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270號抗 告 人 葉育至即高雄市私立惠安居家長照機構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羽誠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爭訟概要:㈠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31日簽訂「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長期照顧十年計畫2.0居家式照顧暨喘息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效期至111年12月31日止。抗告人於110年10月5日、6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高市勞工局)實施勞動檢查,認抗告人未支付勞工王育杉110年5月之工資,且未逐日詳實記載該名勞工實際出勤、退勤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30條第6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以110年12月24日高市勞條字第11040345600號裁處書(下稱第1次裁處),各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共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處分資料。
相對人基於上情認定抗告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5款第1目關於抗告人所聘人員之勞動條件應符合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規之條款,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11款,以110年12月29日高市衛長字第11044265500號函(下稱暫停派案函)通知抗告人自發文日起至111年3月29日暫停其新案派案3個月。
㈡抗告人於110年11月26日再經高市勞工局實施勞動檢查,認抗
告人使所僱勞工楊睿榮自110年7月22日起至同年8月29日止連續出勤39日,未依法使該名勞工每7日中應有1日例假及1日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以111年2月16日高市勞條字第11130605400號裁處書(下稱第2次裁處)裁處抗告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處分資料。相對人嗣以111年7月21日高市衛長字第11137272000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抗告人:抗告人前因遭高市勞工局第1次裁處,業經相對人以暫停派案函通知自發文日起至111年3月29日暫停派新案3個月,加計本次依高市勞工局第2次裁處應予再次暫停新案派案,累計滿2次停派案,符合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得終止契約規定,審酌抗告人違法情節非屬輕微,依長期照顧服務法(下稱長照法)第48條之1及系爭契約規定,自111年8月31日起與抗告人終止契約,並請抗告人於終止契約日前完成轉案。
㈢抗告人因認系爭契約未經相對人合法終止,依行政訴訟法第2
98條第2項規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明:抗告人與相對人於110年5月31日簽訂之系爭契約於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前,應依原定契約效期(至111年12月31日止)繼續履行,經原審以111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認相對人終止系爭契約,僅使具長期照顧(下稱長照)服務給付資格之民眾受抗告人提供之長照服務,無法向相對人申請長照補助費用,無異認為原可受補助之長照服務個案,竟願捨政府補助而自行負擔服務費用,顯與常理相悖。且原裁定既認終止系爭契約將影響抗告人於長照市場之競爭性,卻又認定抗告人未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理由顯屬矛盾。抗告人經營長照業務,主要案源即為系爭契約之派案,相對人先前所為暫停派案函,已致抗告人營運不穩及信譽受影響,多名員工陸續離職,倘終止系爭契約,將使抗告人頓失主要收入來源,原審未見及此,認抗告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得本其長照服務繼續營業,有認定事實不附理由之違誤等語。
四、本院按:㈠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可知,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須以有本案請求為前提,且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結果,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必聲請人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作成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對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應為釋明,否則其聲請即難以准許。前者之釋明,乃使法院對聲請事件的事實為概括審查,並自事實及法律觀點判斷,形成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之心證。後者之釋明,在使法院形成如不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有對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相當可能性之心證,而認有必要加以防止。倘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較高,且有假處分之原因時,應准假處分之聲請。然聲請人在本案訴訟中不可能勝訴,或勝訴機會渺茫,即應駁回假處分之聲請。又如個案中,因特別原因,譬如必須經過繁瑣的證據調查程序,始得認定與聲請事件相關之本案訴訟勝訴的可能性時,則准許或不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的後果之間的利益衡量,便成為重要的考量因素。而依利益衡量原則,判斷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應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相對人因該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該暫時狀態處分對公共利益可能發生之危害或損害程度等因素綜合認定之。㈡經查:
