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113號抗 告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其邁訴訟代理人 陳昱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青年救國團間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再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所轄退休公務人員洪茂榮,前經銓敘部審定自民國93年12月3日退休生效,其自63年9月至66年12月及68年1月至同年9月,曾任相對人(89年更名前為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直屬臺灣省澎湖縣及高雄縣團務指導委員會)專職人員年資計4年1個月,並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投保年資計9個月,於退休時經銓敘部採認併計為退休年資而核發退離給與,並據以計算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抗告人所轄退休公務人員陳世雄,前經銓敘部審定自93年12月31日退休生效,其自70年6月至73年4月,曾任相對人(89年更名前為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高雄市團務指導委員會)專職人員年資及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投保年資均為2年11個月,於退休時經銓敘部採認併計為退休年資而核發退離給與,並據以計算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抗告人所轄退休公務人員陳光森,前經銓敘部審定自95年3月22日退休生效,其自57年8月至64年11月,曾任相對人(89年更名前為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總團部及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直屬嘉義縣及高雄市團務指導委員會)專職人員年資計7年4個月,於退休時經銓敘部採認併計為退休年資而核發退離給與,並據以計算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抗告人所轄退休公務人員王淑珍,前經銓敘部審定自104年12月7日退休生效,其自67年8月至69年3月,參加相對人(89年更名前為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專職人員公教人員保險投保年資計1年8個月,於退休時經銓敘部採認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年資,並據以計算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嗣銓敘部依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規定,分別以107年4月17日部退五字第1074341628號、107年4月9日部退五字第1074342159號、第1074339752號、第1074336378號等函(下稱銓敘部107年4月17日函、107年4月9日函),扣除上開洪茂榮、陳世雄、陳光森、王淑珍等4人(下稱洪茂榮等4人)前揭已採計之年資後,重行核計其等優惠存款金額,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優惠存款金額計息。抗告人乃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及銓敘部上開107年4月17日及107年4月9日函審定結果,以107年5月18日高市府人給字第10702681701號函(下稱原處分),命相對人返還洪茂榮等4人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所溢領之退離給與合計新臺幣(下同)781,614元。
相對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8年12月31日108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781,614元(因相對人已將追繳款項滙款予抗告人)而確定。而抗告人於本院110年10月1日作成110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後,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經原審以110年度再字第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理由略以:抗告人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應於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翌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且系爭裁定既係作成於原確定判決之後,亦不影響本件再審期間之起算時點,自不生該項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期間仍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09年1月7日送達抗告人,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月8日起算,計至109年2月6日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10年10月29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從而,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原確定判決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内」之書面追繳期間,性質上屬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期間,逾此期間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而為不利抗告人之裁判。然系爭裁定就上開規定,認該「1年」期間為訓示規定,故原確定判決上開法律見解與系爭裁定意旨相違,足認原確定判決援引上開規定作為認定抗告人公法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依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系爭裁定意旨,抗告人以原處分命相對人返還洪茂榮等4人溢領之優惠存款利息781,614元,並未逾公法上請求權5年時效之規定,抗告人於知悉其再審之理由後,即於不變期間30日内提起再審之訴,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故原裁定於法容有未合,應予撤銷等情。
五、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單純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非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次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至於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是當事人就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其30日不變期間,應自當事人收受判決正本之次日起算。
㈡繼依「最高行政法院設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最高行
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事件有拘束力。」此觀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項及第15條之10規定即明。準此,大法庭之裁定係就提案之法律爭議所為之中間裁定,僅對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提案庭須據以作出該案之終局判決而成為先前裁判,後續相類案件除再次開啟徵詢、向大法庭提案等程序,原則上最高行政法院應採取相同之見解,此乃藉由法定提案義務及審級制度確保各級法院法律見解之一致性,核與再審不變期間之起算,不生影響。
㈢經查,本件抗告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09年1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月8日起算,計至109年2月6日(星期四)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10年10月29日,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其再審之訴已非合法。至於原確定判決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1年內」之書面追繳期間,性質上應認屬該條例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期間,亦即立法者僅容許核發機關在此1年之特定短期時效期間內追討溢領之退離給與,進而以抗告人於107年5月18日始以書面命相對人返還洪茂榮等4人溢領之退離給與,已逾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等情,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781,614元(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五、㈣㈤),所持上開法律見解,固與事後本院所作成之系爭裁定意旨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1年期間並非時效期間,僅屬訓示規定不同。惟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大法庭作成系爭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前已確定之裁判,關於其再審不變期間之起算,自不應受嗣後作成之系爭裁定而受影響,此應僅係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未符。是原確定判決並無前揭所指所適用之法規顯然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之情事,原裁定以其再審之提起顯逾再審不變期間,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其歧異之法見解,指摘原裁定於法未合,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王 碧 芳法 官 簡 慧 娟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鍾 啟 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