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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1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116號抗 告 人 朱世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主張抗告人遭相對人所屬秘書處(下稱秘書處)違法濫權、人身侵害等行為傷害,業致公務遭其恣意延宕,無法正常遂行。抗告人據公法上基於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工作權、依法行政服公職權,及受憲法、兩公約施行法保障之健康權及基本人權,為即時保障、保全抗告人身心不再受持續侵害,基本健康權及工作權得以正常遂行,服公職之基本權益不受相對人持續恣意剝奪,及司法訴訟制度不受相對人無限惡意延宕,倘非定暫時狀態之即時指名商調安全管理機關之假處分,無以制止該機關違法、濫權侵害之繼續發生。是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而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相對人即時作成將抗告人調職至安全管理機關之「核定指名商調行政處分」云云,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惟並未能具體敘明關於其得請求相對人作成將抗告人調職至安全管理機關之「核定指名商調行政處分」之依據為何,而參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及公務人員陞遷法第5條等規定可知,各機關人員之進用,必須依相關人事法規規定之要件及程序辦理,且任用與否事涉機關首長之用人權限,相關法令規定並未賦予公務人員得請求調任特定單位、職缺之公法上請求權,抗告人自無可能釋明其有請求相對人作成將抗告人調職至安全管理機關之公法上權利存在,因而駁回抗告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請求即判准所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應由相對人即時作成調職處分之行政處分,將抗告人調職至安全管理機關,並即時執行以落實憲法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及保全其本案訴之聲明全部權利請求。原裁定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及公務人員陞遷法第5條等法條,抗告人自無可能釋明其有請求相對人作成將抗告人調職至安全管理機關之公法上權利存在等語,是顯為錯誤之認事用法。所謂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程序性、細節性、技術性等事項規定,非得即據以否定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處分之立法意旨,及依法保障作成公務人員調職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事理甚明。至原裁定謂請求調任特定單位、職缺,更顯偏離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聲請為調任至安全管理機關,而舉明相對人所屬主計處(下稱主計處),乃係依原審要求需具體表示聲請調職之機關相對人名稱等情。

五、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

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抗告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抗告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以有本案請求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抗告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故抗告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明,抗告人如未能釋明,其聲請即難以准許。㈡經查,抗告人前曾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之一即係請求

調任主計處相同職位,上開行政訴訟經原審於110年5月2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駁回抗告人本案訴訟,嗣因抗告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其前曾於原審聲請作成命秘書處將抗告人調職至安全管理機關之假處分,經原審於110年11月10日以110年度全字第33號裁定(下稱原審前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抗告人對原審前裁定之抗告,復經本院於111年1月13日以110年度抗字第341號裁定(下稱本院前裁定)駁回,先此說明。

㈢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相對人將抗告人調任主計處,經核並

未能具體敘明關於其所主張「核定指名商調行政處分」之依據為何,僅泛稱係依據公法上基於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工作權、依法行政服公職權,及受憲法、兩公約施行法保障之健康權及基本人權、基本健康權及工作權等。惟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及公務人員陞遷法第5條等規定可知,各機關人員之進用,必須依相關人事法規規定之要件及程序辦理,且任用與否事涉機關首長之用人權限,相關法令規定並未賦予公務人員得請求調任特定單位、職缺之公法上請求權,尚難認抗告人有何訴請相對人將其調任主計處相同職位之公法上請求權,本件抗告人自無可能釋明其有此項調職之公法上權利存在,參照首揭說明,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無從准許。又抗告人其前曾主張「核定指名商調行政處分」而為假處分聲請,亦經原審前裁定及本院前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之本件聲請,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要件不符,原裁定予以駁回,依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稱有權利受侵害,請求准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以保全本案訴之聲明全部權利請求等情,惟仍未就其有何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假處分之要件為釋明,即無可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王 碧 芳法 官 簡 慧 娟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鍾 啟 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