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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抗字第 26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265號抗 告 人 吳明琅訴訟代理人 何剛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間市區道路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事實經過:抗告人以臺南市○○區○○○段(下同)61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613地號土地為已修築開闢完成之8米計畫道路,遭地主於系爭土地上沿613地號土地邊緣以圍牆及植栽阻礙,影響社區進出通行權益及建築權益,先後於民國109年2月13日、同年2月18日、同年3月16日及同年4月20日向相對人提出檢舉及陳情。嗣相對人於110年7月2日以南市工養二字第1100784838號函(下稱110年7月2日函)復略以:是案土地為尚未開闢之計畫道路,非供公眾通行使用,無市區道路條例之適用等語。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相對人110年7月2日函均撤銷。2.相對人應依抗告人之申請,作成認定系爭土地所示路障(鐵製圍籬、水泥墩及植栽)為必須拆除之行政處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查抗告人僅係系爭土地之鄰地共有人,既無請求行政機關將其他私有土地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既成巷道之公法上權利,亦無請求行政機關發動徵收之公法上權利,更無依市區道路條例相關規定請求相對人排除路障或作成特定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是以,抗告人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相對人未依規定排除路障,向相對人提出陳情及檢舉,經相對人以110年7月2日函復抗告人,該函文僅為事實之陳述及理由之說明,對於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不生准駁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則本件核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符。抗告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顯屬起訴不具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1條、第51條、司法院釋字第336號、第747號解釋意旨,非謂人民不得向國家請求相對較小之財產權保障手段。經查,相對人係對抗告人作成確認系爭土地「市區道路不存在」之認定,實已對抗告人之財產權產生規制效力。況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依法將上開土地回復為原道路之使用,原裁定以抗告人不具有徵收請求權亦不具有拆除路障之請求權,應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二)另按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6條及第29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及原審法院判決意旨,應肯認道路之沿路居民有沿線居民權,而得以作為主觀公權利之認定。經查,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賦予沿路居民保持道路清潔之義務,故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上有建築物者,僅能作成勒令拆除之處分,並無裁量空間。據此,沿線居民自有向國家機關請求除去市區道路路障之主觀公權利。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將其路障設於市區道路上,妨害特定居民之進出,相對人應無裁量空間,僅能做成命拆除處分,原裁定未慮及此,認抗告人僅有反射利益,應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準此,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係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又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因此人民根據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是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故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綜上,人民如對於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所為之答覆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欠缺實體判決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按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第10條規定:「修築市區道路所需土地,得依法徵收之。」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南巿(以下簡稱本巿)為明確釐定本市市區道路及其附屬設施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等事項,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項)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各管理機關業務權責劃分如下:一、工務局:(一)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及挖掘等管理事項。(二)共同管道、照明設施、行道樹、橋樑、涵洞與隧道之設置、管理及維護。(三)公共設施使用市區道路及建築使用市區道路之管理。(四)本市都市計畫區外市道側溝清理。」由以上規定可知,相對人依上開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及挖掘等事項為管理機關;而所稱市區道路,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之規定,固包括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惟所謂所有道路,並非泛指任何通路,於都市計畫區域內而言,主要係指依法所闢築完成之計畫道路,而其用地之取得則得以徵收方式為之。另按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第51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

二、交通事業。……」準此,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經劃設為道路之公共設施用地,留待該管政府取得所有權,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該管政府為取得此類土地之所有權,得以徵收方式為之,惟亦並未賦予私有土地所有人或其他用路人請求徵收之權利。

(三)經查,系爭土地雖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計畫道路,惟尚未經主管機關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徵收並闢築完工,依前開所述,自非屬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都市計畫區域內道路,且該筆土地徵收與否,應由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發展實際需求而具有裁量空間,抗告人自不具有請求主管機關徵收系爭土地之權利,亦無請求相對人拆除該未徵收土地上路障之公法上請求權。此外,系爭土地未據主管機關認定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排除路障之義務,自屬無據。是可知相對人110年7月2日就抗告人之陳情所為之復函,僅在說明系爭土地為尚未徵收開闢之計畫道路,並無適用市區道路條例等語,抗告人之陳情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之「依法申請之案件」,而相對人之回復即亦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訴訟法第4條或第5條所稱之行政處分,依前開之說明,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屬未合,行政法院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法官 蔡 紹 良法官 蔡 如 琪法官 王 碧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 倩 如

裁判案由:市區道路條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