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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抗字第 24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246號抗 告 人 臺灣建國黨等17人(詳附表一所示)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停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4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相對人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4原處分書欄所示之處分,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4抗告人不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部分,於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執行。

其餘抗告駁回。

廢棄部分之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駁回部分之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為政黨法施行前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相對人前依政黨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108年12月24日台內民字第10802259271號函(下稱108年12月24日函)限期抗告人於文到4個月內完成章程修正及法人登記等補正事項。抗告人因屆期未完成上開補正事項,相對人即以附表二原處分書欄所示之處分(以下合稱原處分)廢止抗告人依人民團體法之政黨備案,爾後不得再以相同名稱活動,並命抗告人限期辦理清算人就任事宜。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並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訴願機關行政院不同意停止執行並駁回訴願在案(詳附表二「訴願決定書」欄),抗告人即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6號),並於訴訟繫屬中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原審111年度停字第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處分除關於抗告人不得收受政治獻金暨不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部分外,於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執行,並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抗告人就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至原裁定不利相對人部分,未據相對人不服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部分聲請,略以:原處分一旦執行,抗告人即喪失政黨資格,必須進入清算程序,將導致抗告人法人格消滅。清算程序完結後之賸餘財產,則歸屬於國庫,各該等法律效果及其以政黨參與經濟、社會及政治事務之效應,均屬即刻發生且有其不可回復性,也不可能透過金錢予以補償。抗告人之會員透過結社而溝通理念,凝聚群體能量,經由公共參與經濟、社會及政治事務,而發揚其價值之可能,將因原處分之執行而無從實現。抗告人日後縱使獲得本案勝訴判決,也顯然無可回復因時間經過所流失之群眾能量,以及匯聚理念而成為公共政策之契機,是原處分之執行確實具備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本文規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急迫」等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抗告人本為依人民團體法許可備案之政黨,依政治獻金法第5條規定,得收受政治獻金,惟抗告人遭相對人廢止備案,如繼續收受政治獻金,其財務內容監督與收受後如何運用,確有疑慮。併考量抗告人與已依政黨法規定順利轉型之其他政黨間之公平性,經衡酌本件「不停止執行之公益」存否,認如明確禁止抗告人收受政治獻金及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原處分之停止執行,於公益應無重大影響,爰就原處分除關於抗告人不得收受政治獻金暨不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部分外,於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執行,並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即關於抗告人不得收受政治獻金暨不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停止執行部分)。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多抄用原審109年度停字第79號裁定、109年度停字第39號裁定,然前開案件距離參選時間甚遠,且其中的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為不參選的政治團體,但本件抗告人為「政黨」,且今年(111年)11月26日投票之九合一地方選舉在即,具急迫性,除4位抗告人外,其餘13位抗告人均已在本次九合一大選中以多黨推薦方式推薦候選人參選,若不停止執行,抗告人無法參與年底選舉,自將遭受無法回復之不可逆損害,是本件與前開二案情況不同,不應為相同處理。㈡多數抗告人已經依政黨法規定補正,只是遭相對人曲解法令非法廢止備案,抗告人為受害人,無法參選已有不公,原裁定竟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以求參選會對已重新備案之其他政黨不公,顯無道理,原裁定又謂「惟抗告人並未依政黨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補正而遭相對人廢止備案,如繼續收受政治獻金,其財務內容監督與收受後如何運用,確有疑慮。」 以預設抗告人會敗訴之立場來駁回抗告人聲請,顯然無據。㈢抗告人除了身為政黨身分所應享有之參選與收受政治獻金權利外,其他項目之停止執行對抗告人無實益,抗告人就是因為面臨選舉才緊急聲請停止執行,確實符合「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及「急迫」要件。收受政治獻金與參選雖然相關但也可以是兩回事,為何原審對抗告人收受政治獻金有莫須有的疑慮,卻連參選也一併剝奪,試問參選與公益有何關係?抗告人若錯過年底選舉造成不可逆的損害,誰要賠償?即使抗告人常收不到政治獻金,也不能剝奪權利,事實上抗告人若繼續收取政治獻金,財務監督與收受後如何運用均會依據政黨法與政治獻金法等相關規定行事,原裁定關於收受政治獻金及推薦候選人參選部分,顯有裁判不備理由。㈣原審111年度停字第30號裁定已認定廢止政黨備案之處分應全部停止執行(包含推薦候選人參選及收受政治獻金),並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予以維持,本件與該案有相同之急迫性與不可逆損害,本次九合一大選,抗告人意欲參選且已參選,請允准抗告人之聲請,使抗告人能合法參與選舉等語。

