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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3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135號抗 告 人 賀姿華

許秀卿賀悠彌

賀悠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等間確認行政處分違法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抗告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賀姿華之父賀光勛於民國00年死亡,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前以80年6月13日80府衛參字第56958號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A)吊銷華民外科診所開業執照;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於83年8月17日核定賀光勛7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7,290,231元(下稱原處分B)、80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執行業務所得4,302,635元(下稱原處分B2)及財政部以84年11月25日臺財稅字第840698211號函(下稱原處分C)通知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限制賀光勛出境。抗告人許秀卿、賀悠彌、賀悠樂(下稱許秀卿3人)為賀光勛之繼承人,抗告人賀姿華則主張其已受讓許秀卿3人繼承取得之債權。抗告人遂以110年5月28日訴願書及同年6月3日補正訴願書向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相對人中區國稅局等主張,確認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原處分A違法(未更正李提摩為華民診所負責人);確認相對人中區國稅局對賀光勛所為之原處分B違法(未更正納稅義務人為戴榮錦、吳管、魏平蟾3人之繼承人負擔),相對人中區國稅局應作成退還抗告人4,374,411元,及自101年8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處分;確認相對人財政部原處分C通知移民署限制賀光勛出境為違法(未更正應限制出境為戴榮錦、吳管、魏平蟾3人);及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相對人中區國稅局及財政部應各給付1億元並加計利息;以及連續於報紙與電視登載道歉等。嗣抗告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確認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原處分A未更正李提摩醫師為華民診所負責人為違法行政處分。⒉確認相對人中區國稅局原處分B、原處分B2未更正義務人為戴榮錦、吳管、魏平蟾3人之繼承人負擔為違法行政處分;⑴先位聲明:相對人中區國稅局應作成退還抗告人賀姿華4,374,411元,及自101年8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處分(即聲明2-1);⑵備位聲明:相對人中區國稅局應作成退還抗告人許秀卿3人4,374,411元,及自101年8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處分(即聲明2-2)。⒊確認財政部原處分C未更正應限制戴榮錦、吳管、魏平蟾3人出境為違法行政處分。⒋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相對人中區國稅局各應給付抗告人1億元,及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自101年8月30日起、相對人中區國稅局及財政部自101年8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相對人中區國稅局、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及財政部應連續19日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頭版二分之一版面不得小於14號字體刊登對賀光勛(大陸名字湖南邵陽賀隆柏)之道歉啟事。⒍相對人中區國稅局、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及財政部應連續19日於中天電視、東森電視、民視電視、華視、TVBS電視,應每19小時整點連續3秒刊登對賀光勛(大陸名字湖南邵陽賀隆柏)之道歉啟事。而財政部於抗告人起訴後,於110年7月29日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於起訴後,先後追加聲明⒎⑴先位聲明:相對人中區國稅局、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相對人財政部應連帶給付抗告人賀姿華165萬元,及自9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備位聲明:相對人中區國稅局、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相對人財政部應連帶各給付抗告人許秀卿、賀悠彌、賀悠樂165萬元,及自9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追加聲明⒏確認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拒絕連帶退還50萬元裁判費之處分違法。追加聲明⒐相對人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地檢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應各給付抗告人165萬元,及自9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追加聲明⒑確認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執行分署)通知臺中地院執行處記載魏平蟾有未清償70萬元但已清償完畢為違法行政處分。追加聲明⒒⑴先位聲明:相對人中區國稅局、臺中執行分署應連帶給付抗告人賀姿華70萬元,及自10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備位聲明:相對人中區國稅局、臺中執行分署應連帶給付抗告人許秀卿3人70萬元,及自10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追加聲明⒓確認相對人中區國稅局10年執行違法的行政處分,應填補865萬元損失。⑴先位聲明:相對人中區國稅局應給付抗告人賀姿華865萬元,及自10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備位聲明:相對人中區國稅局應給付抗告人許秀卿3人865萬元,及自10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追加聲明⒔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先位聲明請求應退還裁判費,備位聲明請求應補充判決。追加聲明⒕命臺中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6號、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及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17號應免繳裁判費。

三、本件原裁定以:㈠訴之追加即追加聲明⒎至聲明⒕均於法未合,且不適當,無從准許。㈡聲明⒊至聲明⒍以財政部為被告部分,因機關所在地設於臺北市,無管轄權(按原裁定誤載為無審判權)而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㈢其餘部分裁定駁回起訴,理由略以:⒈就確認未更正原處分A、

