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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抗字第 26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262號抗 告 人 黃典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總統蔡英文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抗告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認為相對人違法公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319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刑事規範),牴觸憲法第53條、第16條、第15條及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規定,為無效的行政處分,且系爭刑事規範依憲法第171條規定,亦為無效,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3條規定請相對人確認,相對人未為確認,抗告人遂提起行政訴訟,復因相對人違法公告系爭刑事規範造成抗告人精神損失,故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並聲明:⒈確認相對人總統公布系爭刑事規範之行政處分及系爭刑事規範均無效;⒉相對人總統應賠償抗告人精神損失新臺幣300萬元及自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相對人總統自認上開聲明⒈及⒉。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50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略以:依中華民國憲法(下稱憲法)第37條、第72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2款規定,總統對立法院決議的法律案,於經行政院院長同意負執行之責(副署),而不認有窒礙難行,須移請立法院覆議的情況下,總統有公布法令的權責。由於總統公布法令的權責行使,涉及行政院院長的副署及是否移請立法院覆議,為具有高度政治性的憲法層次行為,而不屬於公共行政的層次,故有關的決定及行為並非行政程序法第92條定義的行政處分,抗告人訴請確認總統公布系爭刑事規範的命令無效,應不合法。再者,系爭刑事規範為法律位階法規範,非行政法院得逕為無效的確認,抗告人訴請原審確認系爭刑事規範無效,亦非適法。從而,抗告人訴請確認總統公布系爭刑事規範的行政處分及系爭刑事規範均無效部分,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抗告人所提確認訴訟既不合法,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亦失所附麗;聲明⒊有關相對人總統自認部分,僅屬起訴理由,尚非應受判決事項的實質請求,其列為聲明,並非合法,均應一併裁定駁回。至抗告人對相對人行政院起訴部分,抗告人未具體主張有關的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經原審裁定命其補正後,抗告人雖具狀補正,然仍未敘明對相對人行政院起訴有關的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故此部分起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行政院副署、相對人總統公布之系爭刑事規範內容,牴觸憲法第53條、第15條及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民法第184條規定為侵權行為,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第2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原審脫落未裁判,有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應補充裁定之適用外,原裁定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又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⒊依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2項、第3項、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判決抗告人勝訴,原裁定予以駁回,明顯違法。再者,抗告人於原審並無憲法第55條、第59條第1項之聲明,惟原裁定以上開憲法規定予以駁回,違反行政訴訟法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為訴外裁判,應予廢棄。此外,原裁定認總統公布法令非行政處分之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另本件追加被告立法院等語。

五、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固明示公法上爭議事件,原則上均得依該法所定各種訴訟類型提起行政訴訟;惟性質上雖屬公法爭議事件,倘因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即應依其他訴訟程序救濟,而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此觀該條立法意旨自明。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又政治問題或類似之概念(如統治行為或政府行為)所指涉之問題,應由憲法上之政治部門(包括行政及立法部門)作政治之判斷,而非屬可供司法裁決之事項,為司法院釋字第419號解釋所明闡。依憲法第37條規定:「總統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行政院院長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長及有關部會首長之副署。」第72條規定:「立法院法律案通過後,移送總統及行政院,總統應於收到後10日內公布之,但總統得依照本憲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2款規定: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憲法第57條之規定,停止適用:……二、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10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依此,總統對立法院決議的法律案,於經行政院院長同意負執行之責(副署),而不認有窒礙難行,須移請立法院覆議的情況下,總統有公布法令的權責。由於總統公布法令的權責行使,涉及行政院院長的副署及是否移請立法院覆議,為具有高度政治性的憲法層次行為,而不屬於公共行政的層次,不該當於法律上之爭議,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況系爭刑事規範涉及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或提起自訴的要件,就抗告人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而得聲請交付審判或提起自訴,應由刑事法院審查認定。抗告人如不服刑事法院適用系爭刑事規範所為之裁判,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救濟後,於符合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要件下,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為違憲審查。此即係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所指,因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即應依其他訴訟程序救濟,而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事件。

㈡本件訴訟爭議之標的:「確認相對人總統公布系爭刑事規範

之行政處分及系爭刑事規範均無效」,參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核屬相對人總統公布法令的權責行使,涉及行政院院長的副署及是否移請立法院覆議,為具有高度政治性的憲法層次行為,並不該當於法律上之爭議,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況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已明定:「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此即係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所指,因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即應依其他訴訟程序救濟,而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事件,自應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原裁定以有關總統公布法令的決定及行為並非行政程序法第92條定義的行政處分,認抗告人訴請確認總統公布系爭刑事規範的命令無效,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確認訴訟之要件,其起訴欠缺訴訟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理由固有未合,但結論尚無不同。又「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業經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在案。抗告人提起確認訴訟既不合法,已如前述,依上開本院決議意旨,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相對人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即失所附麗,原審併予駁回,即無不合。另抗告人於原審訴之聲明⒊有關相對人總統自認部分,僅屬起訴理由,尚非應受判決事項的實質請求,其列為聲明,並非合法;未敘明對相對人行政院起訴有關的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亦不合法;原審一併予以裁定駁回,亦無不合。綜上,原裁定結論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抗告乃當事人不服法院所為之裁定,向其上級審聲明不服之

救濟制度,故得為抗告人聲明不服之範圍,以下級審之裁定範圍為限。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再準用同法第463條規定,復準用同法第257條規定,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是抗告人於抗告程序,始增列立法院為相對人部分,並非原裁定審理範圍,且非與本件抗告事件行相同程序,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為法所不許,應一併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法官 王 俊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