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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抗字第 25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251號抗 告 人 方洳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等間考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抗告人先前具狀列陸軍第一地區支援指揮部(下稱一支部)及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下稱澎防部)為被告,請求撤銷一支部民國109年4月9日陸澎支綜字第1090001029號令、109年6月9日陸澎支綜字第1090001731號令、109年6月9日陸澎支綜字第1090001732號令[含國防部官兵權益保障會110年再審字第4號、110年再審字第36號再審議決議書、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令部)官兵權益保障會109年審字第132號、109年審字第169號決議書、110年5月26日國陸督法字第1100083912號函]、110年4月22日陸澎支綜字第11000073991號令(含陸令部官兵權益保障會110年審字第79號決議書、國防部官兵權益保障會110年再審字第37號再審議決議書)、澎防部110年1月7日陸澎防人字第1100000413號令(含國防部110年決字第066號、110年決字第225號訴願決定書)等程序標的,並請求判命一支部應賠償新臺幣5,954,935元予抗告人。抗告人繼於111年5月30日、同年6月9日分別具狀追加相對人陸軍專科學校(抗告人贅列該校二專部,該校二專部僅為其內部單位)、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下稱三支部;抗告人贅列該指揮部所屬運輸兵群第一營營部暨營部排,該營部排僅為其內部單位)、陸令部及國防部為被告,請求撤銷相對人陸軍專科學校111年2月14日陸專成績證明字第111297號學生歷年成績單(含名次)、相對人三支部111年1月21日陸三支綜字第1110014487號令(110年考績)、111年2月17日陸三支綜字第1110022649號令(否准留營)、111年4月7日陸三支綜字第1110057779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相對人陸令部111年3月30日國陸人勤字第11100552851號令(核定退伍),並請求相對人國防部核准國賠給付及依抗告人最後服務前1個月之全薪起算返回國軍服務至符合領取退休俸資格。經原審以相對人之機關所在地分別設在桃園市及臺北市,而裁定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國防部國家賠償事件處理會以110年8月13日國賠委會字第1100175745號函命抗告人補正國賠請求書並於110年8月31日同意國家賠償為事實,且本案訴訟事實最早發生於一支部及澎防部,得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故行政訴訟起訴狀(撤銷訴訟)及歷次補充理由狀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4條規定情形,且相對人三支部及陸令部公文書中多次聲稱肇因為一支部及澎防部不當行政處分、不利考績評定,然抗告人從未同意申請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抗告人為常備身份,非志願退伍,未符合予以退伍之情形,而抗告人於97年6月27日至相對人陸軍專科學校入學報到,102年於空軍航空技術學院取得國內學士,均確立抗告人為常備身份及現階為軍官身份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

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37條規定:「(第1項)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係二以上機關共同為之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第2項)依前項第3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其理由論明:抗告

人追加前揭相對人機關所在地分別設在桃園市及臺北市,且與一支部及澎防部間亦無合於行政訴訟法第37條所定得為共同訴訟之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該部分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起訴,顯非適法;經向抗告人闡明後,抗告人當庭聲請就前揭部分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等語。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明請求判決之事項如何無管轄權,詳為論駁,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觀諸抗告意旨無非係就其起訴主張之實體事項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蕭 惠 芳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李 玉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裁判案由:考績等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