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276號抗 告 人 賀姿華
許秀卿賀悠彌
賀悠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間確認行政處分違法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賀光勛(於民國93年9月13日歿)為華民外科診所醫師,前經相對人以賀光勛滯欠79、80年度綜合所得稅計新臺幣(下同)4,596,850元為由,以84年11月25日台財稅字第840698211號函(下稱原處分)轉請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賀光勛出境。賀光勛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以86年5月29日86年度判字第1320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駁回確定。抗告人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原處分未更正限制出境之義務人為戴榮錦、吳管、魏平蟾為違法,使賀光勛遭限制出境,受有生前15年、往生後4年計19年損害,聲明:㈠確認相對人之原處分未更正應限制戴榮錦、吳管、魏平蟾3人出境為違法行政處分;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億元及自10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連續19日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之頭版二分之一版面不得小於14號字體刊登對賀姿華之父賀光勛(大陸名字湖南邵陽賀隆柏)醫師之道歉啟事;㈣相對人應連續19日於中天電視、東森電視、民視電視、華視、TVBS電視,每19小時整點連續3秒刊登對賀姿華之父賀光勛之道歉啟事。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9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原審以:原處分之違法性為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抗告人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之起訴不合法情形,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等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至抗告人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等人請求部分,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9號裁定駁回其訴及追加之訴,並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3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及追加之訴確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1848號民事判決已說明華民外科診所與華民診所為不同事業體,可推翻系爭確定判決,本件為新案,不受系爭確定判決拘束,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判決如原審聲明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是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人民應依限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僅於該違法之行政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始得提起或變更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此即為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因此,當事人主張行政處分違法,如未依限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無論該行政處分是否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亦不得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若當事人對之提起確認違法訴訟者,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合法情形,且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原處分送達賀光勛迄今,顯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2項法
定不變期間,抗告人未於該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訴願、撤銷訴訟救濟,逕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違法訴訟,依前開說明,即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所定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且此情形無從補正,其起訴即為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原處分係對賀光勛之遷徙自由作限制,具一身專屬性,無從由抗告人繼受,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抗告人,原裁定認本件確認訴訟為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所定起訴不合法情形予以裁定駁回,固有未合,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至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如其聲明㈡至㈣,因抗告人所提確認訴訟部分已因起訴不合法且不得補正而應裁定駁回,因而失所依附,自亦應併予駁回,業據原裁定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成
法 官 王 碧 芳法 官 簡 慧 娟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蔡 如 琪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