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121號抗 告 人 李俊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作成民國110年3月30日墾人字第1100004423號考績通知書(下稱原處分)考列其109年年終考績乙等(業經報請內政部營建署以110年2月17日營署人字第1100010749號函核定,並經銓敘部110年3月19日部銓一字第1105332429號函審定),循序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10年7月20日110公審決字第000411號復審決定書(下稱系爭復審決定書)駁回。抗告人不服,續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及系爭復審決定書均撤銷。經原審於111年3月2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後,抗告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認抗告人起訴逾法定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之主要論據如下:㈠抗告人於復審程序陳明應受送達地址僅「高雄市三民區○○○路
000號」(下稱系爭住居所),保訓會自得以該地址為合法送達處所,經以系爭住居所為送達處所,將系爭復審決定書交付郵務機關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於110年8月4日交付予抗告人之同居人代收,即生合法送達效力。且系爭復審決定書已告知抗告人合法救濟途徑,亦無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之情形,則抗告人自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個月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又抗告人合法送達之住居所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依規定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系爭復審決定書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0年8月5日起算,至同年10月4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於110年10月5日始向原審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乃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㈡抗告人之同居人於110年8月4日收受系爭復審決定書,雖持抗
告人已過世母親李顏風春之印章蓋印收受,但確將系爭復審決定書置於系爭住居所內,而依GOOGLE地圖之街景照片顯示,系爭住居所為一棟三層樓(頂樓加蓋)住宅,於一樓大門併設有鐵捲門,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如非與抗告人共同生活或有密切關係之同居人,顯無法取得早已過世之抗告人母親李顏風春印章而蓋印領受系爭復審決定書,更無從將代收之系爭復審決定書置放於系爭住居所內為轉交。足見系爭復審決定書確已由抗告人之同居人代收而生合法送達效力。至系爭復審決定書之送達證書上雖蓋用李顏風春印章,然其原因可能係抗告人之同居人誤持蓋用,對於送達之合法性不生影響,要難執此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抗告人所引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46號民事判例(業依108年7月4日修正施行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列為停止適用),並無拘束原審效力。
㈢依抗告人所提其父李長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第251頁
)註記障礙類別為新制第6類,事涉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復查無其經法院裁定監護或輔助宣告,已難認有何不能辨別事理情事;況抗告人亦證述其父可以走動,會到住家附近買吃的東西,顯見抗告人之父非無收受信件之能力。再觀系爭住居所全戶戶籍資料顯示設籍該處之抗告人同居親屬,除其父李長發外,尚有抗告人之妻周綉美、女兒李亞俐及李育萱、胞姊李秀慧及其女兒黃可薇、胞妹李秀美等均為未經法院裁定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成年人,故皆有辨別事理能力,抗告人並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渠等非其同居親屬;況參酌抗告人不服相對人另為懲處,循序提起另案復審及行政訴訟(繫屬原審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41號),該案之復審決定書亦經付郵送達系爭住居所,由抗告人之同居人持抗告人胞姊「李秀慧」印章蓋印收受,足證上開處所確有抗告人之同居人可為代收信件。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原審業已提出諸多證據,據以佐證系爭復審決定書非由其同居人於110年8月4日在系爭住居所合法收受送達。詎原審對此等證據均未詳查細究,徒憑臆測論斷系爭復審決定書已於該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自有未洽,而有違背舉證責任法則暨應依職權調查卻未調查等構成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經核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茲論述理由如次: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
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㈡次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 (以下均簡稱
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及第72條第1項所明定。經與訴願法第1條:「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90條:
「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相對照,足見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之復審程序乃相當於訴願法所稱之訴願,係提起行政訴訟之必要前置程序。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循序提起復審後,如仍不服,自應於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之2個月不變期間,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若起訴逾法定期間,其起訴即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㈢又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復審應
具復審書,載明下列事項,由復審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復審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及字號。」第7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復審事件文書之送達,應註明復審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交付郵務機構以復審事件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復審事件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準此以論,保訓會依復審人指明之住居所地址,將復審決定書交付郵務機構對復審人為送達者,郵務人員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交付其同居人、受雇人或同一住宅之主人時,即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取得該復審決定書,並不影響送達效力。
㈣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於110年5月11日提起復審書於
銓敘部,業於其上載明住居所為「高雄市三民區○○○路000號」,並簽名、蓋章確認,有抗告人提出之復審書在卷可稽(見復審卷第44頁及第48頁)。而保訓會係按上開地址將系爭復審決定書交付郵務機構於110年8月4日為送達,而由抗告人之同居人收受等情,亦有卷附系爭復審決定書送達證書可憑(見復審卷第189頁)。
㈤次查:系爭復審決定書送達證書所蓋收受人(同居人)之印
文為抗告人母親「李顏風春」,而李顏風春業於106年1月15日死亡,固有卷附該送達證書及李顏風春除戶戶籍謄本可憑(分見復審卷第189頁及原審卷第179頁)。惟系爭住居所為獨立門戶,頂樓加蓋之三層樓住宅(俗稱透天厝),於地面樓大門設有鐵捲門,設籍於系爭住居所,與抗告人同居之親屬,除抗告人父親李長發外,尚有其妻周綉美、女兒李亞俐及李育萱、其姊李秀慧及李秀慧之女兒黃可薇、其妹李秀美等人,各該人均已成年,且未經法院裁定監護或輔助宣告。而抗告人父親李長發雖持有身心障礙證明,但抗告人於原審已陳明:那邊(指系爭住居所)是靠近火車站,1、20公尺範圍就有吃的東西,我父親還可以走動,就到旁邊買吃的東西等語,且李長發之障礙類別屬新制第6類之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之身心障礙;且抗告人確實有收到系爭復審決定書,迄110年10月5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檢附系爭復審決定書影本作為附件等事實,業據原審查明,核與卷內系爭住居所之實況照片(見原審卷第231頁及第233頁)、系爭住居所即高雄市三民區○○○路000號之全戶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187至191頁)、李長發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卷第251頁)、新制(8類)與舊制(16類)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見原審卷第265頁)、抗告人於原審111年3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陳述筆錄(見原審卷第220至221頁、第240至241頁及第244頁)及抗告人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及附件等證據資料相符。揆諸上開事證情況,系爭住居所防範外人進入之設施相當周密,再衡諸我國社會嚴密收藏印章,謹慎保管,不隨意擺置任人取用之常情,堪認持抗告人母親「李顏風春」印章,以領取系爭復審決定書者,當為抗告人在系爭住居所之同居人,方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相違背。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論斷: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非與抗告
人共同生活或有密切關係之同居人,顯無法取得抗告人母親李顏風春印章蓋印領受系爭復審決定書,更無從將代收系爭復審決定書,置放於抗告人住居所內而為轉交。而上開系爭住居所之抗告人同居人,無論其父親李長發或其他親屬,均有辨別事理能力,且具收受信件能力,其中任何一人代收,均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又抗告人居住之系爭住居所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故抗告人自系爭復審決定書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5日起算,計至110年10月4日(星期一)止,其起訴之法定期間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0年10月5日始向原審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蓋於抗告人起訴狀上之原審收文日期戳章足憑,已逾起訴法定不變期間,且不能命補正等理由,而認定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為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