五、本院查:㈠關於廢棄原裁定部分:

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其立法意旨,係因行政處分發生效力後,原則上不因人民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但防止人民在等待行政救濟過程中,因有急迫情事且如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因此輔以停止執行之暫時權利保護機制,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行政訴訟繫屬中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之消極要件,始得為之。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此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所謂停止執行「對公益無重大影響」,應就「當事人」利益與立即執行公益的利益為衡量,因為單純自公益之影響程度,無從具體判斷是否「重大影響」,必須與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之利益併同考量,且所謂「公共利益」者,並非僅止於行政處分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尚應同時權衡行政處分之執行所可能危害之公共利益(包括難以回復之公共利益)。唯有原處分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高過原處分所損害之個人權益暨其可能危害之公共利益,始能構成阻卻停止執行之事由。至所謂「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本案訴訟之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⒉政黨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

之政黨,其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依本法規定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不遵從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得廢止其備案。」第32條規定:「(第1項)未經法人登記之政黨解散或廢止備案後,其財產之清算,應依章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決議辦理。章程未規定、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無法召開時,由主管機關選任清算人,並準用民法清算之規定。(第2項)政黨財產清算後,如有賸餘者,其賸餘之財產歸屬國庫。」是政黨經廢止備案後,即應為解散清算,不得再為政黨活動。

⒊查政黨之主要活動為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以展現

其所代表之民意。今年(111年)適逢國內至為重要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其已於111年8月29日至9月2日受理候選人登記申請,並將於同年11月26日舉行投票,而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4所示抗告人臺灣建國黨、健保免費、教育免費連線、政治議題聯盟、和平建國黨、大中華梅花黨、中華民族統一黨、新住民共和黨、大道聯合黨、中國民主進步黨、愛國黨、臺灣民主共產黨、中華兩岸文化經濟黨(下稱抗告人臺灣建國黨等13人)已與其他政黨共同推薦林佳瑜參與雲林縣第19屆縣長選舉、共同推薦蔡松益參與嘉義市第11屆市長選舉、共同推薦蔡媽福參與高雄市議會第4屆議員選舉等情,有抗告人所提「臺灣省雲林縣第十九屆縣長選舉候選人林佳瑜登記申請調查表『推薦之政黨』附表:共六十二黨」及其政見、「臺灣省嘉義市第十一屆市長選舉候選人蔡松益登記申請調查表『推薦之政黨』附表:共六十黨」及其政見、「高雄市議會第四屆議員選舉候選人蔡媽福登記申請調查表『推薦之政黨』附表:共六十黨」及其政見、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11年8月30日雲選一字第1113150166號函、嘉義市選舉委員會111年9月6日嘉市選一字第1113150153號函、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11年9月6日高市選一字第1113150140號函附卷可參,顯見抗告人臺灣建國黨等13人確已推薦候選人參與今年底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原處分有關其等「不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執行,等同宣示抗告人臺灣建國黨等13人不得參與此次選舉,將使其等政黨理念無以展現,黨員及支持者之意見無以表達,且結果為不可逆,亦無法透過金錢予以補償。蓋因公職人員選舉並非每年均有舉辦,且每屆選舉之選情均不相同,縱嗣後原處分經行政救濟予以推翻,其執行所致上開政黨錯失參與選舉之機會,在民意如流水的民主社會,將使政黨消長發生無可逆轉之危險。準此,原處分此部分之執行,自具「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急迫」之積極要件。又原處分若停止此部分執行,雖將造成經原處分所廢止備案之抗告人臺灣建國黨等13人仍得以政黨身分推薦參選人進行競選活動,惟對於政黨政治發生具體影響的,應是選民意志所決定之當選人,單純的推薦參選人參與選舉活動,對於公益影響尚非重大。反之,如不予停止執行,將使抗告人臺灣建國黨等13人無法以政黨身分推薦參選人參加本年底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實影響其等政黨發展及阻絕其成員或支持者展現意志之路徑。兩相權衡,原處分所損害之個人權益暨其可能危害之公共利益,顯然高於原處分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處分此部分之停止執行,對公益尚無重大影響。又抗告人臺灣建國黨等13人於本案訴訟之訴狀主張政黨法第43條第1項所稱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應不及於法人設立登記,依人民團體法成立的政黨與政治團體在期限內完成「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的補正後,依政黨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尚有1年的時間辦理完成法人登記,且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因疫情關係限制集會活動,相對人自應延長4個月的補正期限到至少1年,原處分有違憲且違法情事等語,此涉及新施行之政黨法應如何解釋問題,且部分事項尚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是依其等本案訴訟之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尚難逕認其等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因此,原處分此部分之停止執行,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之消極要件。據上,就抗告人臺灣建國黨等13人「不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部分之停止執行,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自應准許。

