,協調不成後,報由雲林縣政府於同年12月6日召開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仍調處不成,雲林縣政府以107年12月20日府地測二字第1072721613號函附調處紀錄表(下稱系爭調處結果),通知抗告人調處結果,抗告人不服系爭調處結果,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對系爭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提起確認經界之訴,經該院以108年度六簡字第151號確認經界事件受理後,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於108年4月23日會同該院及兩造履勘現場後,依兩造主張之經界線,分析比較其面積與登記面積增減而鑑測完竣,製成108年5月10日之鑑定書圖(鑑定圖部分,下稱系爭鑑定圖),雲林地院並就該確認經界事件判決系爭土地與系爭相鄰土地之經界線為系爭鑑定圖所示A-B-C-D-E-F黑色連接點線,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該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抗告人於110年3月11日向相對人提出行政更正申請書,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與系爭相鄰土地之經界線更正為系爭鑑定圖所示L-M-N-P-J-F之連線(下稱系爭申請)。相對人以110年3月17日斗地四字第1100002034號函復(下稱系爭函復)抗告人,就民事確認經界訴訟部分,如已經法院判決確定,請抗告人檢送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判決書憑以辦理重測公告程序等語,而未准抗告人之系爭申請。

(二)抗告人對系爭申請未獲准許不服,於110年8月20日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訴之聲明原為:「相對人應依系爭鑑定圖所示編號L-M-N-P-J-F連線,協同抗告人辦理更正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所有之系爭相鄰土地間的界址。」嗣於原審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所提訴訟種類為課予義務訴訟,聲明並變更為:「相對人關於系爭申請,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所有之系爭相鄰土地間的界址,應作成准予更正登記如系爭鑑定圖所示編號L-M-N-P-J-F連線之行政處分」(下稱變更後聲明)。經原審以抗告人所提課予義務訴訟未先經訴願程序,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不符,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為由,以110年度訴字第20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對系爭申請迄未作成行政處分,迭經抗告人向相對人提出更正申請,並向訴願機關訴願,均未獲置理,原裁定未查,逕以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未經訴願程序為由予以駁回,有裁判違法之適用法規錯誤等語。

四、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課予義務訴訟旨在就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行政處分,因未獲滿足所形成之公法上爭議提供救濟途徑,故當事人須經依法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處分而未獲滿足,並經訴願前置程序,始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合法要件;如未踐行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經查,抗告人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主動陳稱原起訴聲明之訴訟種類為課予義務訴訟,經原審審判長當庭闡明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前,應先經訴願程序,並詢及本件起訴前是否有經訴願程序,抗告人答稱有請求相對人為更正登記(即系爭申請),而經相對人以系爭函復等語,經原審審判長再予闡明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應先踐行訴願程序之旨後,抗告人仍執意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如上變更後聲明,此參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即明。抗告意旨雖稱其有向相對人提出更正申請未獲置理,並向訴願機關訴願等語,但查:抗告意旨所舉抗告人向相對人所提更正申請,仍為其110年3月10日書立而於翌(11)日向相對人提出之系爭申請,並非相對人以系爭函復未予准許系爭申請之後,抗告人有再向相對人針對系爭函復提出不服之表示,無從依此視之為對系爭函復已有提起訴願;至於抗告意旨所提其向雲林縣訴願審議委員會所提之訴願申請書,則是原裁定作成後,於111年2月12日方始提出。由此足見,抗告人於110年8月20日向原審起訴之前,並未先踐行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參酌前開說明,原審以不備起訴要件,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惠 瑜法官 梁 哲 瑋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