B、B2違法部分,抗告人雖有向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為更正原處分A之申請,但該機關並未為何准駁之處分,自無「未更正李提摩醫師為華民診所負責人」之處分,及抗告人既未向相對人中區國稅局為更正原處分B、B2之申請,該機關自無從為准駁而無「未更正納稅義務人為戴榮錦、吳管、魏平蟾3人之繼承人」之行政處分存在,則其聲明1、2請求確認為違法行政處分,顯未經申請、未有行政處分甚或訴願等行政爭訟前之先行程序,自屬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⒉就確認原處分B違法部分,本件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賀光勛於生前就原處分B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於87年1月16日以87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敗訴確定,則抗告人雖以中區國稅局為相對人,以未更正義務人為戴榮錦、吳管、魏平蟾3人之繼承人負擔為由,請求確認原處分B係違法行政處分,此部分業為上開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41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抗告人此部分請求,自屬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⒊就確認原處分A違法部分,抗告人賀姿華前以臺中市政府衞生局、中區國稅局為相對人,提起確認原處分A、B處分無效之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36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則縱認抗告人以未更正李提摩醫師為華民診所負責人及未更正義務人為戴榮錦、吳管、魏平蟾3人之繼承人負擔為由,請求確認原處分A、B違法,亦為起訴不合法。⒋抗告人另於聲明2-1復先位請求相對人中區國稅局應作成退還抗告人賀姿華4,374,411元,及自10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處分,亦經抗告人賀姿華前以中區國稅局為相對人為同一請求,經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另抗告人於聲明2-2備位請求相對人中區國稅局應作成退還抗告人許秀卿3人4,374,411元,及自101年8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處分部分,則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抗告人再為本件聲明2-1及2-2先、備位請求作成退還4,374,41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屬起訴不合法。⒌就確認原處分B2違法部分,本件縱認抗告人以未更正李提摩醫師為華民診所負責人及未更正義務人為戴榮錦、吳管、魏平蟾3人之繼承人負擔為由,請求確認原處分B2違法,因查倘對原處分B2不服,應於收到原處分函文之日起30日內,向相對人之上級行政機關提起訴願救濟,然原處分B2部分未經訴願程序,且逾訴願期間,抗告人逕行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B2違法之訴訟,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之確認訴訟補充性規定,顯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從補正,應予駁回。⒍抗告人起訴係以相對人各機關未為更正為由確認上開行政處分(即原處分A、B、B2、C)違法,而合併請求相對人中區國稅局、臺中市政府衞生局應各給付1億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刊登道歉啟事等詞均因起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則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合併上述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刊登道歉啟事等請求,自失其附帶提起之前提,應併予駁回之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已於110年5月28日向相對人等提起訴願請求課予行政處分,然相對人未於3個月內回覆,此為未課予行政處分之事實(本院卷第29頁);臺中地院81年度訴字第1848號判決已說明華民診所與華民安養中心為相同事業體,與華民外科診所為不同事業體,具既判力,不受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既判力之影響(本院卷第63頁);抗告人所提示之79年11月華民安養中心合夥契約及80年8月3日契約已無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決爭點效,故於本案無既判力(本院卷第299頁);另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1號判決未審理抗告人所提示之79年11月華民安養中心合夥契約及80年8月3日契約,屬訴訟標的漏未裁判,故請求追加先位聲明請求補充判決及備位聲明請求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卷第59頁)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定。準此,人民以行政處分違法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係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且若當事人因逾越起訴期限或因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已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者,不得以提起確認訴訟之方式,而規避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法定要件,此由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即明,此即為一般所稱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至於課予義務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須人民已向主管機關依法提出申請,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為否准之行政處分或怠為行政處分,人民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始得依上述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㈢經查:

⒈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聲明1為「確認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原處分A未更正李提摩醫師為華民診所負責人為違法行政處分。」其主張為華民診所與華民外科診所為不同事業體,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應吊銷開業執照者為華民診所,負責人為李提摩醫師,而認為原處分A吊銷華民外科診所(負責人為賀光勛)為違法行政處分,復於抗告程序中主張其已於110年5月28日提出訴願書請求更正原處分A為華民診所負責人李提摩醫師,但機關並未回覆云云。查:

⑴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80年6月13日作成原處分A,

該處分並未經爭訟已確定且已執行完畢。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抗告人110年7月12日起訴時,既未就抗告人申請更正作成行政處分,自無「確認未將原處分A更正李提摩醫師為華民診所負責人」之行政處分存在,更無該處分是否違法之問題。

⑵至於抗告人稱其已提起訴願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但機關

未作行政處分,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於法有據云云。惟:

①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謂「申請」,係指人民依法請求主

管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的公法上意思表示。至於「訴願」,係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行政處分,或不依限作成所申請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者,請求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或其他法定之受理機關,對該行政處分,以行政程序審查,並作成一定決定以為救濟之方法。

②抗告人雖認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80年6月13日作成原

處分A,應更正為華民診所,負責人李提摩醫師,惟抗告人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而係於110年5月28日向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提出「訴願書」(見原審卷1第57頁),經臺中市政府將「訴願書」等資料檢送訴願機關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認為抗告人補正資料敘明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而移請臺中市政府依申請更正案件辦理(見原審卷1第481頁),準此,抗告人如認行政機關對於其申請更正逾期未作決定,應先提起訴願後始得向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乃其未經訴願即於110年7月12日提起訴訟,亦非合法。原審未闡明使抗告人調整訴之聲明而逕裁定駁回起訴,結論並無不合。