⒋相對人雖稱:抗告人若擬採選舉罷免法所不允許之「共同推

薦」,亦不符合政黨法所稱之「依法推薦」,抗告人之聲請顯然欠缺值得保護之利益,且日後本案訴訟若認定原處分合法,將影響選舉公報正確性及選民基於正確資訊投票之公共利益,抗告人推薦之候選人若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或刑法情事,亦產生是否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2條規定裁罰各該政黨之疑慮云云。然得否推薦候選人參選,與其推薦是否符合選舉罷免法等相關規定,核屬二事,而停止執行係提供處分抗告人暫時之權利保護,相對人前開主張係建立於原處分合法無誤、終局判決確定之推論,尚無足採,且嗣後判決結果為抗告人敗訴確定所引發之法律問題,主管機關屆時亦會審時度勢解釋法規裁量安排並為適當之處理,尚難以相對人上開主張為抗告人臺灣建國黨等13人不利之論據。⒌綜上,原裁定就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駁回抗告人臺灣建

國黨等13人有關「不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部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㈡關於駁回抗告部分:⒈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須以其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之消極要件,已如前述,欠缺上揭任一法定要件,即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

⒉查附表一編號8、15至17所示抗告人自民黨、中國青蓮黨、中

華文化黨、搶救台灣希望聯盟黨(下稱抗告人自民黨等4人),並未推薦候選人參與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等情,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而該次選舉受理候選人登記申請之期限已過,其等亦無再推薦候選人參與該次選舉之可能,自無抗告人所稱「若不停止執行將受有無法參與今年底選舉之急迫與無法回復之損害」,是抗告人自民黨等4人就「不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部分,欠缺執行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其等聲請停止執行自不應准許。

⒊再者,依相對人於原審所提108年12月24日函說明二所載(見

原審卷第169頁),可知政黨法施行後,抗告人經原處分廢止備案前,相對人於該期間係以政黨法規範管理抗告人,因此在原處分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亦可援引政黨法及其他相關規定進行監督及管理。按政黨法第19條規定:「政黨之經費及收入,其來源如下:一、黨費。二、依法收受之政治獻金。三、政黨補助金。四、政黨為宣揚理念或從事活動宣傳所為之出版品、宣傳品銷售或其權利授與、讓與所得之收入。

五、其他依本法規定所得之收入。六、由前五款經費及收入所生之孳息。」由此可知,政黨除政治獻金外,尚有其他收入來源可作為其維護政黨運作之用,並非僅有政治獻金一途。抗告人僅謂「很多人常常拿自家的錢參選,抗告人也常常收不到一毛錢之政治獻金…對我們小黨而言,錢最為重要,即使一毛錢都收不到的話,當然也不能放棄收取政治獻金之權利。」「政治獻金是抗告人所推薦之候選人擁有,與抗告人等雖可能相關,可是政治獻金本身主要是由候選人控管,甚且第三勢力候選人根本甚少能有政治獻金,以此理由要求抗告人不應享有政治獻金與參選之權利,實屬狡辯」等語,然對於原處分有關「抗告人不得收受政治獻金」部分如予執行,抗告人究竟有何「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未據抗告人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則抗告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⒋至抗告人所舉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29號案件,所涉乃受處分

政黨均為依政黨法備案完成法人登記在案之政黨,因連續四年未推薦候選人參選而經廢止備案,與本件抗告人乃未依政黨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完成轉換為政黨法之政黨,有所不同,且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對聲請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是否有急迫情事,應依個案予以審酌考量是否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同個案情節不同、時空背景不同,當無從比附援引。

⒌綜上,原裁定就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駁回抗告人自民黨

等4人有關「不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部分,及駁回抗告人有關「不得收受政治獻金」部分,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王 碧 芳法 官 簡 慧 娟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蔡 如 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