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2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127號抗 告 人 陳義元

謝陳連子

陳寶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事實經過:

(一)訴外人拙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拙石公司)前以已故陳○木之繼承人19人(包括抗告人及林陳○鳳)及其他訴外人15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案經該院以民國104年度重訴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判命抗告人及其他陳○木之繼承人應就繼承之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辦理繼承登記,並判決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抗告人及林陳○鳳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9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及林陳○鳳等人仍不服提起上訴,惟因未繳裁判費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民事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拙石公司執臺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9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程序。

(二)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臺北地院執行處)前以109年11月5日北院忠109司執福字第102421號函(2封),分別囑託相對人辦理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5(債務人為訴外人陳○花等49人)及6分之1(債務人為陳○木之繼承人等19人)之查封登記,相對人於收文後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8條規定,按該函所示標的及事由等內容,以109年文山字第162840、162860號案辦竣查封登記,並以109年11月10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97015975號函(下稱系爭函1,關於訴外人陳○花等49人部分)及同日第1097015976號函(下稱系爭函2,關於陳○木之繼承人等19人部分)復臺北地院執行處在案。

(三)嗣抗告人及林陳○鳳於110年1月28日向相對人提出「民事無執行名義不法強制執行不法查封事件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查封陳述證據及法律理由書(一)」,主張相對人辦理前揭查封登記案為「無執行名義」、「不法強制執行」、「不法查封」,並請求撤銷塗銷該查封登記,經相對人以110年2月8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107001835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下稱系爭函3)回復抗告人略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7條規定,查封登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爰仍請您就相關疑義洽臺北地院執行處釐清後,再由該處囑託本所辦理塗銷登記。……」。

(四)抗告人及林陳○鳳不服系爭函1、2及3,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下列相對人函件之行政處分及相關登記,應撤銷或廢棄:1.系爭函1所為「……陳○花等49位共有人所有不動產土地限制(查封)登記,業經本所辦竣登記」。2.系爭函2所為「……陳○木之繼承人陳○隆、陳義元(等19人)……所有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及限制登記一案,業經本所辦竣登記」。3.系爭函3拒絕訴願人異議及塗銷上開登記之請求。4.臺北市政府110年5月28日府訴二字第1106100681號訴願決定。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臺北地院執行處通知相對人辦理查封登記,相對人辦畢後即以系爭函1及系爭函2通知該處業已辦竣,並未對抗告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系爭函3僅係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所詢事項之說明,而非對於抗告人之請求有所准駁,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此部分之起訴亦於法不合,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認系爭函1、2、3非行政處分,包庇臺北地院非法之執行,係不備理由且理由矛盾之違法。另查封登記當然已對外直接發生查封之法律效果,且臺北地院執行處之囑託並無執行名義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準此,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係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如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欠缺實體判決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強制管理之方法行之。」第76條規定:「(第1項)查封不動產,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依左列方法行之:一、揭示。二、封閉。三、追繳契據。(第2項)前項方法,於必要時得併用之。(第3項)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其通知於第1項執行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時,亦發生查封之效力。」又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規定:「(第1項)土地法第78條第8款所稱限制登記,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第2項)前項限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第138條第1項規定:「土地總登記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時,應於囑託書內記明登記之標的物標示及其事由。登記機關接獲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之囑託時,應即辦理,不受收件先後順序之限制。」第1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第147條規定:「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但因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完成後,得由徵收或收買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是可知,登記機關依執行法院之囑託辦理查封之限制登記,依法發生於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之規制效力,其性質上固應為行政處分。然而,登記機關將其辦理查封登記完竣之結果告知執行法院所為之函復,則僅係說明已將所囑託查封登記之內容為辦理,並不生新的權利規制作用,性質上則非屬行政處分。查系爭函1及系爭函2僅係相對人將其受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完竣之結果告知臺北地院執行處所為之函復,並非查封登記本身(抗告人另於起訴狀聲明請求撤銷「相關登記」,惟未據原審法院予以裁判),依上開之說明,其尚非屬行政處分。又查系爭函3係針對抗告人上開110年1月28日所提出之「民事無執行名義不法強制執行不法查封事件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查封陳述證據及法律理由書(一)」,援引土地登記規則第138條第1項及第147條規定,所為之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亦非行政處分。是抗告人於本件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函1、2及3部分,依上開之說明,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原裁定就此部分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既無理由,已如前述,抗告人復聲請本院就實體事項調查證據,核無必要,附此指明。又抗告人另於起訴狀聲明請求撤銷「相關登記」,惟未據原審法院予以裁判,已如前述,核原裁定就該部分有裁判脫漏之情形,本院尚無從在抗告事件中予以審究,應由原審法院補充裁判,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