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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抗字第 24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248號抗 告 人 彭錦明(PANG KAM MING)上列抗告人因居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正確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之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審判長以民國111年2月23日111年度訴字第196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37日內補正,該裁定囑託大陸委員會轉駐香港辦事處於同年3月2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未補正前開事項,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目的是申請專業移民,內政部需依據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回應抗告人對不服裁決的理據,也是抗告人可否得到移民批准的唯一法律條文裁決依據。抗告人要求法院應將抗告人移民申請個案,發還予移民當局進行移民條例有意義的討論,直接回應抗告人對不服裁決的理據等語。

四、本院查:㈠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於111年6月23日、8月25日提出「起訴

願」狀,雖抗告人書狀之用語非以抗告為之,但其既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

㈡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其起訴不備程式,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㈢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亦未於訴狀正

確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之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經原審審判長於111年2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37日內補正,否則駁回起訴之語意甚明(原審卷第63頁),該裁定囑託大陸委員會轉駐香港辦事處送達抗告人,復因新冠病毒肺炎疫情影響,香港郵政現暫時停止雙掛號郵件服務,本件遂以單掛號寄送方式,於同年3月21日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香港郵政網頁郵件追查頁面、大陸委員會111年3月7日陸港字第1110000768號函及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111年5月5日港處綜字第1110000460號書函附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67至75頁)。抗告人未補正前開事項,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係執與前揭須補正事項無關之理由提起抗告,並未為指摘原裁定如何違背法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許 瑞 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裁判案由:居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