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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抗字第 26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268號抗 告 人 陳林淑嬌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 律師相 對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倪永祖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林淑嬌,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具狀人,葉春生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110年10月29日檢具印有抗告人印文之行政訴訟委任狀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向相對人請求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7,748,216元。惟葉春生律師自承從未與抗告人謀面,也未與之通訊確認起訴與否之意思,全由抗告人之女陳美玲居中而取得該委任狀,陳美玲於原審準備程序則陳稱抗告人高齡94歲,略有失憶失智,因此由其代抗告人於前揭委任狀簽名,以抗告人名義委任葉春生律師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又原審曾通知葉春生律師偕同抗告人本人到庭,確認其真意,然抗告人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也未出具任何書狀,表示有意透過其女陳美玲委任葉春生律師,或追認葉春生律師之訴訟代理權以提起本件訴訟。綜上職權調查結果,堪認抗告人並無向原審為起訴之意思表示。是本件外觀上雖具有抗告人起訴之形式,但因抗告人實質上不具備向法院請求裁判之意思表示要件,且其情形無從命補正,乃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理由雖敘及抗告人目前略有失憶失智,惟未函請有公信力之醫院鑑定抗告人之心神狀態,逕認抗告人並無向原審為起訴之意思表示,並遽於當事人欄原告部分記載「陳林淑嬌(被冒用)」,復未記載訴訟代理人姓名,顯未善盡調查職權,難認合法。況縱有其事,抗告人具有得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情形,原裁定卻稱本件依其情形無從命補正,顯有違法。抗告人於108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請求訴外人陳勝忠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民事訴訟前,即立有授權書乙份,該授權書並已於111年1月22日向原審陳報,葉春生律師係基於該授權書,於另案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完納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繳納稅費(含土地增值稅)後,代理抗告人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提起訴願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均為對抗告人有利之行為,並無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㈠起訴係原告向法院請求為裁判之意思表示,具名為原告之人

須實質上確有請求法院為裁判之意思表示,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要件。行政法院對於原告有無提起訴訟之意思,應依職權調查之。

㈡本件訴訟原審起訴狀係列抗告人為原告,葉春生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並檢附於委任人欄簽署抗告人姓名並蓋用抗告人印文之行政訴訟委任狀,訴狀內容記載略以:抗告人於108年10月間,以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號21弄3號房屋及所坐落○○市○○區○○段小段238、239號土地(權利範圍各5/10、2/20,下稱系爭土地,並與上開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陳勝忠名下為由,向士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陳勝忠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經該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後,持以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抗告人雖認系爭土地由形式上登記之所有權人陳勝忠移轉至抗告人,實際上未有移轉情形,應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惟因地政機關通知應予補正,為維護系爭土地之產權,乃於109年10月12日向相對人繳納土地增值稅計7,748,216元。嗣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經相對人否准,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然本件系爭土地移轉未發生土地增值稅之稅捐客體,實難謂該當土地稅法第28條之要件,爰依法起訴等語,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委任狀附原審卷可稽。

㈢原裁定雖以葉春生律師自承從未與抗告人謀面或通訊確認有

無起訴意思,係由抗告人之女陳美玲居中取得委任狀,陳美玲於原審準備程序則陳稱抗告人高齡94歲,略有失憶失智,故由其代抗告人於委任狀簽名,以抗告人名義委任葉春生律師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又抗告人經原審通知,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有意透過陳美玲委任葉春生律師,或追認葉春生律師之訴訟代理權以提起本件訴訟。綜上職權調查結果,堪認抗告人並無向原審為起訴之意思表示,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無從命補正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惟查,原審曾命葉春生律師及陳美玲陳報抗告人是否合法起訴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具體內容等事實,經陳美玲具狀說明:抗告人因其子即訴外人陳勝忠離家20餘年未與家人聯絡,意識到年紀已大,若不處理借用陳勝忠名義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待其百年以後恐將收歸國有,故有意以訴訟方式收回,惟因其年事已高且行動不便,且與陳美玲同住,乃由陳美玲代為出面委任律師,並立有授權書1份等語。另葉春生律師亦具狀陳稱:伊係依抗告人與陳美玲所訂授權書,與陳美玲商討受委任事宜,而代理抗告人提起上開民事訴訟,至於該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欲完成移轉登記所需繳納之稅費,及提起與退還土地增值稅相關之訴願及本件訴訟,亦係伊本於前述授權書所為完成委任事務之必要行為等語,並提出抗告人於108年10月7日書立之授權書為證(原審卷第357頁)。觀諸上開授權書所載,抗告人因年紀已大,行動不便,特委任陳美玲就抗告人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之事務代理抗告人處理,得為抗告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並具有民法第534條但書所載特別授權(按民法第534條規定:「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五、起訴。……」民法第531條規定:「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依授權書之記載,陳美玲似乎同時取得代抗告人起訴之事務處理權與法律行為代理權)。是葉春生律師稱其係基於該授權書,由陳美玲委任其代理抗告人提起上開民事訴訟,請求陳勝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應堪採信。而葉春生律師以抗告人訴訟代理人名義向原審提出之本件起訴狀,係主張抗告人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不該當土地增值稅課徵之要件,對於相對人否准抗告人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之處分,表示不服,同屬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之事務,則葉春生律師所陳:其代理抗告人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亦係基於與抗告人締結之委任契約所為完成委任事務之必要行為等語,似非無據。惟原審對於葉春生律師代理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是否在抗告人以該授權書授權範圍內,而得認為已受合法委任,未予查明,逕以抗告人係經他人以其名義提起訴訟,但其本人並無請求原審為裁判之意思,起訴並非合法為由,以原裁定予以駁回,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法官 李 玉 卿法官 洪 慕 芳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