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124號抗 告 人 王千瑜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 律師
黃冠霖 律師吳孟桓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爭訟概要:
(一)抗告人係相對人之教師,抗告人遭授課班級家長於民國109年5月15日透過班級導師向教務主任反映疑有教學不力情事,經相對人於109年5月18日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討論,決議由學校先自行調查。後經相對人校內調查小組於109年5月27日完成調查認定抗告人有教訓輔消極作為等情事,要求相對人本於權責依相關法規行適法之處置,且每週至少進行一節入班觀課,抗告人並需事先提交該堂課程簡案至教務處備查。但因抗告人拒絕相對人觀課,經相對人召開疑似不適任教師判斷個案會議,決議申請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教師專業審查會(下稱專審會)協助調查及輔導,經專審會調查小組欲進行觀課,亦遭抗告人拒絕,後經訪談抗告人授課之學生、學生家長、相對人行政主管及抗告人本人,專審會於109年11月13日作成結案報告,認定抗告人有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及教學、訓導輔導採取消極之不作為,致使教學無效、學生異常行為嚴重等情,並決議抗告人涉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形,且經專審會認定因身心狀況,無輔導改善之可能,相對人應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相對人乃提109學年度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並通知抗告人列席陳述意見。案經教評會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抗告人陳述之意見後,作成資遣抗告人之決議。相對人以109年12月18日文元小人字第1091290748號函(下稱資遣處分)通知抗告人資遣已核准,並於資遣處分送達之次日生效。因抗告人不服資遣處分,遞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270號(下稱本案訴訟)繫屬審理中。
(二)原審於審理本案訴訟時,依兩造之聲請向臺南市政府教育局調取專審會結案報告所引用之資訊,經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以111年1月24日南市教課㈡字第1110147209號函(下稱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11年1月24日函)檢送專審會109年第3號案相關人員訪談錄音光碟1份(下稱系爭訪談錄音光碟)供參,並於說明欄註記:「旨揭錄音資料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且涉及個人資料保護,不得提供當事人閱覽。」等語。而抗告人於111年2月10日聲請閱卷程序中得知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已檢送上開錄音光碟予原審,乃併聲請原審複製系爭訪談錄音光碟予抗告人。原審乃依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11年1月24日函復內容,指示原審書記官表明該等資料可能涉及第三人個資及隱私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不准當事人閱覽,並經書記官作成本件處分書,不准交付抗告人閱覽(下稱書記官處分書)。抗告人不服書記官處分書,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聲明異議。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一、許可抗告人於預納費用後交付臺南市教師專業審查會109年第3號案件經遮掩家長與學生個人資訊及與本件無涉之家長訪談錄音後之相關人員訪談錄音光碟。二、其餘異議駁回。」抗告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本件資遣處分始於學生家長之投訴,家長之評價源自於學生,而系爭訪談錄音光碟內容有不具體內容或個人主觀意見,投訴人迄今無從得知,是其中關於抗告人授課學生及家長之陳述,已涉及資遣處分之基礎及抗告人之工作權與名譽權損害,其說法是否屬實或是否屬學生原意或有無不當連結等違法情事,均有待驗證,自應當揭露所有家長、學生、訪談參與人員等之姓名、資訊,以探求真意或匿、飾、增、減,保障抗告人之正當法律程序、訴訟防禦權核心及後續傳喚證人之權利。則原裁定逕認抗告人授課學生及家長與抗告人間並無直接利害關係云云,卻未予調查又未說明如何認定家長、學生與本件無涉;又逕認係抗告人拒絕專審會之觀課乃退而求其次著手訪談以蒐集相關資料云云,亦未予調查、未說明如何連結抗告人拒絕觀課,均顯有違誤。(二)抗告人聲請交付之系爭訪談錄音光碟,與本件行政權有無合法行使具重大關聯,且關於系爭訪談錄音光碟之勘驗程序,抗告人未獲准參與勘驗程序並表達意見,無從對勘驗結果表示意見,原裁定雖針對錄音檔之内容進行說明,但缺乏抗告人參與勘驗程序,抗告人無從知悉、判斷或檢驗原裁定所稱「遮掩家長與學生個人資訊與本件無涉之家長訪談錄音後之相關人員訪談錄音」等理由是否正當或正確。且原裁定駁回異議之理由,無非是以家長或學生之隱私保護等為由,惟若連陳述者之人別都隱匿或致礙難使用、無法得知,均形同妨礙抗告人後續傳喚證人之程序,影響抗告人之訴訟攻擊防禦權、資訊獲知權,實與直接審理、傳聞證據禁止等原則有違等語。
四、本院按:
(一)「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對於行政法院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所調取之證據資料」雖未如訴願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明定:「(第1項)原行政處分機關應將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提出於受理訴願機關。(第2項)對於前項之證據資料,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之。受理訴願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但既經行政法院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訴願機關調取之卷宗,基於前述行政訴訟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應類推適用訴願法上開規定,准行政訴訟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之。復按「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卷內文書涉及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將致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法院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此乃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
