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111年度抗字第284號抗 告 人 饒明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官評鑑委員會間法官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109年7月17日向相對人請求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5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第2號裁定之承審愛股法官進行個案評鑑,經相對人以109年度評字第1號決議書決議:「關於理由欄壹、二、部分,請求不成立。其餘不付評鑑。」(下稱原評鑑決定)。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司法院決定不受理,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按指原評鑑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按指相對人)就原告(按指抗告人)之申請,均應於收受判決書之日起2個月內,依本件判決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4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法官之懲戒本質上雖為公法事件,但立法者已明定由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判之,即非行政法院所得審判之事項,故行政法院就法官懲戒案件並無審判權。法官法、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實施辦法對於相對人所為決議得否救濟亦已有「不得聲明不服」之明文,則倘若當事人對於相對人所為決議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不僅對之無審判權,且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事,故行政法院亦毋庸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僅須逕以裁定駁回即可。抗告人向無審判權之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且其情形無法補正,亦毋庸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管轄法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抗告意旨略以:法官評鑑程序係司法機關人事行政程序,依憲法法庭111年度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公務員違失調查最適機關為行政部門。依公務員懲戒法(74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下稱公懲法)第4條第2項規定,主管長官對於送請監察院審查而尚未移送懲戒,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審議中認為情節重大者之公務員停止處分,並非懲戒處分,仍屬行政法院審判權範圍,故原裁定以相對人所為決定,當屬法官懲戒範疇,而非行政法院審判之權限,尚嫌速斷,仍應視其性質而定。法官評鑑程序尚包括屬行政法院審判權之職務監督,參照懲戒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號、109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意旨,對於職務監督影響法官審判獨立事項,職務法庭享有專屬審判權限,至於無涉於影響審判獨立之職務監督,職務法庭即無審判權限。法官評鑑程序應許聲明不服以保障人民訴訟權,行政法院如認無審判權應職權裁定移送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五、本院按: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又我國對於刑事、民事、公務人員懲戒及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係各自制定法律就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事項予以規定,揆諸法官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法官評鑑委員會認法官有第30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得為下列決議:一、有懲戒之必要者,報由司法院移送職務法庭審理,並得建議懲戒之種類。」及第47條第1項第1款「懲戒法院設職務法庭,審理下列之事項:一、法官懲戒之事項。」規定之意旨,可知,相對人對法官為個案評鑑,係對法官行使懲戒權之前置程序,屬於整個法官懲戒程序之一環,而依現行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官懲戒之事項應由懲戒法院設職務法庭審理之。準此,關於法官懲戒之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官法,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自不得再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且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法官懲戒案件,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㈡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受評鑑法官有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2
款、第5款、第6款及第7款之應付評鑑事由,逾越辦案期限數月屬情節重大,應有懲戒之必要,不服相對人所為之原評鑑決定,乃以原評鑑決定為程序標的,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請求命相對人另為適法之決議。核其所訴係懲戒事務,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限之範圍,復無應裁定移送其他法院審判之法律規定,抗告人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事件,向行政法院起訴,其訴乃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駁回。又本件並非依公懲法(74年5月3日修正公布)第4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停職處分,懲戒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號及109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與本件案情有別,均無從比附援引。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林 玫 君法 官 王 碧 芳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林 惠 瑜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