⒈兩造於110年5月31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
……二、乙方(按即抗告人,下同)辦理下列事項……㈤依法設置長照人員:……有關工資給付、工時、休息、休假、例假日或國定假日等勞動條件,應符合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規規定。……」第17條第2項約定:「經甲方(按即相對人,下同)查獲乙方或乙方所聘用之長照人員有下列情事者,暫停派案3個月,情節重大者,逕予終止契約。……違反長照相關法令及居家服務契約規定,情節重大。」第18條第1項約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應即終止契約,併於甲方函知1個月內完成轉案;……㈡乙方或乙方所聘用之長照人員有前條第2項情事,經甲方停派案達2次以上或屬情節重大者。……」另長照法第32條之2規定:「(第1項)長照特約單位應為所僱長照人員,依勞工保險條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就業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按月提繳退休金。(第2項)長照特約單位應確保其長照人員之勞動條件符合勞動有關法規。」第48條之1規定:「長照特約單位違反第32條之2規定者,依違反各該法律規定處罰,經處罰仍未依規定辦理者,得停止派案;情節重大者,並得終止特約。」本件相對人以系爭函對抗告人終止系爭契約,係以其前因抗告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30條第6項規定,經高市勞工局第1次裁處後,已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以暫停派案函對抗告人暫停派新案3個月,惟抗告人復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經高市勞工局第2次裁處,是抗告人已累計滿2次停派案在案,符合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終止契約規定,審酌其違法情節並非輕微,乃依長照法第48條之1及系爭契約規定終止契約等情,為其論據。然抗告人則主張:相對人僅就第1次裁處對伊暫停派新案,伊從未接獲相對人因第2次裁處對伊暫停派案之通知,相對人將系爭函同時賦予暫停派案及終止契約之法律效果,違反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定「暫停派案2次以上」係屬終止契約前提要件之文義,且有違誠信原則。又其遭高市勞工局第1、2次裁處後,並無再違反同一規定情形,不符長照法第48條之1所定情節重大情形,系爭函引用該條終止系爭契約,不生終止之效力等語。是以,關於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即系爭契約是否經相對人合法終止,雙方之主張各有所據,且尚涉及抗告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形,是否該當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或長照法第48條之1「情節重大」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認定,猶待雙方未來在本案訴訟充分攻防,由承審法院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作成判斷,依目前事證,尚無法認定抗告人本案勝訴之可能性較高。
⒉次查,抗告人雖主張:其經營長照業務,主要收入來源即為
系爭契約之派案,倘不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將致其無法經由系爭契約申報或補助,而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又其因相對人終止系爭契約所損害之商譽,縱嗣後行政救濟程序勝訴,亦無法完全回復,其服務對象轉案後,終將因其長照信譽受損,無意再接受其提供長照服務云云,惟並未提供任何可供即時驗證其正確性之證據,難認已盡釋明之責。且抗告人所陳因系爭契約遭相對人終止,致受商譽損害,於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又所述終止契約對其信譽造成影響,倘其日後提起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即獲得澄清,均難認為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或有急迫之危險。至抗告人另稱相對人以暫停派案函對其暫停派案期間,因派案量減少導致營運不穩定,已有多名員工辭職一節,固據其提出自行製作之所屬人力相關資料(包括行政人力、居家照顧服務員之名冊)、長期照顧十年計畫2.0暨喘息服務核銷個案清冊、勞保局退保申報表等資料為證,惟此核屬暫停派案函對抗告人造成之影響,並非相對人以系爭函終止系爭契約所致之損害,仍不得據此而謂抗告人於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有所欲防止發生之重大損害。
⒊再查,抗告人經相對人終止系爭契約後,依系爭契約第18條
第3項約定,抗告人應於契約終止之日起30日內,對其服務個案予以適當轉介或安置,抗告人無法轉介者,主管機關應給予協助轉介,並未影響申請長照服務者接受長照服務之資格,故無危及此等身心失能者繼續受照顧之公益性。反之,如准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將造成相對人無法藉由要求抗告人保障長照服務人員一定的勞動條件,以確保身心失能者得受良好照顧服務,對於健全長照服務體系及精進長照服務品質之公共利益顯有損害,依利益衡量原則,即難認有依抗告人聲請而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釋明就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其本案勝訴之可能性較高,及其有何欲防止之重大損害或有何欲避免之急迫危險,另經審酌抗告人因未准定暫時狀態處分,若本案行政訴訟勝訴所生損害與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公益損害,綜合衡量比較,本件尚無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是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定要件未符,原裁定予以駁回,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瑞 助法官 王 俊 雄法官 侯 志 融法官 鍾 啟 煒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