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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3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131號抗 告 人 蔡德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前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檢具清永登字第800號登記案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106年10月17日申請書) ,向相對人申請將○○市○○區○○段0000地號(重劃前:○○鎮○○榔段○○○○段00地號)及○○段0000地號(重劃前:○○鎮○○○段○○○○段00地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簿登載之所有權人祭祀公業蔡岞之管理者「蔡新來」更正為「蔡神來」、地址由「○○縣○○鎮○○里0鄰00巷00號」更正為「○○廳○○○○○○○街○○○○○000番地」,經相對人以107年5月30日字第1070005622號(下稱前處分)否准所請,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8年7月17日108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駁回,抗告人未上訴而告確定。抗告人再以110年6月21日清永登字第600號登記案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本案申請)向相對人申請系爭土地登記簿登載所有權人祭祀公業蔡岞之管理者「蔡新來」更正為「蔡神來」,經相對人以110年6月25日清登補字第000569號補正通知書(下稱110年6月25日通知書)通知補正原因證明文件,抗告人未依規定補正,相對人乃以抗告人未補正,且申請時所檢具文件未能足資證明得以辦理更正登記,又前經前案判決均駁回在案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0年7月26日清登駁字第000104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予以否准。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登記簿登載之所有權人祭祀公業蔡岞之管理者『蔡新來』姓名更正為『蔡神來』。」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2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本案申請,檢附14件書件資料向相對人申請更正系爭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祭祀公業蔡岞之管理人「蔡新來」為「蔡神來」,並於訴訟中提出甲證5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52號民事裁定(下稱臺中地院652號民事裁定)、甲證6臺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清水戶政所)110年1月12日中市清戶字第1100000138號函(下稱110年1月12日函) ,及甲證7即清水戶政所109年10月27日中市清戶字第1090004146號函(下稱109年10月27日函) 為證,惟上揭文件均非屬系爭土地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無從回溯審認系爭土地之登記狀態。抗告人係就同一原因事實,再申請同一內容之更正系爭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祭祀公業蔡岞之管理人「蔡新來」為「蔡神來」,另所檢附「新證據」係抗告人事後另為申請或提起訴訟所得之文件,無涉系爭土地原始登記原因之認定,應認抗告人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就前案判決之同一訴訟標的提起訴訟,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顯不合法,又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系爭土地於登記當時是口頭登記,沒有「原始登記證明文件」,故要求「足資證明文件」即可。原審卻以「原始登記證明文件」來審認,未審核蔡神來之戶籍謄本。相對人110年1月8日清地一字第1100000013號函(下稱110年1月8日函)認為更正後妨害權利主體之同一性,並不合理。清水戶政所109年10月27日函及臺中地院652號民事裁定後,適逢決行課長換新人,相對人表示可以再申請,皆遭無理由駁回。原裁定受前案判決影響,將相對人在登記當時錯誤的登記,沿用至今變成認為相對人沒有錯登,原審不審理管理者姓名更正且是相對人所要求認定的要件與證據,有袒護相對人之嫌等語。

五、本院查: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㈡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

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本項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依同法第213條規定,上開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又所稱訴訟標的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明確原告請求法院審判的範圍,是以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之程式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據此,判斷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視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是否同一而定。訴訟標的之涵義,則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故於判斷前訴確定終局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當事人對於判決內容所確定之判斷,其後不得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於其他訴訟上,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故而,在行政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未經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為起訴之合法要件。

㈢經查,抗告人前以106年10月17日申請書,向相對人申請將系

爭土地登記簿登載之所有權人祭祀公業蔡岞之管理者「蔡新來」更正為「蔡神來」、地址由「○○縣○○鎮○○里0鄰00巷00號」更正為「○○廳○○○○○○○街○○○○○000番地」,經相對人以106年11月21日清登補字第000969號通知書通知抗告人於15日內補正:「1.本案標的登記簿無記載登記名義人及管理者統一編號,應附加有管理者『蔡神來』曾設籍於『○○鎮○○里0鄰00戶00號』舊址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規則第152條)。2.請檢附祭祀公業『蔡岞』之管理者為『蔡神來』非『蔡新來』之原因證明文件或足資證明文件,且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3.請檢附蔡德榮係祭祀公業蔡岞之利害關係人之證明文件(土地法第69條)。」嗣經抗告人檢具清水戶政所查復其轄區內日治時期及光復後皆無蔡神來戶籍資料之書函、訴外人顏貽凉出具之證明書、自行製作未經民政機關備查之祭祀公業蔡岞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同年月27日補正申請說明書等資料送相對人審認,經相對人以抗告人所提書件尚不足以證明登記簿登載有誤,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前處分否准所請,案經抗告人循序向原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聲明:「1.撤銷訴願決定及前處分;2.相對人應依抗告人106年10月17日申請書之申請,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登記簿登載之所有權人祭祀公業蔡岞之管理者蔡新來更正為蔡神來,地址更正為○○市○○區○○里○○路000號之行政處分。」經前案判決駁回,抗告人未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補正通知書、駁回通知書、訴願決定書、前案判決(均影本)附卷可憑(原審卷第53-55頁、141-151頁、153-177頁)。

