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抗字第 24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245號抗 告 人 彭文平上列抗告人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審判長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該裁定已於111年6月2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故本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遭刑事警察局高官之妻詐騙,新北市○○區○○街00號6樓房屋遭非法侵占,欺詐塗滅屋主,明知故犯,吞掉房產,據為該高官妻所有,產生之地價稅、房屋稅,行政法院表示沒有強制性等語。

四、本院查:㈠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於111年8月4日、8月16日、8月23日分

別提出「復111年訴字558號案函文件」、「復111年訴558(應係588之誤植)案第11100-08337號函文」狀,雖抗告人書狀之用語非以抗告為之,但其既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

㈡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其起訴不備程式,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㈢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經原審審判長

於111年5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否則駁回起訴之語意甚明(原審卷第27頁),該裁定於同年6月2日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29頁)。抗告人未補正前開事項,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係執與前揭須補正事項無關之理由提起抗告,並未為指摘原裁定如何違背法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