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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2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125號抗 告 人 郎麗娜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停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於民國107年3月5日至同年11月26日,未經核准,從事為「振豐268號漁船(000-0000)」引進IRSAN等多名印尼籍船員來臺工作之仲介業務,經相對人以抗告人違反遠洋漁業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以108年8月2日農授漁字第1081335517號處分書,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96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原審法院就所受理本案訴訟,原處分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人遂向原審法院聲請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停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法院所撰寫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已清楚表明原處分所依據之系爭規定,恐不容於憲法責罰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且行政程序法第7條為憲法比例原則之具體規範,則抗告人認原處分之合法性與合憲性皆有疑羲,為聲請停止執行之主張,應有理由。原審法院既已就系爭規定客觀上形成違憲確信表明其見解,且一旦憲法法庭支持原審法院之法律見解,原處分即無維持可能,抗告人就停止執行之聲請,絕非法律上顯無理由。抗告人經濟上已幾乎全面崩潰,遭查封之不動產隨時面臨被拍賣之風險,致抗告人隨時可能完全喪失其名下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權能且無回復之可能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聲請原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需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得為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言。次按法官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係因宣告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乃專屬憲法法庭之職掌(憲法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並無認定法律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之權限,且是否違憲尚有待憲法法庭為審查認定,自難以法官提出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即認原處分有一望即知之顯然違法,而謂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故法院對於應否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仍應就停止執行之必要性予以審查,即從原處分之執行對當事人是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是否有急迫情事,不能等待本案判決之作成之要件予以審酌。

㈡經查,本件原處分係罰鍰400萬元,執行內容為「金錢」,其

執行所造成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自不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又抗告人僅稱遭查封之不動產隨時面臨遭拍賣之風險,致喪失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權能且無回復之可能云云,然抗告人並未就原處分如予執行,將如何導致抗告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為釋明,自難認已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從而,抗告人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原處分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林 妙 黛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