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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2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120號抗 告 人 侯陸太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70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而相對人則為執行債權人。經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抗告人所有臺南市○○區○○街00○00號房地、臺南市OO區OO段0000地號土地,獲得價金新臺幣(下同)7,978,888元,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作成分配表,原定於109年9月25日進行分配,但因抗告人對分配表上相對人之債權額及利率聲明異議,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11月5日更正前述109年8月31日之分配表,並定於109年12月4日進行分配;惟抗告人仍不服該分配表所列相對人之債權及利率數額,爰向臺南地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經臺南地院110年3月4日109年度訴字第1776號民事判決略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請求之債權金額及利息不正確等理由,核屬無據而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認抗告人上訴無理由,以110年9月22日110年度上易字第153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惟抗告人仍就兩造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及分配表上數額有所爭議,並以相對人持有公股係屬公法人為由,而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爭訟,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01號裁定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惟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經原審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1號裁定本件移送至臺南地院。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之員工未繳巨額裁判費,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直接核准由2.36%提高7.92%違背民事訴訟法之精神。按民法第873條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次按臺灣高等法院5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53號研討結果,其執行名義,僅為拍賣抵押物裁定。

桃園國稅局未善盡保護老百姓財產。以前原審移送臺南地院民事案件,臺南地院未積極審理,辦事效率前科累累。臺南地院管轄、審查本案,過度強制執行違反比例原則,明顯違法和違憲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準此可知,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之訴訟標的為公法關係之爭議,至於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110年12月8日修正增訂、111年1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99年1月13日修正增訂之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關於無受理訴訟權限之移送管轄規定,因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7條之2、第7條之3規定,已於同日修正刪除),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次按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足徵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係由普通地方法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有關執行該事務所生上開爭議且係由執行法院審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㈡經查,抗告人係就兩造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及分

配表上數額有所爭議,並以相對人持有公股係屬公法人為由,向原審提起行政爭訟。相對人於92年7月1日已依公司法改制為公司組織後,自應屬私法人。抗告人所欲主張事實,不論係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或是分配表債權人提出之債權並非真實而無受領權利等,再事爭執,皆屬私法事件,行政法院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爰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執行分配管轄法院即臺南地院審理等情,業據原審論明,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個人主觀之見解,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於抗告狀中聲請臺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法官、書記官迴避部分,非本件抗告案件之審理合議庭法官,均不生應否迴避之問題,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林 妙 黛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民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