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115號抗 告 人 林素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和美鎮公所間有關勞工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54年11月1日起受僱為相對人臨時雇員,59年8月1日起改僱為相對人技工。嗣相對人於102年12月19日以和鎮行字第1020024195號令(下稱系爭102年12月19日令)將抗告人之職務調整為「彰化縣和美鎮清潔隊技工」,並於103年2月17日以和鎮行字第1030003160號函核定103年3月17日年滿65歲時為抗告人屆齡退休生效日,並以103年3月7日和鎮行字第1030004578號令(下稱系爭103年3月7日令)核定抗告人屆齡退休,自103年3月17日生效。後因抗告人不滿遭提前強迫退休,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民事訴訟,經彰化地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將抗告人之職務由相對人技工調整為「彰化縣和美鎮清潔隊技工」,未經抗告人同意,對抗告人不生效力,抗告人之職務仍為相對人技工,且其與相對人間103年3月17日至103年7月16日之僱傭關係存在並應給付該段期間薪資。其後抗告人再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退休金等各項給付,並請求核發59年8月1日至103年7月16日以相對人技工職務退休日之服務證明書,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認相對人應發給抗告人59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16日任職相對人技工之服務證明書確定。嗣相對人分別發給106年1月10日服務證明書(其上記載抗告人自102年12月19日調任清潔隊技工並於103年3月17日屆齡退休,下稱系爭106年1月10日服務證明書)、109年10月20日和鎮行字第1090021931號服務證明書後,抗告人認相對人應依權責予以撤銷不實之系爭102年12月19日令、系爭103年3月7日令及系爭106年1月10日服務證明書,俾助其職務歸正,而於109年11月9日遞送陳情書(經相對人以109年11月30日和鎮行字第1090023473號函復併訴願案處理及110年1月26日和鎮行字第1100001427號函復不予處理),並於109年11月19日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以系爭102年12月19日令、系爭103年3月7日令及系爭106年1月10日服務證明書非屬行政處分為由,於110年2月5日以府法訴字第109042366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仍不服,遂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8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彰化地院審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係涉行政機關濫用職權違法「偽造職務調整公文書」加害抗告人,相對人侵害事實即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法上原因」,受害人民得主張該行政事實行為違法,損害其權益,實體上有理由之要件有二:一是行政機關之事實行為違法,二是人民權利因行政機關之違法事實行為受到侵害。相對人單方行政行為直接發生行政處分效果,實屬公法行為,原裁定認本件屬私法事件,似維護相對人即行政機關地方首長濫用權利違法,對抗告人未施援手救濟,有失公平正義,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由原審審理。
四、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為多數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第4項)法院為第1項及前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我國對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關於行政機關依據事務管理規則僱用之工友、技工,其與僱用機關間乃係發生私法上之僱傭關係,其等之勞動條件及勞動契約係受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保障,故行政機關依據事務管理規則僱用之工友、技工,若因勞動關係與僱用機關發生爭執,即屬私權爭議事項,並非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
㈡抗告人係相對人依據勞動基準法及事務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
僱用之技工,核其與相對人間係發生私法上之僱傭關係,系爭102年12月19日令、系爭103年3月7日令及系爭106年1月10日服務證明書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之意思表示,抗告人認該記載內容有誤,核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僱傭關係所生爭議,為民事訴訟範圍,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原裁定以其無審判權,而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彰化地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行政機關違法偽造公文書加害抗告人,相對人侵害事實即屬「公法上原因」云云,容有誤會,其據以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王 碧 芳法 官 簡 慧 娟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蔡 如 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