㈣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其理由已論明:抗告人上開

申請,經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管理者及其地址之記載,係由日治時期土地臺帳、37年間重劃前土地登記簿、58年間重劃後土地登記簿一脈相承、輾轉接續登記而來,其所有權人均記載為「祭祀公業蔡岞」,其管理者均記載為「蔡新來」,管理者住址分別記載:「○○縣○○鎮○○里0鄰00巷00號」及「○○縣○○鎮○○里0鄰」,分別係沿襲重劃前之「○○鎮○○里0鄰00巷00號」及「○○鎮○○0鄰00戶00號」,暨重劃後之「○○縣○○鎮○○里0鄰00巷00號」及「○○縣○○鎮○○里0鄰」而來。其中「○○區○○段0000地號」土地管理者「蔡新來」之地址,現行系爭土地登記簿及重劃後土地登記簿雖僅記載「○○縣○○鎮○○里0鄰」而漏未記載其巷號,惟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管理者既均相同,由此可知,該等漏未記載其巷號之地址,即係土地重劃前「○○鎮○○○段○○○○段00地號」土地登記簿上管理者「蔡新來」住址「○○鎮○○0鄰00戶00號」。從而,系爭土地登記簿有關所有權人、管理者及其地址之記載,對照其「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重劃後、重劃前土地登記簿及日治時期土地臺帳之記載,前後尚屬一致,並無登記錯誤之處,難謂地政機關登記人員之記載有疏失之情事等語,有前案判決可憑。而抗告人本案申請更正系爭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祭祀公業蔡岞之管理人「蔡新來」為「蔡神來」,雖檢附14件書件資料,惟其中「1.蔡神來戶籍資料、7土地臺帳、8.37年登記簿」(原審卷第99-106頁、112-121頁),業於前案判決認定有關系爭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管理者及其地址之記載,對照其「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重劃後、重劃前土地登記簿及日治時期土地臺帳之記載,前後尚屬一致,並無登記錯誤之處;而「9.地價稅繳款書、

11.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13.顏貽凉證明書、14、抗告人切結書」(原審卷第124頁、127-129頁、131-134頁),亦經前案判決認非系爭土地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至於「2.相對人查證資料」及「5.相對人查證資料」(原審卷第107頁、110頁)僅係相對人整理106年申請案件流程之表格;「3.相對人110年1月8日函」(原審卷第108頁)係相對人函復抗告人109年12月30日申請案,未能檢具足資證明權利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辦理管理者姓名更正登記;「4.清水戶政所110年5月24日中市清戶字第1100002068號函」(原審卷第109頁)係函復抗告人清水區日治時期及光復後簿冊皆查無「蔡岞」戶籍資料;「6.清水戶政所109年10月27日函」(原審卷第111頁)係函復抗告人清水區日治時期簿冊查有蔡新來戶籍資料,惟皆無設○○里轄區;至於「10.清水區公所簡介」(原審卷第125頁)僅在說明台中州大甲郡清水街是俗稱之「塭仔寮」;「12.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原審卷第130頁)與本件個案無關。又抗告人訴訟中提出甲證5臺中地院652號民事裁定,僅係命抗告人於7日內具狀補正該案被告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之裁定。甲證6為清水戶政所110年1月12日函係函復「○○鎮○○里0鄰00戶00號」並未登載路名,爰查無此門牌,亦查無蔡新來設籍旨揭地址戶籍資料。甲證7即本案申請書所附「6.清水戶政所109年10月27日函」則係函復清水區日治時期簿冊查有蔡新來戶籍資料,惟皆無設海濱里轄區等,上揭文件均非屬系爭土地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無從回溯審認系爭土地之登記狀態等語。是以,本案與前案判決當事人相同,而抗告人本案第1、2項聲明,已為前案判決第1、2項聲明所包括,且抗告人前後二案主張之原因事實亦屬同一,從而,依前開說明,原裁定認抗告人就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無從命其補正,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核係其主觀之意見,並不足採,是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法官 鍾 啟 煌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簡 慧 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