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134號抗 告 人 林睿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及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停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追加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及追加之聲請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原任職於相對人,前經相對人民國100年4月15日北商技人字第1000004275號令(下稱100年4月15日免職令,即原處分)將抗告人予以免職及於原處分確定前先行停職。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9號裁定以未繳納裁判費起訴不合法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7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抗告人復於100年9月14日立具「確認請求書」,向教育部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經教育部以100年12月1日臺人㈠字第1000215947號書函(下稱教育部100年12月1日函)復抗告人所詢事項。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438號裁定駁回其訴後,提起抗告,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675號裁定,部分廢棄該裁定發回原審更為裁判。原審更審中,抗告人變更相對人為被告,並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經原審審理後,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抗告人嗣於107年10月24日以申請書向相對人申請復職,經相對人以107年11月6日北商大人事字第1070009955號書函(下稱107年11月6日書函),說明依上開救濟情形,原處分已告確定,無職可復。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378號判決駁回其訴,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01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抗告人復於110年4月19日以相對人等10名為被告向原審提起訴訟(現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440號繫屬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原審110年度停字第34號裁定駁回,及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35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再次聲請本件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及假處分事件,聲明:
1.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原處分停止執行;2.先命相對人於110年1月28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111年2月1日起每月1日給付3萬元等一定給付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原審111年度停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應停止執行;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自100年4月起之每月薪資,及自10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應給付日起計算年息5%之遲延利息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
(一)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繫屬中之110年6月8日聲請閱卷,發現銓敘部94年10月27日部法二字第0942547535號書函(下稱銓敘部94年10月27日書函),係經由同年10月18日邀集相關主管機關及人事機構開會研商獲致作業程序結果,發布書函方式,抄送銓敘部銓審司、特審司、人事管理司、法規委員會、資訊室、法規司、及副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院主計處、法務部政風司,函知中央暨地方主管機關人事機構,故全國各行政機關均應遵行。可知銓敘部94年10月27日書函屬要式公文書,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然抗告人閱卷時發現該書函之附件2至附件7,有所缺漏,該缺漏使該書函為欠缺公文程式之公文書而無效。又抗告人細譯銓敘部之卷宗得知,並無銓敘部審定抗告人99年度考績丁等之審定文字,則相對人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8條規定,執行審定結果之執行命令,欠缺行政處分之執行名義,應停止執行。從而相對人未依程序規定辦理考績,銓敘部94年10月27日書函又欠缺公文程式而無效,抗告人於本案有聲請停止執行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惟原裁定不察,卻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
(二)公務人員對於行政機關考績評定之行為,係以主管機關核定為基礎,由銓敘部完成單一行政處分,性質屬多階段行政處分,則抗告人對於相對人100年4月15日免職令、100年4月15日丁等考績通知書均表不服,自應列銓敘部為訴訟之被告,且以銓敘部審定函為訴訟標的。惟原裁定誤以相對人作成之100年4月15日免職令為本件原處分,並以國立臺北商業大學為相對人,而駁回本件聲請,顯有違誤且未職權調查銓敘部卷宗,應予廢棄等語。
四、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有關停止執行之規定,係針對尚處於救濟期間或已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如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所設定的暫時權利保護程序。是已具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當事人不能再循通常之救濟途徑(訴願或行政訴訟),加以撤銷或變更,即不生停止執行之問題,此觀之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00年4月15日免職令,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9號裁定駁回,及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7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故相對人100年4月15日免職令已具形式確定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對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據以主張其得聲請停止執行,並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要無可採。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聲請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以有本案請求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作成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明,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前者之釋明,乃使法院對聲請事件的事實為概括審查,並自事實及法律觀點判斷,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後者之釋明,在使法院形成如不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有對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相當可能性之心證,而認有必要加以防止。倘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且有假處分之原因時,應准假處分之聲請。然聲請人在本案訴訟中不可能勝訴,或勝訴機會渺茫,即應駁回假處分之聲請。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00年4月15日免職令,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9號裁定駁回,及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7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又抗告人嗣向教育部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不服教育部100年12月1日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判決駁回,及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復於107年10月24日向相對人申請復職,相對人以107年11月6日書函,通知原處分已告確定,無職可復,抗告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378號判決駁回其訴,及本院109年度裁字第201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395至438頁)。抗告人復於110年4月19日以相對人等10名為被告向原審提起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原審110年度停字第34號裁定駁回,及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35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雖再次聲請本件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及假處分事件,惟本件相對人所為原處分既已確定,且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復職遭拒,其申請核定給付薪資之本案請求勝訴蓋然性極低,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且此部分請求亦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難認有何發生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前揭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據以主張其得請求原審命相對人為一定給付,並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要無可採。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抗告乃當事人不服法院所為之裁定,向其上級審聲明不服之救濟制度,故得為抗告之人及其聲明不服之範圍,均以下級審之裁定範圍為限。是抗告人於本院抗告程序,主張銓敘部方為原處分機關,增列非原裁定當事人之銓敘部為相對人,經核屬聲請之追加,自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林 妙 黛法官 侯 志 融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