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112號抗 告 人 楊琳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抗告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以民國110年3月16日「申請調查證據函」(下稱系爭申請函),向相對人申請調查65店建字第2916號之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就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門牌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為訴外人丁莉莉所有,下稱門牌地址1)建物,是否核准設立車庫(下稱系爭車庫)一事,案經相對人查調相關圖說,以110年3月25日新北工施字第110052925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抗告人略以:使用執照(67年店使字第3063號,下稱系爭使照)竣工圖說門牌地址1之(C型)建物並無標示系爭車庫,而係標示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為抗告人所有,下稱門牌地址2)之(A'型)建物;另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67年12月26日測量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車庫則係標示門牌地址1之建物範圍,而非門牌地址2之建物範圍,惟現況確係坐落於門牌地址1之建物範圍,應係起造人於申請使用執照時所檢附建築師簽證之竣工圖說筆誤所致。使用執照竣工圖說與建物及土地所有權原登記資料不一致,如涉及竣工圖說筆誤或漏列,建物所有權人得依「新北市政府使用執照更正標準作業程序」辦理更正事宜等語。抗告人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按:即系爭函文)均撤銷。⑵由相對人通知系爭車庫所有權人限期(可定為3至到6個月)依法申請使用執照更正,並經相對人之審查許可而發給執照,原辦竣之登記應予維持;如建物所有權人逾期未依法補申請執照更正或申請更正而未獲審查許可,該辦竣之系爭車庫所有權第一次測量登記,應依行政院62年8月9日台內地字第6795號函示暨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之規定由相對人通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逕為辦理塗銷系爭車庫所有權第一次測量登記。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9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㈠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本件抗告人所具系爭申請函,乃係就系爭建照是否核准設立車庫一事,向相對人申請調查,系爭函文僅係說明系爭車庫現狀位置確實與系爭使照竣工圖說標示位置歧異,並指明此情可由建物所有權人依規定辦理更正予以解決,並非相對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規制任何權利義務關係,自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核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且亦無從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㈡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抗告人於系爭申請函僅係請求相對人查明系爭車庫是否經核准興建及其核准之依據,未見其請求相對人應通知系爭車庫所有權人限期依法申請系爭使照更正,以及如未能辦理更正,相對人應通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逕為辦理塗銷系爭車庫所有權第一次測量登記等內容,相對人自不生怠為處分或否准申請之情事,且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亦非抗告人得據為請求相對人通知系爭車庫所有權人於限期內依法申請系爭使照更正事宜之法令依據;而就抗告人聲明相對人發函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逕為辦理塗銷系爭車庫所有權第一次測量登記部分,乃係以「如建物所有權人逾期未依法補申請執照更正或申請更正而未獲審查許可」為前提條件,然按所謂起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抗告人請求行政法院判決之結論,須明確具體,不得附條件,且相對人並非登記機關,並無依上開規定而有發函登記機關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限或義務,是相對人對於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負有作為義務,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並不具備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依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新北拆認二字第1093240961號,可知系爭車庫屬樓梯構造之一部分,抗告人遂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請求針對系爭車庫所有權登記之合法性作出行政處分,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乃函請相對人釐清系爭車庫合法性,然相對人拒絕針對系爭車庫所有權登記合法性作出行政處分,致抗告人權益受損等語。
五、本院查:
(一)關於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部分:
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人民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⒉查系爭函文係相對人就抗告人110年3月16日提出之「申請
調查證據函」(原審卷第19頁)詢問系爭建照是否有准予設立車庫之函復,系爭函文說明:系爭使照竣工圖說門牌地址1之(C型)建物並無標示系爭車庫,而係標示於門牌地址2之(A'型)建物;另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67年12月26日測量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車庫則係標示門牌地址1之建物範圍,而非門牌地址2之建物範圍,惟現況確係坐落於門牌地址1之建物範圍,應係起造人於申請使用執照時所檢附建築師簽證之竣工圖說筆誤所致。使用執照竣工圖說與建物及土地所有權原登記資料不一致,如涉及竣工圖說筆誤或漏列,建物所有權人得依「新北市政府使用執照更正標準作業程序」辦理更正事宜等語。足見系爭函文並非相對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未見相對人規制任何權利義務關係,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核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原裁定論明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不得據以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抗告人訴之聲明第2項(由相對人通知系爭車庫所有權人限期依法申請系爭使照更正,以及如未能辦理更正,相對人應通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逕為辦理塗銷系爭車庫所有權第一次測量登記)部分:
⒈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課予義務訴訟旨在就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行政處分,因未獲滿足所形成之公法上爭議提供救濟途徑,故當事人須經依法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處分而未獲滿足,並經訴願前置程序,始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合法要件;如未經申請及踐行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有法定義務,應作為而不作為,因而
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要求相對人針對系爭車庫之合法性作出行政處分,明確選擇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之訴(原審卷第120頁及第129頁)。惟未見抗告人於起訴前曾向相對人申請上開內容之發文,相對人自無從針對抗告人上開申請作成任何行政處分,不生相對人怠為處分之情事。且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有關由登記機關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規定,未賦予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通知系爭車庫所有權人於限期內依法申請系爭使照更正事宜之請求權。相對人對該請求並不負有作為義務。故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即不具備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定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在原審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因起訴不備要件,予以駁回之結論,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乃當事人不服法院所為之裁定,向其上級審聲明不服之救濟制度,故得為抗告之人及其聲明不服之範圍,均以下級審之裁定範圍為限。是抗告人於本院抗告程序,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依據新北地測字第1096066628號函新北市工務局之要求(說明三),針對『系爭車庫』之合法性,依法作出行政處分。」乙節,核屬訴之變更,該變更新訴部分並非原裁定審理範圍,故抗告人抗告後所為訴之變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變更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