⑶又基於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抗告人亦不得請求確認原處分A違法。

⒉抗告人於原審訴之聲明⒉係請求「確認相對人中區國稅局原

處分B、原處分B2未更正義務人為戴榮錦、吳管、魏平蟾3人之繼承人負擔為違法行政處分;⑴先位聲明:相對人中區國稅局應作成退還抗告人賀姿華4,374,411元,及自101年8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處分;⑵備位聲明:相對人中區國稅局應作成退還抗告人許秀卿3人4,374,411元,及自101年8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處分」。其主張略謂:賀光勛並非華民診所負責人,原處分B、原處分B2不應命其繳納稅款,其已於110年5月28日提出訴願書請求更正原處分B、原處分B2之義務人賀光勛更正為戴榮錦、吳管、魏平蟾3人之繼承人;110年6月3日向中區國稅局補正訴願請求⑴先位聲明:相對人中區國稅局應作成退還抗告人賀姿華4,374,411元,及自101年8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處分;⑵備位聲明:相對人中區國稅局應作成退還抗告人許秀卿3人4,374,411元,及自101年8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處分(見原審卷1第65頁),但機關並未回覆,遂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查:

⑴賀光勛生前就原處分B,業提起訴願、再訴願且提起行政

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以87年度判字第41號判決駁回確定;賀光勛生前就原處分B2並未爭訟,已告確定。相對人中區國稅局於抗告人110年7月12日起訴時,既未作成否准更正之行政處分,自無「確認原處分B、原處分B2未更正義務人為戴榮錦、吳管、魏平蟾3人之繼承人負擔為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存在,亦無該處分是否違法之問題」。

⑵抗告人認為原處分B、原處分B2之義務人應由賀光勛更正

為戴榮錦、吳管、魏平蟾3人之繼承人,其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而係於110年5月28日向相對人中區國稅局提出「訴願書」(見原審卷1第57頁)。按「訴願」,係因行政機關作成違法或不當行政處分,或不依限作成所申請之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者,請求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或其他法定之受理機關,對該行政處分,以行政程序審查,並作成一定決定以為救濟之方法;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謂「申請」,係指人民依法請求主管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的公法上意思表示不同,已如前述。抗告人前開「訴願書」並未具體陳明係對何日期、何文號之行政處分不服,案經相對人中區國稅局之上級機關即訴願機關財政部,依訴願法第56條規定通知抗告人補正,抗告人僅重申其主張,仍未具體表示對何文號行政處分不服,訴願機關財政部遂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見原審卷2第481頁至第483頁)。原審向相對人中區國稅局查詢,抗告人並未就賀光勛已確定79年及80年綜合所得稅之執行業務所得申請更正納稅義務人為戴榮錦、吳管、魏平蟾3人之繼承人,該局亦未為准駁(見原審卷2第487頁),則抗告人起訴前未曾向相對人中區國稅局申請作成更正之處分,並無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所須具備之「經依法申請之案件」,原裁定以此部分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予以駁回,自無不合。⑶至於請求作成退稅處分部分:

①抗告人前於102年10月15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

向相對人中區國稅局申請退還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賀光勛生前溢繳之79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相對人中區國稅局以102年11月27日中區國稅民權綜所字第1020610634號函予以否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命相對人中區國稅局應作成退還抗告人4,374,411元,及自10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利息之處分,嗣經原審法院以103年5月21日103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駁回其訴並告確定(該案原告即本件抗告人賀姿華受讓其餘原告即本件抗告人許秀卿、賀悠彌、賀悠樂繼承自被繼承人賀光勛之權利,故除賀姿華外之其餘原告均自該案撤回起訴)。則抗告人賀姿華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請求命相對人中區國稅局應作成退還抗告人賀姿華4,374,411元及自10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利息之處分,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即抗告人賀姿華所主張請求返還其受讓繼承人許秀卿3人自被繼承人賀光勛生前溢繳之79年度綜合所得稅4,374,411元及利息,業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裁定就此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

②至於備位請求,抗告人許秀卿3人係以提出「訴願書」

之方式(見原審卷1第65頁),並非向稽徵機關依法申請,此部分應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裁定駁回。

原審認為此部分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雖有未洽,但駁回起訴之結論並無不合。

⑷另基於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抗告人亦不得對已生既判

力或處分存續力之原處分B及B2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

⒊至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判決相對人應各

給付1億元及遲延利息暨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因抗告人起訴部分已因起訴不合法且不得補正,經原裁定駁回,而失其附帶提起之前提,亦應一併駁回,業據原裁定詳述其認事用法之理由,核無違誤。⒋原裁定認為聲明⒊至聲明⒍以財政部為被告之部分,因機關

所在地設於臺北市,無管轄權(按原裁定誤載為無審判權)而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認為追加聲明⒎至聲明⒕均於法未合,且不適當,無從准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就此部分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其抗告為無理由。

㈣抗告乃當事人不服法院所為之裁定,向其上級審聲明不服之

救濟制度,故得為抗告之人及其聲明不服之範圍,均以下級審之裁定範圍為限。是抗告人於本院抗告程序,主張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1號判決未審理抗告人所提示之79年11月華民安養中心合夥契約及80年8月3日契約,屬訴訟標的漏未裁判,故追加先位聲明請求補充判決及備位聲明請求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卷第59頁),該追加新訴部分並非原裁定審理範圍,故抗告人抗告後所為訴之追加,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