(二)經查,原審於111年3月24日勘驗系爭訪談錄音光碟,其中錄音檔案編號「111012-002」為A班導師、B班家長及導師之陳述,開始陳述前先由專審會調查小組人員確認受詢問班級學生家長之人別資料以確認渠等家長身分後,即由家長自由陳述,中間有該兩班導師做補充說明,後由調查小組人員綜合渠等陳述後再為補充詢問。錄音檔案編號「111012-003」為調查小組人員對A班全體學生關於體育課之詢問,由在場學生自由回答並踴躍發言,最後調查小組始就剛才曾經發言之學生命其確認人別資料。錄音檔案編號「111012-004」則為調查小組人員對B班學生關於體育課之詢問,由在場學生多人共同回答並各自補充,但調查小組於詢問後則未曾確認陳述學生之人別資料。錄音檔案編號「111012-005」則為某位學生家長之自由陳述,該次錄音則無該名家長之人別資料。錄音檔案編號「111012-006」則是調查小組委員對相對人行政代表之詢問,由該等行政代表自由陳述並各自穿插補述說明。錄音檔案編號「111012-007」無內容。錄音檔案編號「111012-008」為調查小組人員詢問抗告人之內容,當次抗告人並請律師陪同到場及請求錄音,均經調查小組人員首肯。錄音檔案編號「111012-009」則為調查小組詢問現在已非抗告人任教班級之學生家長,其所陳述者為過去抗告人任教情況,但其陳述內容均無隻字片語經專審會引用為結案報告認定事實所依憑之事證等請,業經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卷2第143至146頁),核與卷附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11年3月3日南市教課㈡字第1110302459號函檢附之專審會109年第3號案相關人員訪談錄音光碟之檔案編號一覽表(見原審卷2第131至133頁)相符,應堪信為真實。系爭訪談錄音光碟在勘驗內容前,是否有不得或限制閱覽之情事猶有未知,法院未通知抗告人而先行勘驗內容確認,核屬正當且必要,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未參與勘驗程序,無從知悉、判斷或檢驗原裁定所為說明是否屬實,影響抗告人之訴訟攻擊防禦權、資訊獲知權,實與直接審理、傳聞證據禁止等原則有違云云,不足採認。
(三)再按行政機關執行調查職務實施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保存調查過程之完整性,以便事後驗證其真實性之輔助需要,惟與調查筆錄或結案報告相較,其內容載有參與調查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亦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是在法院訴訟程序中當事人聲請交付卷內文書之錄音光碟內容,若其內容涉及個人隱私,應就聲請人持有錄音光碟內容與其所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有正當合理關連性及必要性,進行兼顧人民訴訟權保障與保護個人隱私之衡平審查。本件專審會結案報告已載明受訪談者之陳述內容概要(見原審卷1第404至411頁),以作為其判斷之依據,故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訪談錄音光碟供其閱覽,無非欲審究專審會結案報告內容之真實性。衡酌錄音檔案編號「111012-009」有關學生家長陳述內容,係屬抗告人過去任教之事實,與專審會認定抗告人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指稱之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無關,核其內容涉及第三人個人資料與隱私,抗告人聲請閱覽此部分錄音光碟內容,尚難准許;其餘部分(含A班之導師及學生、B班之導師、家長及學生、C班之家長、相對人行政代表等)之訪談內容,可能為專審會結案報告所用,應予准許閱覽。至於錄音檔案編號「111012-002」及錄音檔案編號「111012-003」之訪談內容雖准許交付供其閱覽,惟原裁定審酌錄音檔案編號「111012-002」係由多位學生家長及班級導師自由陳述並相互補充,除班級導師身分足以確認外,其餘關於學生家長之陳述較為零散,調查小組人員僅在彼等陳述之始有為人別訊問,但其作用僅在於確認學生家長身分,至於後面個別家長陳述時,並未再表明此等陳述究竟是哪一位家長之發言,則後面某段家長之陳述不足以認識究竟是前面人別訊問中哪一位家長所為,為免誤導抗告人或錯誤聯結家長陳述本意,且未取得該等家長是否同意與抗告人對質前,本應特別重視該等家長之隱私保護,如逕將此等家長人別資訊揭露予抗告人,極有可能造成彼等無端之怨懟與糾紛,自是顯有足使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故前揭關於家長人別訊問部分即應予遮掩;至於錄音檔案編號「111012-003」則係抗告人授課A班學生之陳述,學生係自由發言並無次序,調查小組人員又係於學生陳述完畢後才確認發言學生之人別,則前述學生之發言至多僅能確認其學生身分,但究竟是哪一位學生之陳述實已無從認定,且反觀調查小組於B班學生詢問時,則未於事後調查陳述學生之人別,基於公平原則及防免A班學生隱私遭受重大損害,且為避免該等學生與抗告人間引發不必要之紛爭,則該錄音檔案內關於A班學生人別訊問之錄音資訊亦應遮掩(參見原裁定第7至8頁),已敘明避免受訪談之第三人隱私受有重大損害之虞的理由,核無違誤。而訴訟權之保障與隱私權之保護並非一成不變,隨著本案訴訟之持續進行,抗告人在比對專審會結案報告與其錄音光碟內容,或經調查其他事證後,若經法院審認有必要調查證據之具體情事時,自得再行斟酌其公開之合理性與必要性,而非在此階段空言行使調查證據權利,即在有侵害第三人隱私之虞的情形下全面揭露其身分。抗告意旨主張其不知該等錄音光碟內陳述者之人別,如何進行後續傳喚證人之程序,妨礙其訴訟防禦權云云,要屬其主觀己見,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裁定並無違誤。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侯 志 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