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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3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136號抗 告 人 吳鈴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他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前與相對人間低收入戶事件,抗告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以106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以110年度上字第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原審復以110年度他字第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抗告人應向原審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0元。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六張收據開立當天都有錄音錄影請求減輕其刑到無罪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2項、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之4及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可知,提起訴訟、抗告及上訴,除經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外,應分別徵收4,000元、1,000元及6,000元之裁判費。且訴訟救助之效果僅是訴訟費用之暫免繳納,即經准予訴訟救助者,如經終局裁判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仍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對之徵收。

㈡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並向原審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以106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4,000元。復抗告人提起上訴,原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6,000元亦因前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並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106年11月16日106年度裁聲字第734號裁定選任吳秉祐律師為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案經本院以107年3月29日107年度判字第15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復原審以107年9月13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5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暨相對人應依抗告人105年7月18日申請作成核認抗告人於105年7月至12月間具有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3月5日109年度判字第10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復原審以109年11月19日109年度訴更二字第1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110年2月25日110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選任沈政雄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以110年11月23日110年度上字第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本院分別以111年1月27日110年度聲字第220號裁定核定上訴審訴訟代理人(吳秉祐律師)酬金為20,000元,及以同日110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核定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沈政雄律師)酬金為30,000元。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50,000元即應由抗告人負擔,亦即本件縱曾因訴訟救助而准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因已終局裁判命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抗告人即仍應繳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故行政法院應對抗告人徵收。準此,原裁定諭知抗告人應向原審繳納訴訟費用60,000元,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所陳屬其誤解,委不足取,是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